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1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李英章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融資使用使用,詎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 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是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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