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11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6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李英章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簽帳消費使用,詎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未依約清償消費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晶片卡申請書、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繳款狀況 查詢、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是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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