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13號
KSDV,95,訴,1313,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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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共7年,以每月為 1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 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 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2.77 %);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除應付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 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 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534,426元 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利率變動表、借款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 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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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