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18473號
KSDV,95,票,1847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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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8473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國際文化教育促進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到期日為民 國95年4 月25 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676,936 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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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