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968號
KSDV,95,聲,96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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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謝逢璟原名謝鳳美
           11樓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逢璟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4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45,000元,並以 95 年 度存字第3046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 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高雄市 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書各1 紙為證,復 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46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 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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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