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1年度,1242號
TPEM,91,北秩,1242,200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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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一二四二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社字第○九一六三三九二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地點:在臺北市○○街一四七巷六號金夜大飯店二○七號房。(三)行為:甲○○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裴茂齡姦,代價新臺幣四百元, 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單。(三)關係人裴茂齡於警訊時之證詞。
(四)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 度北秩字第一○二七號裁處拘留一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 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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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