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繼補字,95年度,8號
KSDV,95,繼補,8,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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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己○○
      丙○○
      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進生
      黃麗霞
聲 請 人 甲○○
           巷10弄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美惠
      楊叔坤
上聲請人聲明拋棄丁○○繼承權對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訟事件,應徵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註:本件聲請時,因庚○○沒有拋棄繼承,庚○○為丁○○之
遺產繼承人,丁○○之孫子女並無繼承權,本件縱使補費,亦應
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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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