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淨重壹仟玖佰柒拾柒點捌公克、驗後淨重壹仟玖佰柒拾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咖啡袋叁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上易字第 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 條例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於 95年1 月初,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同年月3日 在 珠海市「華策飯店」內,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龍」之 成年男子,並於「偉龍」帶領下,在珠海地區遊玩,嗣經「 偉龍」遊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甲○○ 竟予允諾,乃與「偉龍」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偉龍」之男 子,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甲○○所下榻之 「華策飯店」710 號房內,將業已分裝於真空咖啡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1977.8公克、驗後淨重 1977.7公克),交付予甲○○,由甲○○以將上開外觀為咖 啡袋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置於行李箱內之方式,夾帶入境臺 灣地區,甲○○旋於同日,自大陸地區出境前往澳門後,並 於同日下午1 時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22號班機返台, 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 其上開行李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執行行 李安檢勤務之員警自X 光機中察覺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高雄 關稅總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攔查,當場查獲上揭以咖啡袋所 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1 月9 日自大陸地區,攜帶 以咖啡袋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 包入境臺灣地區 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 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 係於95年1 日3 日左右,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遊玩時,認識 導遊「偉龍」,「偉龍」帶伊去玩了5 天,最後搭飛機回臺 灣前1 天晚上,「偉龍」問伊何時回臺灣,伊告知「偉龍」 第二天中午,結果隔天早上大概9 時30分許,「偉龍」就到 飯店找伊,並且拿了3 包咖啡豆,要伊幫忙帶回臺灣,伊說 不要,結果「偉龍」趁伊整理行李箱時,塞入伊的行李箱, 伊有拿來聞,感覺是咖啡的味道,想說沒有關係,就幫「偉 龍」帶回來,「偉龍」並交代伊下飛機後,直接到漢神百貨 ,「偉龍」的媽媽會開白色舊型喜美轎車來拿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5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 BR-822班機自澳門由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為警 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內,查獲以咖啡袋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其中查獲過 程核與證人即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第六組安檢一分隊警員丁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稽(當事人對上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於辯論終結前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開證據係查獲過程中如實製作 ,被告亦未對查獲取證過程有何抗辯,應認可信、適當,依 同法第15 9條之5 第2 項,得採為審判證據)。而扣案之晶 體3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 -000號檢驗報告1 紙可證(參偵查卷第62頁,此係檢察官囑 託醫院鑑定後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綽號之「偉龍」男子 在珠海委託其攜帶入境台灣,當初其認為如外包裝般,內容 物係咖啡豆,所以才答應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該綽號「 偉龍」之男子之年齡、實際住處及相關背景均不瞭解乙節, 可據被告於警詢就「偉龍」之資料陳稱:約30歲、170 公分 、約60公斤、臺灣人(參警詢筆錄第2 頁);於本院審理前 由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偉龍」資料時,載稱:年約40多歲 (參本院卷第43頁),均未能明確指出「偉龍」之年籍資料 等而知。是被告既與該綽號「偉龍」之男子並不熟識,若被
告未同意私運扣案之以咖啡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入境臺灣,以二人之交情,該綽號「偉龍」之男子豈會如 被告所言,自行將上開扣案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逕行放入被告之行李箱。又該綽號「偉龍」之男子將該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託付予被告時,既未言明係交付何人, 僅稱其母親會前往高雄市漢神百貨,要求其一下飛機,即前 往漢神百貨交付等語,有如前述,然衡諸常情,勞煩他人自 國外攜帶物品入台,必會仔細交代受託者臺灣物品人之資料 ,並提供受託者,與臺灣領取物品者聯絡之方式,以利受託 者交付所委託之物,且類多由在臺灣領取物品之人,自行前 往受託人處領取,或於受託人下機時,直接於機場交付,以 免過度勞煩受託人,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在社會工作多年 之知識、經驗,亦必對上開常情知之甚稔,其對於一不熟悉 之男子囑託轉交之物品,而未能明確說明所轉交對象之聯絡 方式,即輕易允諾代攜入境,已與常理有悖,甚而對方要求 被告下飛機,即不顧被告自身多日在外旅途勞頓,逕行前往 漢神百貨先行交付所委託之物品,更與常情不符。