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891號
KSDV,90,重訴,89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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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凌有成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為錢秉才,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乃仁、龔 照勝、林能白甲○○等情,業據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陳述及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詳本院卷㈠第429 頁、卷 ㈡第292 頁、第338 頁,卷㈢第163 頁)。是其等法定代理 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 明,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丁○○分別於民國85 年6 月29日、85年6 月29日、85年6 月28日,與原告臺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分別買受原告興建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 ○段113 內 、118 內119 及121 地號等4 筆土地上編號E12、E17、E 19之預售屋及契約所載之基地,雙方並約定買賣總價金被告 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55 萬元(土地價款:491 萬 元,房屋價款:264 萬元),已支付自備款為227 萬元;被 告乙○○部分為755 萬元(土地價款:49 1萬元,房屋價款 :264 萬元),已支付自備款為227 萬元;被告丁○○部分 為709 萬元(土地價款:461 萬元;房屋價款:24 8萬元) ,已支付自備款為213 萬元。惟被告丙○○乙○○、丁○ ○等人於簽立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上述自備款後,竟拒 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餘額,嗣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丙○○乙○○丁○○等人,應分別於87年11月30日 、87年11月12日、87年12月1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 及給付扣除因房屋面積誤差找補差額後之買賣契約價金餘額 (被告丙○○乙○○部分均為:4,956, 016元,即契約尾 款528 萬元扣除因房屋面積誤差找補之323,984 元;被告丁 ○○部分為:4,909,819 元,即契約尾款496 萬元扣除因房 屋面積誤差找補50,181元),惟均未獲被告丙○○等人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 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餘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尾款餘額 每日加計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4,956,016 元,及自87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付2,478 元計算之滯納金。㈡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4,956,016 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付2,478 元計算之滯納金。㈢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4,909,819 元,及自87年12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付2,454 元計算之滯納金。㈣第一 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上開時、地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各以前述總價向原告買受編號E12、 E17、E19之預售屋及契約所載之基地,被告已支付上揭自 備款金額,並均接獲原告通知於前揭期日交屋,暨迄今均尚 未付清上開價金尾款等事項,固均不爭執,惟則抗辯如下: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
㈠原告於訂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前,未告知且未讓被告 將契約攜回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全部定型化契約均無效。 ㈡兩造訂立契約前,原告即要求被告須先繳交20萬元定金, 且未告知亦未讓被告將契約書攜回審閱,原告收定金後始 行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4 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年6 月7 日委員會之決議 ,該契約無效。
㈢原告所印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未記載土地公共設施之面 積,契約必要之點未記載,契約無效,且其亦未將房屋主 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記載,僅以字體細小且密麻 之附件表明,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 契約亦應無效。
二、原告於廣告及定型化契約中,積極虛構事實及消極隱匿事實 ,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
㈠積極的虛構事實部分:
