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992號
KSDV,95,聲,99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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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羅銘忠
      即鈺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貨物事件,伊前遵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
7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59 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執行假處分在案,茲伊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及
執行,而伊於訴訟終結後於95年2 月17日以梓官郵局第8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
無法送達相對人而聲請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5年度岡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5 月13日登載於新聞紙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
85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雄院貴民祥94執全字第
691 號通知、95年度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刊登證明單、
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
、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存證信
函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全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
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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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