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小字第2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6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李英章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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