⒈基地位置不實:原告於廣告中強調「都會金龍楠梓三期 」西臨60米高楠公路,北臨40米德民路,且可供商業、 店舖所使用,惟實際上距高楠公路尚有60公尺,距德民 路更有80公尺遠,且現場根本無德民路,目前為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以圍牆封閉,不僅無法作為店舖使用,反成 無利用價值之房屋。被告承購房屋時,原告並未指明興 建房屋之所在地,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興建房屋之確實地 點。
⒉環境品質方面(即垃圾地問題):原告於廣告中明確記 載:「高雄市百甲都會公園、河濱公園旁新生活別墅特 區」等語,惟該基地原告前曾借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回



填廢土,於進行本件工程整地開挖時,即發現地下埋有 廢棄物及大量垃圾,然原告並未全部予以清除,僅挖除 1 米餘深之高度,其餘均留存於系爭土地之上,作為建 築之基地,衛生環境奇差無比,原告卻仍偽稱「提供安 全有保障之購屋環境」等語。
⒊結構安全問題:原告於本案設計不良,施工不當,柱箍 筋、繫筋彎勾未按圖施工135 度,只有90度;主柱筋搭 接未錯開;樓板角隅未按標準圖作協筋補強施工;水泥 灌漿施工不當,產生許多「蜂巢」;因垃圾未完全清除 ,土質鬆軟,原告乃由淺基改為深基,卻未變更設計, 基礎承載力亦不足。
⒋商業用途方面:原告於廣告中一再以「透天店面」、「 4 樓、5 樓透天別墅店舖」等語強調該區的商業用途, 均使得消費者認為所買受之房屋全部可以合法作為商業 使用,惟該區卻屬於「住宅區」,根本無法全部作為商 業使用,且有諸多限制。
⒌原告明知本件評選之人選,並非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 ,竟欺騙消費者,偽稱係由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 評選。
㈡消極的隱匿事實部分:
原告就房屋產權登記部分,僅記載總面積,其餘部分以附 件細小而密集之方式記載於不明顯之處,未依內政部公布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詳加記載。
三、系爭房地有下列諸多瑕疵無法解決,被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 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
㈠公共瑕疵方面:
⒈基地位置不實,非如廣告所記載「位於民族路(高楠公 路)與德民路東南側」、「北臨德民路,西臨高楠公路 」。
⒉基地為垃圾掩埋地,承載力不足。
⒊基地內含有毒質:基地含有多種廢棄物,土壤已遭重金 屬污染,甲烷含量高達5.89PPM 。
⒋柱箍筋、繫筋彎勾未按圖施工135 度,只有90度;主柱 筋搭接未錯開;樓板角隅未按標準圖作補強施工;水泥 灌漿施工不當,產生許多「蜂巢」;因垃圾未完全清除 ,土質鬆軟,承重力及抗壓不足,結構安全堪慮。 ⒌該區屬住宅區,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且有諸多限制。 ⒍坪數短少。
⒎弱電箱體不符合規定。
⒏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



⒐柏油路瀝青路面平均厚度只有4.45公分,未達施工圖規 定之5 公分。
⒑外強黏貼之花崗丁掛磚平均厚度只有10.33mm ,未達施 工圖規定之13mm。
⒒基地高程未按圖整地竣工,房屋前後高度差距甚大。 ⒓一樓未開口之衛浴空間未加設機械抽風機。
⒔樓梯及衛浴淨高未達設計圖之高度。
⒕女兒牆踢腳頂為平的,與設計圖有斜坡不符。 ⒖庭院洗石子雙層顏色不同;鐵門感應器故障;庭院回填 建築廢棄物。
⒗油漆施工未作補土程序,造成油漆脫落且補漆不完整。 ㈡個別瑕疵方面:
房屋龜裂、漏水,門窗縫溝有裂縫會漏水,屋頂防熱磚龜 裂、鼓起,屋頂伸縮縫龜裂、漏水,磁磚非全磁化磚,壁 磚顏色不一,牆壁水泥塊脫落等。
四、倘上述瑕疵尚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亦主張減少價金。五、又原告未依內政部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通知被 告進行驗收手續,亦未對房屋瑕疵之部份進行修繕,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價金。
六、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手續予被告,再向銀行申請 貸款,逕向被告請求交付尾款,顯無理由。
七、原告固提出「經濟部國營會洽請專家單位推薦之學者專業所 組成立專案小組」鑑定報告(下稱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惟 該鑑定過程粗糙浮濫,內容虛偽不實,結論偏頗不公,證言 亦前後不一,應以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較正確 。
八、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資為抗辯。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簽訂都會金龍楠梓三期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編號E12、E17、E19等房地,兩  造對約定之買賣總金額、已支付之自備款金額,及未支付 之尾款金額,均無爭執。
  ㈡原告已分別通知被告丙○○乙○○丁○○於87年11月   30日、87年11月12日、87年12月1 日完成交屋及交付尾款  。
 ㈢原告自承完工後坪數與契約所約定之坪數不符,短少超過 百分之一以上,並同意對被告找貼,已於請求中扣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契約無效 之原因?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得撤銷之原因?   ㈢被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得否以系爭買賣房地具有瑕  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價金?  ㈣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減少價金之瑕疵項目為何?  減少額度多少?
