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慶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慶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農會(應係自民國58年間起) ,並於90年12月31日退休,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依台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繳付互助金,故於退休後,依上開 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規定,得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領 取該互助會之互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0 1,182元(下 稱系爭互助金)。原告於退休後即將申請互助金之文件交由 被告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提出申請,台灣省各級農 會員工互助會亦已於92年1 月23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 帳戶內,並請被告轉發予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於擔任被告 供銷部主任期間,就所負責之飼料銷售及飼料款催收等業務 ,有背信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讓訴外人即養豬戶 黃耀逸自89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共積欠被告飼料款達2,65 3,930 元,無法求償,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將系爭互助金
扣留而不轉發予原告,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之背信及不依 規定執行職務行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互助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82 元, 及自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系爭互助金匯款至被告帳 戶內翌日之92年1 月2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1,101,182 元 ,惟原告於擔任被告供銷部主任期間,就所負責之飼料銷售 及飼料款催收等業務,有背信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 而讓黃耀逸自89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共積欠被告飼料款高 達2,653,930 元,致被告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茲以此2,65 3,930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並提起反訴(抵銷及反訴所主張 之詳細事實理由、金額,見下述反訴部份),原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反而應賠償原告,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92年1 月23日匯款至被告帳 戶內,並請被告代為轉發予原告之系爭互助金1,101,182 元 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 助會92年1 月23日台農戶字第10號簡便行文表、台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給付明細(計算)表、高雄縣 仁武鄉農會91年12月17日(九一)仁鄉農供字第0982號函及 92年2 月18日(九二)仁鄉農供字第0132號函等(參見本院 卷第8至12頁)為證,足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互 助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二)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及所提起之反訴,均無理由(詳見 下述反訴部份)。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18 2 元,及自92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含抵銷抗辯)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張碧芬於89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原 分別擔任反訴原告供銷部之主任及主辦人員,負責為反訴 原告辦理向養豬戶販賣飼料及催收飼料欠款之業務,詎反 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於69年4 月12日召開之第8 屆第30次
理事會會議曾做成:「養豬戶購銷農會飼料,如具票僅得 賒欠45天;若有提供抵押物品,亦僅得賒欠2 個月。」之 決議,仍意圖為訴外人即養豬戶黃耀逸之不法利益,未經 反訴原告之同意,竟未依上開決議執行業務,而自89年11 月起至91年1 月止,共擅自准許黃耀逸賒欠飼料款高達2, 65 3,930元,致反訴原告受有2,653,930 元之損害,無法 求償,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處理上開事務顯有故意違背其 職務之背信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反訴 原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農會聘僱 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反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2,653, 930 元損害。
(三)反訴被告雖抗辯黃耀逸曾以其所有之下述3 筆土地為反訴 原告設定共2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見反訴被 告抗辯部份),惟此部份係黃耀逸為向反訴原告之「信用 部」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與黃耀逸向反訴原告「供銷部 」賒欠之飼料款無關,黃耀逸在反訴原告之「供銷部」並 未提供任何抵押擔保品,「信用部」評估抵押不動產之價 值時並未將「供銷部」之飼料款貸款部份列入評估範圍, 且供「信用部」抵押之不動產價值目前已不足清償黃耀逸 向「信用部」借用之貸款,故反訴原告自受有上開賒欠飼 料款之損失。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上開損害。 反訴原告主張以此2,653, 930元之債權,與反訴被告於本 訴部份向反訴原告請求之1,101,182 元債權相互抵銷;而 於抵銷後,反訴原告總計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552, 748 元等語。
(五)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74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於81年9 月至91年12月間雖擔任供銷部之主任, 但有關養豬戶購銷農會飼料相關作業及飼料款欠款催收等
業務,均是由當時之供銷部主辦人員即訴外人張碧芬負責 ,非屬反訴被告承辦之業務範圍(參見第149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且黃耀逸曾於91年3 月27日書立載明:「歷年 向仁武鄉農會借貸款項與飼料,從事養豬事業,借貸期間 ,農會確實按時向本人催收債款,本人也多次盡力償還.. . 」等語之同意書予反訴原告,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 確已盡督導之責。
(二)反訴被告並不知道反訴原告曾有上開第8 屆第30次理事會 決議之規定。上開理事會決議期間反訴被告係擔任保險部 主任,並不知悉上開決議,故反訴被告縱有未依上開決議 之規定讓黃耀逸之飼料款超貸之情況,亦無法認定原告對 此有故意或過失。
