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773號
TCBA,91,訴,773,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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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法訴000
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同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亦係以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為標的而言,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陳情所屬地政局局長謝逸雄疑涉嫌包庇案,不服被告機關所
屬政風室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年政三字第三五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八八府政三字第八九三六四號二函,提起訴願。經查該二函均係就原告上開陳
情案件,通知原告對其陳情事件處理之情形,未損及原告任何權益,係屬觀念通
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
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發回苗栗縣政府,即非合法。又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開二函無效,及確認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七
一一號及第一三九六號二函無效云云,經查上開被告機關所屬政風室八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八六年政三字第三五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政三字第八
九三六四號二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對被告訴訟中另對苗栗地政
事務所上開二函追加確認其無效,本院認亦非適當,依首開之說明,自非合法,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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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