 ㈤被告之減價或解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點為何?
 ㈦原告請求之滯納金是否過高?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契約無效之原 因?
㈠被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無效,並以: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並未告知或給予被告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 ,且未記載買賣標的即土地公共設施面積,亦未分別記載 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僅以細小、密麻字體之附件 表示,依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11條及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92年修正前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63條之授權 而訂定,是其應屬授權命令甚明,而即認授權命令可基於 法律之授權而訂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但仍應符法 律明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又即便法律並未就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加以明定,亦不表示經授權之命令即可毫無限 制地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此時仍應秉持各該授權法律所 為授權之應有本旨,在未超越法律授權本旨之範圍內訂定 其命令。職是,上開施行細則雖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6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之方式概括授權而 定,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有所明訂,但依上開 說明,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不得逾越。上開施行細 則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若未提供「30日以內」之審閱定型化



契約期間,該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消費者保護法 並未就審閱期間有所規定,其授權本旨亦無授權上開施行 細則就此有所規範,顯然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業已增加法律 所無之期間限制,並進而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未經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是該修正前施行細則規定已超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不受拘束而不予引用。 ㈢又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經本院不予引 用,但並不表示企業經營者即可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機會 之情形下,即認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屬有效。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 ,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是 審閱機會之合理給予,自係企業經營者之法定義務,從而 若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充分審閱契約之情形下,消 費者於訂約之後始知契約內容對其不利,自係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仍可認 該條款為無效。反之,若企業經營者已給予消費者合理審 閱契約之機會,即無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得基此認 屬無效。
㈣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預先擬定,嗣後供不特定人簽 訂之定型化契約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與被告丙○ ○、乙○○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公告包括 系爭建物在內之「都會金龍」房地預售公告,此有原告所 提該預售公告1 份、剪報2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5 3 頁至255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又依該 公告第6 條所載:「推案產品解說自85年6 月17日起至85 年6 月21日止計5 日,欲訂購者請前往詳加瞭解有關事實 。」、第10條記載:「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出售 面積分算與售價表、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等相關文件均於接待展示中心展 示,請逕向本分處或接待中心洽詢索閱。」衡情原告既欲 將「都會金龍」房地出售,為吸引消費者前來購買,自不 可能一方面公告消費者可洽詢索閱上開文件資料,一方面 卻不提供任何資料供消費者索閱,是可認原告已先公告相 關文件資料供消費者前來審閱。再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 不爭執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第1 條約定即以簡短 且相當清楚之字體載明,原告已於房屋銷售前5 日公開展 示該契約並提供審閱,經買方充分審閱與認知等情,有該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