(三)黃耀逸曾於:⑴、89年2 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 鄉○○○段200 地號、面積18,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及同段201 地號、面積165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等二筆土地,為被告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19,5 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上開2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201 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依此計算,200 地 號土地之價值為22,038,000元,201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8 1,50 0元,二筆土地之總價值共為22,219,500元(農地農 用無增值稅)。⑵、89年12月6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 樹鄉○○段809 地號、面積8,11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4 分之1 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600,00 0 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30 0元,依此計算,此筆土地之價值應為2,636,95 2元 。⑶、總計,黃耀逸為反訴原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22,100,000元,而上開三筆土地之總價值更高達 24,856 ,452 元(00000000+181500+0000000=00000000 )。而黃耀逸就上開三筆土地向反訴原告所借用之借款金 額,則僅有17,000,000元,故黃耀逸雖有上開賒欠之飼料 款尚未清償,惟被告可由其所提供之上開擔保品取償,自 無損害可言。
(四)黃耀逸設定給反訴原告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均已載明係「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而並未區分為「信用 部」及「供銷部」;反訴原告亦只有一個法人格,即「高 雄縣仁武鄉農會」一人,「信用部」及「供銷部」只是反 訴原告之一部份,並未另成立其他法人,故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效力自及於黃耀逸向反訴原告「供銷部」賒欠之 飼料款部份。
(五)縱反訴被告有違背職務違法讓黃耀逸賒欠上開飼料款之情 形,反訴原告亦未受有損失,且即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失, 其所受之損失與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被告於81年9 月至91年12月間係擔任反訴原告之供銷 部主任職務,張碧芬則是當時供銷部之主辦人員,為兩造 所不爭執,勘信屬實。
(二)反訴原告原規定養豬戶向被告購買飼料款得免息賒欠1 個 月,嗣為確保債權,經反訴原告69年間之第8 屆第29次理 事會決議,將上開賒欠期限之規定變更為辦理土地設定抵 押擔保者,得具票賒欠45天,嗣又為鼓勵反訴原告之農會 會員銷售飼料,經反訴原告於69年4 月12日之第8 屆第30 次理事會決議,將賒欠期限變更並延長為具票賒欠者為45 天,如提供土地擔保者准予賒欠60天,有反訴原告提出之 第8 屆第29次理事會、第30次理事會提案書及決議(參見 本院卷第31至34頁)各1 份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勘信為真實。
(三)黃耀逸自89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共積欠反訴原告飼料 款2,653,930 元未清償,而上開款項均為反訴被告任職供 銷部主任期間所核貸之欠款,有反訴原告提出之養豬戶黃 耀逸積欠飼料款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30、175 頁)及統 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以下)各1 份在卷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原就91年1 月份發生的飼料欠 款有爭執,經反訴原告陳明91年1 月之飼料欠款,係黃耀 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90年12月份購買飼料而未按期於91年 1 月清償所發生之欠款後,原告對此已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29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勘信為真實。(四)黃耀逸確分別於上開日期、將其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為 反訴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共2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上開三筆土地,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值共為 24,856 ,452 元(00000000+181500+0000000=00000000 );嗣後黃耀逸於90年5 月2 日以上開三筆土地所擔保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反訴原告借款17,000,000元,並由訴 外人何清海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黃耀逸於90年5 月 2 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7,000,000元起至91年3 月3 日前止 ,繳息均正常(此由反訴原告向黃耀逸、何清海聲請連帶 給付清償17,000,000元借款之支付命令,就利息及違約金
係自91年3 月3 日起開始請求可得知),有反訴原告提出 之黃耀逸放款申請書、放款審核小組會議記錄、擔保放款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調查 表等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及本院調 取之反訴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黃耀逸上開土地之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2168 、10620 號執行卷宗內之支付命令 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未爭執,勘信 為真實。
(五)反訴原告曾對反訴被告及張碧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以該署94 年偵字第8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反訴原告聲請再議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該署重行偵查後,則 經該署以94年偵續字第111 號背信案件提起公訴,有本院 調取之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一 )反訴被告是否有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之背信侵權行為及不依 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之事實?(二)如認為反訴被告有背信侵 權行為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之事實,則與反訴原告主張 之上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反訴被告是否有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之背信侵權行為及不依 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之事實?
