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819號
TCBA,91,訴,819,2002122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得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四八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繳稅額者,應於繳納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台幣(下同)一一0、二九二、六一0元,營業成本九0、五三四、五一四
元與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一、三五七、六八九元,應退稅額為七0四、八0五
元,經被告以其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之旅費二九五、0一九元及其他費用
一二0、二三九元與規定不合。又乘人小客車超提折舊四五二、八八七元,依規
定予以剔除,並核定營業淨損為七三一、四四八元,經加計核定非營業收益三、
六二九、七四三元,及減列核定非營業損失八九三、五二八元後,核定全年所得
額二、00四、七六七元,應退稅額二一三、六一三元,而上開核定稅額通知書
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原告收受簽章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二0三頁),則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亦
有經被告蓋有收文日期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二0七
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
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故原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有無理由
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1/1頁


參考資料
得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