36頁、第4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1頁),而該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雖屬原告所提之私文書,但既經被告簽名、 蓋章,且該文書字體簡短而又清楚,自應足以引起被告之 注意,而可推定該契約書所載為真實,是兩造於訂約前, 原告確已提供被告5 日以上之期間審閱,且可認屬已有合 理審閱機會給予被告,應無疑義。再者,被告購買房地, 非如一般購物,金額非小,若謂被告於在未詳加審閱相關 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購買系爭建物,實與常情不符而令人 難以想像。至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國芬洪良敏及蔡漢彰 於本院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881 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期間 之證詞為證,惟渠等既與被告同為系爭「都會金龍」之承 購戶,現亦均因購屋糾紛而與原告訴訟中,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況且各買賣契約訂約之情形不盡相同,尚難以訴外 人吳國芬等人與原告訂約之過程,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如何 訂立,是渠等之證詞自難遽信,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訊上 開人員,尚無必要。綜上,被告所辯原告於銷售系爭「都 會金龍楠梓3 期預售屋」時,未給予被告審閱系爭買賣契 約機會,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該買賣 契約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㈤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 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公共設施之面積及所含項目,顯失公平 等語,惟查,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載明:「本 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暨附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   第11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附件2 之面積分算表就被告所 購買之系爭建物所含之公共設施面積及共用部分所含項目 ,皆已記載明確,尚難認原告未予說明而對被告顯失公平 ,是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依前開法條規定應 屬無效等語,亦無足取。至被告爰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84年6 月7 日第191 次委員會決議,認建築投資商銷售 預售屋時,若有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者,即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本件原告 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要求其須先繳付20萬元定金,其契 約應屬無效乙事。惟查,原告確有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 買賣契約,且於被告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決定購買系爭房屋 簽約時,才向被告收取定金,並非原告先要求被告繳付定



金再提供契約書,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得撤銷之原因? ㈠被告以系爭建物有基地位置不實、基地為垃圾掩埋地且內 含有毒物質、建物結構安全有問題、商業用途受限等情事 ,抗辯原告不僅積極虛構事實,且消極隱匿事實,所為顯 係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自己之意思表示 ,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 賣行為等語置辯,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㈡基地位置不實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廣告中詐稱系爭基地位於高楠公路與 德民路交叉口,西臨60米高楠公路,北臨40米德民路, 惟被告買受之房屋距離高楠公路尚有60公尺左右,與德 民路亦有80公尺左右之距離,根本無法做為店舖使用, 致彼等陷於錯誤而訂約等語,為原告否認。
