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 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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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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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257,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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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示送達登報費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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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58,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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