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41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弄8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一)兩造係於民國74年12月31日結婚,初時夫婦感情尚稱和睦 ,並育有一子王薪惠及一女王柔樺。原告經營公司發展事 業,收入頗佳,並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 之金額予被告,作為照顧子女之費用,同時另有給付生活 費用,同時提供車輛供被告使用,使被告生活不虞匱乏。 詎自84年間起,原告發現被告行蹤怪異,乃責問原告之行 蹤,被告不分曲直即離家出走約3 個月,經原告四處尋找 ,均無所獲。原告其後乃委託徵信社追蹤,並搜集被告之 電話及錄音,不料竟側錄被告與其他男性在電話中有曖昧 之言語。原告乃數次前往被告娘家尋找被告,在與被告見 面後,即要求被告返家,否則將把被告之不堪言行公諸於 世。被告於知悉原告側錄之錄音內容後,即自承其不堪言 行,原告亦在被告自承不當行止後原諒被告。
(二)詎於93年8 月間,被告又現怪異行徑,被告乃再請徵信社 加以調查,竟發現被告在「阿公店釣蝦場」之包廂內,與 其友人「阿祥」摟摟抱抱。待被告返家後,原告責問被告 ,被告亦不敢否認,原告在當時乃要求被告出具離婚協議 書,惟在被告保證將守婦道,安份在家照顧子女後,原告 再次原諒被告。未料於94年1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被告 竟霍然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乃詢問為何突要離婚 ,被告乃告知其在外因打牌、股票投資等負債80餘萬元, 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乃代被告清償其負債,並將10多萬元 之現款存入被告之帳戶。
(三)然於95年1 月10日,原告又發覺被告行跡可疑,原告乃要 求被告出示其存款簿供其閱覽,被告竟向原告揚言:「你 憑什麼資格要看我的存款簿」、「離婚辦好,條件講好, 要看再看,這是我的隱私權」等語,原告在怒不可逭之情
形下,乃失控打了被告二巴掌,惟因被告以手架住,僅輕 輕拍打在被告之手背上,然被告竟因此離家出走,而無音 訊。被告雖有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王薪惠及王柔樺連絡,惟 拒絕告知原告其連絡方法。被告先前曾無故離家在外廝混 ,復與其他男性有不當行止,已使夫妻之感情產生動搖, 復於94年10月間冒然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其後更於95 年1 月10日不合理拒絕原告檢視其存款簿之請求,又在原 告因失控毆打被告二巴掌之情形下,離家出走,並向法院 對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被告則以下開陳述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二)被告於74年與原告結婚,婚後原告經營公司事業,被告則 從旁協助,並負責照顧家庭及兩造所生之子女。惟原告於 婚後,即經常質疑被告是否有外遇之情事,並藉故毆打被 告,被告雖曾多次前往醫院驗傷,然顧及家庭之圓滿及子 女之未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傷害之告訴。
(三)期間被告亦曾多次無法忍受原告之毆打,而先搬回娘家居 住,但原告卻前往被告娘家騷擾。被告深怕連累家人,乃 再搬回家與原告居住,然原告毆打被告之行為卻仍持續不 斷,並於88年6 月5 日又毆打被告成傷。事後原告為取得 被告之原諒,乃簽立切結書,並向被告保證日後絕不會再 出手毆打被告。然事與願違,原告仍不改其性,竟又於95 年1 月7 日晚間再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在不堪原告毆打 之情形下,只好暫時離家並在外租屋居住。
(四)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多次毆打被告成傷,被告本可以不堪 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然被告仍念及家庭之和 諧,且兩造所生之子女均仍就讀於高中,被告實不願讓子 女變成單親家庭之成員,並影響渠等之學業及就業,甚至 爾後之婚姻,故遲遲不願訴請離婚,而今原告竟以莫需有 之事由訴請離婚,實屬無理,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著有明文在案。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固得請求離婚,然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并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91號判例參照);故如存在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如遭受他 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拒與他方同居,自無惡意遺棄之可言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之旨。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95年1 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乙節,除 據原告來院陳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惟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離家,係因迭遭原告毆打,而於 95年1 月7 日晚間原告再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在不堪原 告毆打之情形下,方離家並在外賃屋居住,被告並提出驗 傷診斷書4 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切結書各 1 份為證。訊據原告亦自承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驗傷診斷書 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均為其所造 成,另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為其所書立(見本院卷第37 頁),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於95年1 月間之所以離家是因 為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在失控之情形下毆打被告二巴掌, 被告始離家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稱其曾多次遭原 告毆打乙節,應為真實。
㈣再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告在受原告毆打後,頭部均受有傷害;原告亦自承於95 年1 月間係出手毆打被告二巴掌,被告始離家,已如前述 ,則顯見原告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被 告,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當屬對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在此 情形下,揆諸前開論述,被告當非惡意遺棄原告,而係存 在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是以原告以被告惡意 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二)就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之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離家以及不當交友之行為,導 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惟就不當交友 之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至 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柔樺及王薪惠雖均來院證述:曾聽聞 被告自承在外有與人交往,惟無不軌情事(見本院卷第36
頁)。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因工作、日常生 活之故,結識友人,乃屬平常,苟無不法或逾越正常交往 行為之舉,自難謂為不當。在原告無法立證證明被告交友 行為確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友行為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在外 交往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 。
㈡另就被告離家部分,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毆打方暫時離家所 致,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王柔樺亦於本院 審理期間,來院證述:印象中,母親(即被告,下同)有 離家,但是回到我外婆家,應該不算離家出走,這是我幼 稚園的事情,而在今年(95年)年初父親(即原告,下同 )母親吵架時,聲音很大聲,還有丟東西的聲音,後來我 聽到關門聲音,過一段時間,母親打電話給我,哭著說要 去警察局備案,我就打電話給我哥,表示母親在警察局, 要他趕過去,我下樓後,只剩下父親在家,我就直接去警 察局。後來,母親先住在賓館兩天,之後我和哥哥就幫母 親租了房子,母親有表示不要讓父親知道,怕父親去騷擾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另一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鄧阿花亦來院證述:我沒有與兩造同住,但我知道被告 離家出走的事,因為都是我去找被告回來的。第1 次是在 我孫女剛會爬的時候,約18年前,第2 次是在約14年前。 而在今年(95年)還沒有過舊曆年前,被告又離家出走, 而且還不回我電話,也不接我電話,我勸兩個孫子幫我找 ,後來我約被告到麥當勞,要帶我二個孫子要去帶她回來 ,當時,被告向我表示她不要這個家了,也不要這個丈夫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由證人王柔樺及王鄧 阿花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曾離家出走,惟並非行方不明, 佐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可知,被告亦 非無故離家,而應係在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後,始離家 在外暫居,是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離家而導致破 裂,亦因可歸責於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在外之交往行為客觀上已 足以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已歸責 於被告;又兩造雖分居相當之時間,惟此應可歸責於原告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