再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偉龍」交付扣案3 包毒品時,伊有拿 起來聞,是咖啡豆的味道(參本院卷第135 頁),然上開扣 案咖啡袋,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咖啡包正中間有透氣 孔,從透氣孔可以聞出內容物之味道」(參本院卷第129 頁 ),而經由該透氣孔所傳出者,明顯並非咖啡豆之氣味,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對照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 ○,就查獲時如何查覺被告所攜帶內容物並非咖啡豆乙節證 稱:拿咖啡包時,有脆脆的聲音,與一般咖啡包拿起來的感 覺不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扣案毒品除未有 咖啡豆之氣味外,其手感亦與真實咖啡豆之感覺並不相同, 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偽。是被告對受託攜帶入境臺灣之 上開以咖啡袋所包裝之物品,內容物係第二級毒品之管制物 品,知之甚明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於選任辯護人於95年3 月2 日,具狀陳報上開於大陸珠海 交付毒品予伊之「偉龍」姓名為「乙○○」、年約40多歲, 聲請本院傳訊「乙○○」,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不知「乙○ ○」所交付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43頁 )。本院依上開辯護人所提供之線索,清查全台名為「乙○ ○」、年約40多歲之人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後(參本院 卷第46至70頁及第83至90頁),僅得於51年7 月1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乙○○(參本院卷第61頁、第89 頁),於95年1 月9 日曾有出境臺灣之事實,遂於本院審理 時,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提訊證人乙○○到院證述。而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確實有委託 被告帶三包咖啡豆帶回臺灣,是伊老闆綽號「和尚」要伊請 遊客幫忙帶回去給他媽媽,伊並不知道,裡面所裝的是安非 他命,也沒有告知被告內裝何物,伊另外向被告說,老闆的 媽媽會開一台白色喜美轎車約在漢神百貨等語(參本院卷第 122 頁至第124 頁),證人乙○○上開交付咖啡豆,而被告 並不知道內裝何物所證,與被告所辯一致。經本院續詢以: 何時認識被告?證人乙○○證稱:「差不多95年1 月3 日或 4 日。」;詢以於何處認識被告?證人乙○○證稱:「珠海 的華策飯店樓下,是我向被告搭訕」;詢以與被告玩了幾天 ?「玩了三、四天」;詢以何時回臺灣?證人乙○○證稱: 「我差不多1 月9 日回來臺灣」(參本院卷第12 5頁),證 人乙○○此部分所證,亦與被告上開辯稱:伊係於95年1 日 3 日左右,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遊玩時,認識導遊「偉龍」 ,「偉龍」帶伊去玩了5 天乙節,互相符合,被告上開所辯 ,似乎可採。然查證人張海棠係於95年1 月4 日入境臺灣, 嗣於95年1 月9 日始再出境,有證人乙○○入出境查詢結果 乙張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且其另證稱:並未將護照 交由他人使用(參本件卷第127 頁),是證人張海棠於95年 1 月4 日至95年1 月9 日此一期間,人在臺灣境內乙節堪以 認定,則證人張海棠如何能於95年1 月3 日或4 日於大陸珠 海認識被告,又何能於認識被告後與被告在大陸珠海共遊5 天,其上開證詞實與事實相左。經本院提示證人乙○○之入 出境資料予證人乙○○閱覽後,證人乙○○始證稱:「(究 竟被告遭查獲的毒品是否你交給他的?)被告誤會是我。」 ;「(你的意思是不是你交給被告的?)被告一直說是我, 我也是好心,聽人家說他不知情,我今日是為了幫被告才這 樣說的。」等語,坦承其上開所證全然非真,是證人乙○○ 所述不惟與事實相左,且其業已自承所證並非屬實,其上開 證詞,自未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受託攜帶入境臺灣之上開扣案以咖啡袋所 包裝之物品,內容物係第二級毒品之管制物品,知之甚明, 是其所辯不知咖啡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顯屬飾卸之詞,洵 無足採,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 境臺灣地區,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 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 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
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固 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大陸地區取得本件毒品,然係經由 澳門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 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 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 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偉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夾帶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2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上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被告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受人委託即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查獲毒品數量毛重近2000克,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 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管制,且該批毒品若流入市面,將嚴重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 廣,犯罪情節非輕,復未供出毒品來源及「偉龍」真實姓名 資料,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行為應受相當非難, 惟念其係一時失慮,致遭他人利用而犯罪,並非運毒主謀, 且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前淨重1977.8公克,驗後淨重1977.7公克),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咖啡袋」3 包,係用於包裝毒品, 以便於攜帶運送,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 依法具結後,所為上開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述,已涉有偽 證罪嫌,本院自應依法告發,並由偵查機關依法偵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