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4年度,78號
HLEV,94,花簡,78,2006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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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戊○○
        庚○○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花簡字第7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景美段七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七十六之一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花蓮縣景美段74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 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7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均應合一確定。原告乙 ○○原單獨起訴,以被告戊○○一人為被告,嗣經本院闡明 後,追加丙○○為原告,並追加庚○○己○○丁○為被 告,且經被告同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76年間,原告乙○○之父古文明 (已歿)因和被告之父高武營(已歿)是好朋友,古文明將 系爭土地借給高武營,同意其建造系爭房屋為經商使用,並 約定高營武去世時,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古文明,嗣高武營 去世後,原告向高武營之妻范玉香請求返還,因范玉香年邁 體弱,靠經商維生,故協議後,原告同意續借,惟范玉香



93年10月間病逝,原告要收回土地,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4 年1月10日前自行拆屋還地,詎期限已屆至,被告仍然沒有 拆屋,還繼續經營商店,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為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庚○○己○○丁○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戊○○之父親高武營於62年 間,向原告乙○○之父古文明購買的,用來建系爭房屋,經 營「景美商號」雜貨店,系爭房屋是沒有為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高武營於81年去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告戊○○之母親范玉香單獨繼承,嗣范玉香 於93年10月27日去世時,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是基於買 賣和繼承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和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核與卷附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范玉香范玉香去世 後,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房 屋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景美商號之花蓮縣政府花建營字 第0000868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㈢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46平方公尺(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勘驗現場明確,並由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該所94年8月9日花地所測 字第0940012406號函檢附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
六、原告及被告戊○○同意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戊○○主張,伊 基於其父高武營與古文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其繼 承其母范玉香遺產等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排除無權占有 ,被告主張其基於買賣、繼承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七、經查:
㈠被告辯稱:高武營係於62年間向古文明購買系爭土地,當初 有寫買賣契約書,但我找不到契約書了等語(見94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4年4月19日、10月11日答辯狀),並聲



請傳訊證人即鄰居甲○○作證。
㈡證人甲○○到庭結證稱:62年間我住在加灣77號,當時我23 歲,於62年6月15日,高武營到古文明家裡去接洽,我跟高 武營一起去,當時大概是早上10點多,只有我們3個人在古 文明家裡,接洽買賣旱地的問題,高武營當場拿2萬元現金 給古文明,沒有寫契約,古文明拿到錢之後,有當場帶我們 兩人去指出來買賣的是哪一筆土地,所以我知道買賣的土地 是哪一筆等語(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 述,原本有寫契約書,但找不到乙節不符,證人所述是否屬 實堪疑。再者,買賣土地乃重要交易,縱使未立買賣契約書 及交付價金之收據,通常也會邀請親友在場見證,以求慎重 ,又高武營為23年3月3日生,於62年間,已近40歲之人,甲 ○○當時年方23歲,高武營前往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未邀 請較有社會經驗且較為親近之家人、朋友在場見證,卻找較 自己年幼甚多之鄰居陪同,並於第一次洽商買賣事宜,就直 接攜帶2萬元現金在身上,且能當場完成交易,而未就土地 面積、坐落位置先予測量或標記,均與常理不符,證人所述 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其所 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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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