就此反訴被告雖辯稱如上所述,惟查:
1、反訴被告於89年11月至91年1 月間係擔任反訴原告供銷部 主任之職務,張碧芬則是供銷部之主辦人員,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其二人既為直屬主管及主辦人員之關係 ,則供銷部之所有業務,包括有關養豬戶購銷農會飼料相 關作業及飼料款欠款催收等業務,自係其二人所應共同負 責辦理之業務。另依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出,而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68年 4 月18日仁鄉農會字第163 號人事令,及仁武鄉農會供銷 部飼料貨品及書卷移交清冊(參見上開刑事卷之補充告訴 狀第5 、7 頁)所載,反訴被告於68年4 月18日前即曾兼 任供銷部主任,且於68年4 月18日改派任保險部主任時仍 須兼辦供銷部之催收飼料款業務。又訴外人楊碧芬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黃耀逸積欠飼料費用我有向甲○ ○主任反應過,請主任向黃耀逸催討飼料費欠款,甲○○ 都說好,他會負責」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之94年他字第 491 號卷第11頁)。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黃耀逸亦證稱 :「(你積欠仁武鄉農會之飼料費,甲○○、張碧芬兩人
是否向你催討過?)甲○○、張碧芬多次向我催討過。」 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之94年他字第491 號卷第13頁)。 依上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於89年9 月份至90年12月底任職 供銷部主任期間,就供銷部之所有業務,包括有關養豬戶 購銷農會飼料相關作業及飼料款欠款催收等業務,均是其 所應負責之業務。
2、反訴被告雖抗辯其並不知悉反訴原告69年4 月12日第8 屆 第30次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云云,惟查:
⑴反訴被告曾列席參加反訴原告於69年4 月12日召開之第8 屆第30次理事會會議,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被告曾簽到 之上開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及仁武鄉農會第8 屆第30次理事 會議案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而反訴被告對 上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⑵反訴被告於68年4 月18日前即曾兼任供銷部主任,辦理養 豬飼料貸款及賒欠款催收業務,且於68年4 月18日雖改派 任保險部主任,惟仍兼辦催收飼料款業務,業見前述。 ⑶證人即反訴原告職員錢敏燕(68年至74年負責辦理供銷部 養豬戶飼料貸款賒欠業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 :「(請說明該期間貸款賒欠規定?)68年是可以欠45天 ,金額以養豬數量無上限,69年為使農戶較寬緩,延長為 60天,條件是要有土地或票據抵押。」、「(若超過60天 如何處理?)要看他養豬的情形,若他飼料囤積很多就不 讓他繼續貸款。我看到養豬戶積欠金額增加,我就會跟甲 ○○經理講,請他去看養豬戶情形。」、「(你任職供銷 部時,被告甲○○有無兼收飼料款的業務?)他是保險部 ,有兼催收業務,他沒有去收款」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 之94年偵續字第111 卷第24頁)。
⑷證人即反訴原告之職員江麗香(91年擔任供銷部主任)於 上開刑事案信偵查中結證稱:「(說明飼料貸款業務規定 ?)要養豬,60天未還就要寫本票。」、「(賒欠期限? )養豬戶要求因豬隻長的慢給予寬緩,我們會給2 星期, 但豬隻需由我們農會賣,若2 星期不還錢,我們就會抓豬 。」、「(養豬戶買飼料的流程?)一種是現金買,一種 是賒欠。現金是直接買,賒欠要找主任,賣飼料主辦無此 權限,91年時,賣飼料是由購物中心兼辦,主任同意之後 ,毛豬運銷跟主任會去看有無養豬,主任評估信用狀況, 再告訴我飼料數量,我告訴購物中心主辦,他再直接以電 話跟飼料廠聯繫,飼料廠將飼料直接運給農戶,會有一張 簽單,月底時飼料廠會彙整簽收單及帳單,向農會請款, 購物中心主辦會作帳,作帳主任要蓋章,此帳款歸在農會
的帳內,兩個月後會叫他還款,若沒還,叫他賣豬時要還 ,若不還就不供應飼料。」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之94年 偵續字第111 號卷第25、36頁)。
⑸依反訴原告提出而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反訴原告90年度 飼料款應收款項帳簿所載,黃耀逸於90年1 月20日曾償還 其於89年7 月8 日至10月2 日賒欠之部份飼料款、於90年 7 月8 日償還其於89年10月2 日至同年12月8 日賒欠之部 份飼料款、90年12月10日償還其於89年10月18日至90年2 月1 日賒欠之部份飼料款(參見上開刑事卷之補充告訴狀 第65、66頁),足見黃耀逸並未於依反訴原告上開規定於 2 個月內償還飼料款,而反訴被告及張碧芬繼續讓黃耀逸 賒欠之飼料款。
⑹反訴被告於68年4 月18日前曾兼任供銷部主任,辦理養豬 飼料貸款及賒欠款催收業務,且於68年4 月18日雖改派任 保險部主任,仍兼辦催收飼料款業務,又曾參與上開反訴 原告第8 屆第30次理事會決議,依常理,反訴被告自會關 心其業務範圍部分之上開決議內容,而不可能不知道上開 決議;何況反訴被告既身為供銷部主任,即使當時不知上 開決議,因其本來就應熟知其業務執掌範圍、規範及限制 ,何況係牽涉核貸限制之重大事項,依常情,應會加以了 解,以知悉應如何辦理其應負責之上開業務,故其此部份 所辯,即不可採。
⑺綜上訴述,反訴被告應知悉反訴原告第8 屆第30次理事會 之上開決議,且明知訴外人黃耀逸有超過2 個月期限而仍 未償還積欠飼料款之情形,仍讓黃耀逸賒欠飼料款,其有 背信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所規定之不依規定執行職 務行為之事實,應勘予認定。
(二)如認為反訴被告有背信侵權行為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 之事實,則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反訴被告雖有上開背信侵權行為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 之事實,惟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反訴原告雖主張黃耀逸以其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為反訴 原告設定之22,1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黃耀逸為 向反訴原告之「信用部」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與黃耀 逸向反訴原告「供銷部」賒欠之飼料款無關云云。惟: ⑴黃耀逸設定給反訴原告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均已載明係「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而並未區分為「 信用部」及「供銷部」,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
