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812號
KSDV,95,聲,812,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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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券號A90101號,附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邀約其餘相對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6 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貸款 2,997,383 元,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4年裁全字第6282號准予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94年訴字 第2875號勝訴判決確定,因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款抵銷部分 債權,故判決金額與假扣押聲請金額不符,但聲請人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規定明確。再按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 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可資參照。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存書、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 287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4年度存字第3838號提存卷、94年度訴字第2875號清償借 款事件、94執全字第3283號 (94裁全字第6282號)卷 核閱無 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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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