⒉查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 ○段113 內、 118 內、119 及121 地號土地,位於台一號省道東側, 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 系爭房物預售公告及訂購須知記載明確。雖原告在銷售 時曾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西側臨民族路(高楠公路 )、北方則臨德民路等交通道路系統之「總配置圖」廣    告對外招攬客戶,有總配置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4     1 頁)。惟原告於推出系爭房地預購案時,乃於85年6    月14日對外發布預售公告(本院卷㈠第253 頁),並將   之刊登於報紙之廣告版中,而其中第1 、6 、9 、10條 乃分別載明:「基地位置:1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道東側,屬都市計劃住宅區,坐落高雄市楠梓區○ ○○○段第一一三內、一一八內、一一九及一二一地號 等四筆土地。2 、本案基地內一二○地號一筆為都市○ ○○○○道路,產權歸屬台糖不予出售移轉;推案產品    解說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止 計五日,欲訂購者請前往詳加瞭解有關事宜;有關訂購 須知、平面圖、房地銷售面積分算表、出售房地面積及  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 圖說)等相關文件於接待中心展示,請逕向本分處或接 待中心洽詢索閱;其他事項:詳見房地訂購須知」等語 。且該公告所載之房地訂購須知第8 條及第9 條並記載 「本基地西側緊臨政府規劃設計立體交叉道路,北臨四 十米德民路規劃設計高架橋等公共設施;有關房地銷售 文件,自六月十七日起於接待中心展示,欲訂購者應詳 細審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



及其他相關文件,如有疑義須於付定承購前向本分處洽 詢,不得於訂購後另行提出異議或拒絕簽約要求退定, 又刊登報紙之公告,如有錯誤或文字不清,應以本分處 公告欄正本為準」等語,有報紙、系爭房地預售公告及 訂購須知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53 頁至260 頁)。另 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開始對外銷售時,其於接待中心即 設有系爭房地全區模型及預售公告欄、圖說閱覽處、資 料索取處等各處,且其全區模型中就周遭及區○道路乃 均各以明顯白字而為標示,其中基地西側即A1 至A24 、B1 至B26棟之前係設無名8 公尺寬道路,再外始以 綠色絨布區隔並標有「高楠公路拓寬用地」,有現場照 片足憑(卷㈠第258 頁)。又系爭房地基地所臨接之8 公尺計劃道路,係69年7 月7 日公告之「本市楠梓區細 部計劃案」內所劃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目前尚無計劃 編列預算開闢,而北側40公尺計畫道路及西側立體交叉 道用地,係61年4 月10日公告之「楠梓主要計畫」內劃 設,該局將視財源計畫於93年7 月前編列預算開闢乙節 ,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9高市工務建字第005834號函 在卷可憑(詳原證73,詳原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 所附證卷內)。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購買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地西側並非緊 鄰高楠公路,而僅為規劃設計中之高楠公路拓寬用地, 且原告於銷售房地時已於相關資料中清楚描述基地西臨 之「高楠公路」,為規劃設計中之道路,並於接待中心 以具體模型加以說明,參以原告提供之文件亦未提及系 爭房地完工後將緊鄰高楠公路,自不得以「總配置圖」 即認原告有何詐騙之情。再者,原告上開銷售廣告,亦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預售屋基地 位置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未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判決書附卷足證(卷㈠第 261 頁至第276 頁)。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以不實之廣告 誘騙其等訂購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㈢環境品質不佳(垃圾地問題)及結構上安全疑慮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廣告中記載「提供安全有保障之購屋 環境」、「超級地段」、「超值住宅」、「最大增值利 益」、「高雄市百甲都會公園、河濱公園旁新生活別墅 特區」等語,然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及大量垃圾等有毒 物質,且系爭房屋存在設計不良、施工不當、偷工減料 、柱箍筋及繫筋彎鉤未按圖施工等結構上問題,顯不適 合居住,原告消極隱匿上開事實,自屬詐欺等語,為原



告否認。
⒉查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辦理交屋程序時,因承購戶對建 築基地是否含有毒物質及房屋結構是否符合居住安全標 準存有所疑慮,經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 )召開協調會與承購戶達成結論,委由國營會函請國立 成功大學、屏東科技大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台灣省 大地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都會金龍 承購戶聯誼會及原告推薦代表,組成專案小組進行鑑定 結果:「⑴環保規定部分:經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環境量毒物研究中心量測結果,鑑定標的物空氣中甲烷 含量及鑑定標的物基地下土壤中鉛、鉻、汞、鋅、苯、 三氯乙烯、甲酚、五氯酚、戴奧辛等含量,均與環境背 景值相近或低於我國環保署公佈之相關標準或歐美標準 。又本小組自行查證結果,發現土壤中苯、甲酚、五氯 酚、三氯乙烯等含量均低於美國各州所訂定之土壤中有 機污染物管制標準,故鑑定標的物基地下抽樣所得廢棄 物,目前尚未發現有不符環保規定致不適合居住之現象 。⑵結構安全部分:與結構安全有關部分,發現兩項缺 失:①為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 十五度彎鉤;②為B戶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 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即未達施 工圖規定強度之75%。