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95年度,2號
KSDM,95,醫訴,2,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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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7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大社鄉○○村○○路316 號「大欣牙醫 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與乙○○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乙○○並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丙○○竟僱用乙○○,2 人共同基於讓乙○○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2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由乙○○在上開 牙醫診所內,為前來看診之黃龍斌、林妙紅王太宏、顏家 敏、謝佩樺林旻錦周禮梅、陳武璋、吳勝造(起訴書誤 載為吳勝道)等9 名病患執行洗牙、拔牙、補牙、照X 光、 根管治療等醫療業務。丙○○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連續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 )佯稱上開病患均由丙○○負責看診,以便申領如附表所示 之健保醫療費用,致不知情之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如數給付。嗣於92年6 月18日,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人員 至上開牙醫診所實地查訪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中央健保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太宏、顏家敏、周禮梅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大欣牙醫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1 份、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大欣牙醫診所病歷表、 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各9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雖具醫師(牙醫師)資格,惟其既與未 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就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丙○○乙○○所為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醫師法 第28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故被告乙○ ○先後實施醫療行為多次,均應包括於1 個執行醫療業務之 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單純成立1 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2 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 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告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竟由被告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病患權益,並向中 央健保局佯稱係由被告丙○○為病患看診,藉以詐領健保醫 療費用,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在90年間畢業於菲律賓FATIMA醫 學院,曾自91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南投縣竹山 秀傳醫院擔任牙科實習醫師,有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具有 牙科醫學背景,雖違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情節尚非重大, 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易字第64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緩刑4 年,於85年3 月21 日確定(下稱前案),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視為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諭知緩刑3 年,以 啟自新。至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丙○○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本案不宜諭知緩刑等語,惟於前案中,被告 丙○○係因僅具牙醫師之資格,逾越牙醫師醫療業務範圍, 為病患治療鼻、耳等疾病,因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致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尚有不同,難認被告丙○○再犯本案即 屬無悔悟之意,不宜宣告緩刑,公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
│編號│保險對象│時間 │詐領金額(新台幣)│
├──┼────┼──────┼─────────┤
│一 │黃龍斌 │92年2月25日 │1280元 │
│ │ │92年2月27日 │2280元 │
├──┼────┼──────┼─────────┤
│二 │林妙紅 │92年3月12日 │2280元 │
├──┼────┼──────┼─────────┤
│三 │王太宏 │92年3月4日 │1780元 │
│ │ │92年4月15日 │1580元 │
│ │ │92年4月17日 │580元 │
│ │ │92年5月6日 │230元 │
│ │ │92年6月3日 │230元 │
│ │ │92年6月16日 │4380元 │
├──┼────┼──────┼─────────┤
│四 │顏家敏 │92年3月8日 │2780元 │




│ │ │92年3月10日 │3580元 │
│ │ │92年3月11日 │2180元 │
│ │ │92年3月25日 │1580元 │
│ │ │92年3月26日 │1780元 │
│ │ │92年3月31日 │980元 │
├──┼────┼──────┼─────────┤
│五 │謝佩樺 │92年3月12日 │780元 │
│ │ │92年3月13日 │580元 │
│ │ │92年3月14日 │1230元 │
│ │ │92年3月24日 │1180元 │
│ │ │92年4月4日 │1230元 │
│ │ │92年4月15日 │980元 │
│ │ │92年4月28日 │230元 │
│ │ │92年5月1日 │980元 │
│ │ │92年6月16日 │3380元 │
│ │ │92年6月30日 │230元 │
├──┼────┼──────┼─────────┤
│六 │林旻錦 │92年3月26日 │2380元 │
│ │ │92年3月27日 │2380元 │
│ │ │92年3月28日 │2380元 │
├──┼────┼──────┼─────────┤
│七 │周禮梅 │92年3月21日 │780元 │
│ │ │92年4月22日 │2230元 │
│ │ │92年4月23日 │2180元 │
│ │ │92年5月8日 │760元 │
├──┼────┼──────┼─────────┤
│八 │陳武璋 │92年4月11日 │780元 │
│ │ │92年4月15日 │1980元 │
│ │ │92年4月16日 │2380元 │
│ │ │92年4月17日 │2780元 │
├──┼────┼──────┼─────────┤
│九 │吳勝造 │92年4月21日 │780元 │
│ │ │92年4月25日 │1380元 │
│ │ │92年4月26日 │3330元 │
│ │ │92年4月28日 │4280元 │
│ │ │92年6月3日 │2130元 │
├──┴────┴──────┴─────────┤
│合計71210元(起訴書誤載為71389元)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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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