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77號
KSDM,96,易,577,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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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印章給他人使用,可能使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利用以取 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 之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恐嚇所得財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前之 某日,將其在高雄英德街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 ,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上福全球科技公司之總經理王瑞麒,佯稱係竹聯幫地堂堂主 「二馮」,要求支付跑路費,並稱知悉王瑞麒之公司地址及 其個人住所,如不聽從,將叫小弟帶槍過去寄放等語,致王 瑞麒心生畏懼,乃委由其公司員工陳正恭,依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之指示,在臺中港郵局(豐原39支局)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 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9 萬9 千元,並 於同年月12日、13日及14日分別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各提領 10萬元。嗣經王瑞麒陳正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並於同年10月12日乙○○前往上開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 手續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正恭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卷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陳報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文,雖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 官與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高雄英德街郵局之帳戶確係伊所 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 小時候辦的,但自93年6 月間申請換發晶片卡後就很少使用 ,伊習慣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紙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不 慎於95年6 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時,將該帳戶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一併遺失,伊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 不知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瑞麒於上開時間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威脅開槍 之手段,要求支付跑路費,致心生畏懼,遂指示員工陳正 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該 筆款項於同日起即陸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迄於同年月14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恭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款明細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3 月 13日高營字第0962000816號函所附該帳戶95年9 月5 日後 相關提款銀行之郵局名稱之交易詳情單各1 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其於95年3 月間與安泰銀行辦理債務協商時,將 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一起,其在協商過程中遺失 3 本存摺、3 張提款卡及2 枚印章,包括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印章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郵局帳戶 是其小時候開戶的,自93年6 月間申請換發晶片卡後就很 少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該帳戶存摺影 本4 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3 月13日高 營字第0962000816號函所附該帳戶之交易詳情單及金融卡 變更資料3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安泰銀行業於95年5 月 26日達成債務協商,而依據債務協商規定,辦理時毋須提 出各家銀行之金融卡等情,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乙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向銀行辦理債務協商時 ,本無須提出其個人之提款卡,而其上開郵局帳戶既已長 期未曾使用,尤無隨身攜帶以供查核之必要,況依一般人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通常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印章 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而遭人得以輕易使用,被告辯稱 其係為辦理債務協商,故將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集中置於牛皮紙袋內,並因此不慎遺失云云,已與 常理有違而難盡信。
㈢、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遭人以卡片提款之 方式提領,此有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而提款 卡之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 從知悉而使用該提款卡領款。被告雖辯稱其習慣將密碼夾 在放提款卡的小袋子裡云云,惟其已供明該密碼後面四位 數應該是0124號,是依其生日及其女友生日日期而設(見 本院卷第72頁),可知該密碼係以其個人便於記憶之數字 設定,實無再與提款卡片置放一處之必要,而使該提款卡 完全喪失密碼識別之作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經驗法則 相悖,應係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故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已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係於95年9 月間發現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 其係於95年10月間才發現不見,當時係連同印章一起不見 云云(見偵卷第2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 。又被告供稱其於發現上開郵局印章及提款卡遺失後,曾 於95年10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2 個星期(嗣於偵查及本 院改稱係前1 個星期),前往高雄市○○路郵局辦理掛失 手續,但因該郵局人員表示須至原開戶郵局辦理,其遂於 同年月12日再行前往高雄英德街郵局辦理掛失云云(見本 院卷第35、36頁)。惟依被告所供其於95年6 月間即已將 所有帳戶資料重新彙整,並集中放置,則一旦其中部分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自當立即發覺,且當時其 已處於債信不佳之狀況,為免帳戶遭人非法使用,致其個 人債信更加惡化,並維護其個人權益,尤應立刻向郵局辦 理掛失手續,然被告遲至本件查獲前1 、2 星期,始至九 如路郵局辦理,且於該局人員告知須前往原開戶郵局辦理 掛失手續後,亦未立即於當日前往,復拖延1 、2 星期始 行辦理,此與一般人發現遺失帳戶積極辦理掛失手續之情 形,顯然迥異。另本件被害人王瑞麒係於95年9 月11日遭 人恐嚇匯款,而款項自同日起即遭人陸續以提款卡提領, 已如前述,可知斯時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即已不在被告持有 中,惟被告竟至恐嚇行為全部完成,且該帳戶業於95年9 月1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後,始前往辦理掛失,益 徵其明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故於恐嚇犯罪完成



,該帳戶並經凍結後,始前往辦理掛失甚明,參以被告對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被告 前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㈤、另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 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 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 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況以提款卡提領現款每日均有 金額之限制,其等若非確信上開帳戶不致立即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或註銷,豈有可能於95年9 月11日大費周章向 被害人王瑞麒恐嚇取得50萬元後,並利用該帳戶要求被害 人匯款,且於嗣後數日之期間內,每日陸續提領部分現款 ,而此一確信斷無可能發生於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 之情形,故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完成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 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 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 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 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238 號 、30年上字第66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 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 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 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犯罪集 團成員係佯稱幫派份子,並表示擬派遣手下持槍尋釁之方 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上開言詞心生畏懼方行付款, 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應 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他人向被害人恐嚇,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恐嚇取 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 詳姓名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 恐嚇取財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 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犯 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害人受損金額非低,惟念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記載)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1 千元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所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 供恐嚇取財匯款所用,應遭該不法集團放棄使用,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瑋 桓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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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