惟任何低層建築之耐震性能安全 與否,主要取決於建築物長軸方向與短軸方向之餘裕壁 量是否足夠。少數部分之混凝土品質與箍筋品質倘有瑕 疵,對整棟低層建築物之耐震安全不會構成嚴重威脅。 又高雄市於九二一集集地震時,震度為四級,但鑑定標 的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發現損害現象,表示鑑定標的物目 前尚無因結構安全而不適合居住之虞。」有臺糖公司都 會金龍楠梓三期房屋專案小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卷 ㈠第288 頁至297 頁)。上開鑑定報告既係國營會與兩 造達成共識後,委請建築、土木、結構、環境、法律等 相關學術機構及人士組成專案小組,並進行鑑定,其專 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無疑慮,堪可採信。被告既同 意由國營會委請該專案小組進行鑑定,自應受該鑑定結 果之拘束,被告於得知該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後,聲請本 院再將系爭房屋另委請其他機構重新鑑定,即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等委託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針對 系爭房屋土壤及建築結構進行鑑定之報告書(卷㈠第14 9 頁至第151 頁)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檢測報告書(詳被證23,被告所提臺糖公司「楠梓三 期都會金龍」被證資卷內),表示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第56條同一建築物基礎,不得應用2 種不同型式 ,亦不得以2 種合力承載重量規定,且基地為腐植土( 垃圾地),可能因過大之沈陷量而無法發揮承載力,基 礎承載力不足,及地下水大腸桿菌高達120000CFU/100M L ,顯示基地因垃圾廢棄物污染已嚴重影響該區之地下 水質等問題。惟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鑑核 委託報告書,係依本院另案89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刑事 卷及該案被告林鎮宏等人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等相關資 料為據,有該鑑核委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該鑑定人又 未親至系爭房地現場進行實地鑽測,其所參酌之證據資 料是否充足,已有疑義,況該鑑定係由本件被繼承人劉 克權及都會金龍聯誼會員等46人私自委託鑑定,其客觀 性亦令人存疑,自難採取。而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因其檢測之樣本並非其偕同兩 造所取樣,且無公正之第三者目睹採樣過程,該份鑑定 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及客觀性,均有疑義,該檢測報告書 亦難採取。
⒋又被告另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85 號事件審理期間於 92年委託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進行之鑑定報告書為據 (詳卷附被告所提台糖楠梓三期都會金龍房屋及基地鑑 定報告書),抗辯系爭房屋基地下方乃為垃圾地等語, 然查,垃圾地對居住品質影響較大者,一般而言係地基 的結構安全及空氣用水之衛生,就其鑑定結果而言,在 第4 點結論為:「(建築基地所含之垃圾範圍、數量及 面積,是否影響安全衛生、環境品質及結構安全?)因 地下垃圾對安全衛生、環境品質及結構安全的影響必須 長期觀測才能判斷,所以本鑑定案目前無法判斷... 目前土壤及水質檢測尚在安全範圍內,因此沒有違反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 點結論為「(地下水質 是否已遭垃圾污染而影響衛生?)地下水質檢測結果, 基地目前受垃圾污染情形還在安全範圍內。」,第7 點 結論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位處垃圾地;地下甲 烷含量如何;是否已達危害環境安全之程度?)... 因空氣中甲烷含量過高會影響身體健康..地下垃圾所 產生的甲烷會滲入空氣中,因此不易量測地下甲烷含量   ,只能以空氣中甲烷作為依據,因該區空氣中的甲烷濃 度在1.58至5.89ppm 之間,因此並不會影響該區的環境 安全。」等語,可知其鑑定結論,就環境衛生而言,乃



明確陳稱並無影響安全,與前揭國營會委託之專案小組 鑑定報告完全相符,就結構安全而言,雖僅表示須長期 觀察,然系爭房屋完工後迄今已逾4 、5 年,該鑑定報 告現既無發現有任何結構安全上之影響,且參諸國營會 專案小組之鑑定結果,就目前之結構安全上,亦得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執此主張被詐欺云云,尚不足 採。
  ㈣商業用途受限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廣告中表示系爭房地屬於「超值地段  」、「四、五樓透天別墅店舖」、「透天店面」、「位 於六十米高楠公路與四十米德民路口」等,致彼等誤認 系爭房屋均可供作商業使用,實則僅係「住宅區」之房 屋,顯無法全部供作商業使用等語,亦為原告否認。  ⒉經查,原告所提供予消費者審閱之系爭建物預售公告及  訂購須知,固記載系爭建物為4 樓半店舖住宅,惟本件 楠梓都會金龍分為「店舖住宅」及「別墅住宅」2 大類 ,「別墅住宅」固不能作為店舖使用,即使「店舖住宅 」,顧名思義亦非全部可作店舖使用。況依兩造簽訂之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第21頁以下已就被告所購房屋 種類予以明確標示,並由被告親自蓋章確認,被告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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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