⑵反訴原告只有一個法人格,即「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一 人,「信用部」及「供銷部」只是反訴原告之一部份, 並未另成立其他法人。
⑶黃耀逸與反訴原告簽定之上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已 載明:「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黃耀逸今向高雄縣仁武鄉 農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 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為 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其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起見,特將末尾所記 載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會... 」、「立不 動產抵押契約人黃耀逸今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為擔保 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 務,即本金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全部損害之賠償起見,特將末尾所記載之所有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出押與貴會... 」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6 7 頁至174 頁,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20 號執行卷第 11頁以下)。依上開約定,可知黃耀逸所有之上開3 筆 土地係擔保其對於反訴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發 生之票款、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並非只限於向反 訴原告「信用部」所借貸之借款而已。故反訴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即不足採,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 黃耀逸向反訴原告「供銷部」賒欠之飼料款部份。 2、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擅自准許黃耀逸賒欠飼料
款2,653,930 元,致受有2,653,930 元之損害,惟反訴 被告對黃耀逸上開賒欠飼料款之請求權並未消滅,反訴 原告隨時均得向黃耀逸請求還款;而將來如果黃耀逸之 經濟情況好轉,反訴原告除可取回上開賒欠飼料款之本 金外,尚得獲取利息之利益,故其是否受有損害,即非 無疑。又黃耀逸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為反訴原告設定 之最高限額扺押權共為22,100,000元;而上開三筆土地 ,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值共為24,856,452元( 實際市價應較公告現值為高);黃耀逸嗣後於90年5 月 2 日向反訴原告所借用之借款則只有17,000,000元,並 有訴外人何清海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黃耀逸自90 年5 月2 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7,000,000元起至91年3 月 3 日前止,繳息均正常,業見前述,依此計算,即使加 計欠款利息及反訴被告讓黃耀逸賒欠之上開飼料款欠款 ,亦未超過22,100,000元,更還在上開3 筆土地價值之 24,856,452元範圍內,故反訴被告之上開背信或違反規 定之不當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已對被告造成損害。 3、另一般金融機構讓他人賒欠款項及貸放款項予借款人, 能否依約收回其債權,本取決於欠款人之財產狀況與繳 款能力、還款意願、擔保品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價、連帶 保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種種因素,反訴被告雖未依 規定執行職務而不當讓黃耀逸賒欠上開飼料款,惟若欠 款人黃耀逸之還款能力充足、又願依約繳款,擔保品因 景氣繁榮價值大幅提升,將來拍賣之價格遠高於未受償 之債權額,或是連帶保證人何清海有足夠之資力及財產 得以償還系爭債務,原告除不至於受有損害外,反得因 此而獲有利息之收益。從而,若上開種種足以影響欠款 成為呆帳與否之不確定因素無法完全被排除,縱被告讓 黃耀逸賒欠之貸放款項過程有瑕疵,不應讓其賒欠而仍 予貸放,自不能謂其損害之產生與讓其賒欠之貸放款項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2,653,930 元,因反訴被告讓黃耀逸賒欠 上開飼料款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已對反訴原告造成損 害,且亦不足以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即難謂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 其主張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之系爭互助金請求權抵銷,即不足採;其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上開反訴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182 元,及自92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
伍、本件法律關係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