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1年度,3926號
TPEM,91,北交簡,3926,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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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О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於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案人報明肇事人姓名,該分 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居勝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調查表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告訴人蔡明樺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損害, 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肇事後遲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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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