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3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年12月25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6D-359 號重型機 車,行經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之「瑔發加油站」前 ,因見己○○獨自1 人騎乘車牌號碼WQT-360 號輕型機車, 而大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即乘其未及注意之際,自後伸 手進入該大皮包內欲搶取小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現金新台幣3500元、機車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1 支等,以下稱前開皮包)。嗣為己○○發覺即與被告發生拉 扯,其後被告將己○○之機車踢倒後,方始行搶得逞並逃逸 。嗣經員警調取相關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被告。為此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25 條搶奪既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業據證人己 ○○、丙○○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 且證人丁○○亦證明當天其並未尾隨被告車後騎車返家,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提出錄影帶翻拍照片14幀,以資證 明被告當時確實在案發地點附近無訛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 告固坦承於於前述案發時間曾騎車經過瑔發加油站、木瓜園 小吃部,而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永隆檳榔攤稍事休息,惟矢 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與證人丁○○及其他 同事一起喝酒聚餐,結束後騎車經過加油站、要到永隆檳榔 攤,並沒有行搶己○○之前開皮包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丙○○、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細繹此規定之意旨,於審判實務 操作上,當指被告以外之人業已到庭依法證述,惟其當庭 所述之情與警詢記載內容迥異,為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訴 訟目的,方許由檢察官主動證明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限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要非遽謂一旦檢察官證明 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法院即應 概予採為證據。職是,證人丙○○、戊○○2 人雖於警詢 中指陳被告涉有搶奪之犯行,然因渠等未於審判中依法到 庭證述,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比較其先後 陳述是否相符、及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必要。故本院即 不得以證人丙○○、戊○○警詢中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成 立犯罪與否之憑據。
㈡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觀乎證人己○○於警詢中均陳述並指認係被告騎乘機車行 搶其前開皮包等語,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 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各節, 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丁○○前於警詢中陳述其於聚餐後即先行離開,並 未跟隨在被告機車後方,也未到永隆檳榔攤云云,惟於審 判中則改稱其於聚餐後先騎車載同事到公司,被告之後才 離開,其在回家途中經過永隆檳榔攤時,有看見被告在該 檳榔攤內與其打招呼等語。是證人丁○○關於本件案發後 是否曾前往永隆檳榔攤一節,前後所述即有不符。惟證人 丁○○前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中證明有何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丁○○此部分陳述依法應不具證 據能力。
㈣證人丙○○、戊○○及己○○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惟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 ;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 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 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 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 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 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 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 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 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謹就證人丙○○、戊○○、 己○○及丁○○等人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①證人丙○○、戊○○雖於95年2 月22日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經諭知具結義 務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即命其分別就被告被訴搶奪 之犯罪事實而為證述,然被告於該次訊問過程中並未經 檢察官依法傳喚到庭,此有卷附偵查筆錄(參見偵卷第 15、16頁)暨報到單各1 份可證,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 則未到庭證述,從而被告自無針對證人丙○○、戊○○ 指證被告搶奪一節加以對質或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起見,自不容許證人丙○ ○、戊○○前開證述採為本件之證據。
②證人己○○前於95年2 月22日雖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 加以傳訊,然其所述之情亦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
相符。承前所述,自應逕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 要。
③證人丁○○於偵查中乃陳述其於聚餐後先到永隆檳榔攤 、被告約隔1 、2 分鐘才到云云,嗣於審判中則改證稱 伊騎車經過永隆檳榔攤時,有看見被告在該檳榔攤內與 伊打招呼等語,從而證人丁○○針對伊與被告2 人抵達 永隆檳榔攤之先後次序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本院 參以證人丁○○於訊問前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並瞭解其意後始行具結, 並依法就命證人丁○○與其他證人隔離訊問,避免其遭 受他人證詞之干擾。再衡諸常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 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 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有 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 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二、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先與丁○○及其他 同事在木瓜園小吃部旁距離約7 、8 百公尺處某不詳小吃 店內飲酒聚餐,約於同日13時45分許聚餐結束後,眾人乃 分別騎乘機車離去,其中被告先在該店外路旁與某同事聊 天,丁○○則先行騎乘機車搭載其他同事返回公司,嗣被 告於離去後,約在同日14時2 分47秒許騎乘機車行經木瓜 園小吃部,旋於同日14時2 分59秒許抵達永隆檳榔攤,並 進入該檳榔攤略事休息,直至同日14時5 分50秒許丁○○ 騎乘機車抵達永隆檳榔攤購買香菸,並在店外與被告聊天 後隨即離去,被告亦於同日14時9 分7 秒許騎乘機車離開 永隆檳榔攤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且 經本院勘驗卷附木瓜園小吃部、永隆檳榔攤所裝設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至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因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 等因素之影響,以致無法精確辨認木瓜園小吃部前騎乘機
車、反穿淺色外套之男子,以及永隆檳榔攤內反穿淺色外 套、內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乃被告本人,惟本院參以證人丁 ○○前於偵查中已證稱該畫面所示淺色外套乃係其與被告 2 人所任職公司製發之外套屬實,且由被告自承該名男子 確係其本人無訛,再佐以證人丁○○及被告所述上開事實 經過均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大抵相符,綜此 足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次者,本件被害人己○○乃於94年12月25日13時55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段「瑔發加油站」前 ,遭某不詳男子騎乘機車從旁經過,並以徒手方式搶取其 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 金新台幣3500元、機車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 ,因雙方發生拉扯,嗣該名男子將己○○所騎乘之機車踢 倒後始行搶得手,並旋即騎乘機車沿光明路直行駛離逃逸 一節,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本件固據證人丁○○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係其先 騎車到永隆檳榔攤後、被告約1 、2 分鐘才隨後抵達云云 ,然該證人此部分陳述除與其在本院證述之情前後不一外 ,更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存有明顯歧異。本院 參以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業經辯護人就前揭事實依序 詳予詰問,當有助其回想案發當日之事實經過及時間流程 為何,理應較諸其在偵查中所述者更為可採;復佐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各情乃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互核 一致,益證其在審判中之證述應較偵查中所言更具有可信 性。故證人丁○○先前於偵查中或因記憶模糊而錯置時間 順序,以致陳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誠如證人己○○、丁○○所述,本件案發 地點即瑔發加油站,及木瓜園小吃部、永隆檳榔攤等三處 均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路旁,彼此相距不過數十 公尺,據此推算瑔發加油站與永隆檳榔攤二者間之距離約 莫1 百餘公尺,是倘騎乘機車自瑔發加油站出發、沿該路 段依一般時速行進(以時速30公里計算,每秒約行進8.3 公尺),僅須約15秒即可抵達永隆檳榔攤。準此以觀,本 件被害人己○○既於94年12月25日13時55分許遭人搶取前 開皮包,且依其證述該次行搶過程前後不到10秒鐘、且該 行搶之人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直行離去,惟依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被告直至同日14時2 分47秒許方始騎 乘機車行經木瓜園小吃部,嗣於同日14時2 分59秒許抵達 永隆檳榔攤,相距己○○遭人行搶之際已有數分鐘,從而
是否可全然排除另有他人於此一時間內、以前揭方式行搶 己○○之前開皮包,容非無疑。此外,縱使被害人己○○ 因突遭他人行搶、猝然間不及注意正確時間為何,以致其 所述案發時間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參以證人己○○亦 到庭證述當天行搶之人騎車從光明路直行離去,直到看不 見人,且加油站的人有追出來,但追不到等語綦詳,是本 院審諸被告當天行進路線乃騎乘機車經過木瓜園小吃部後 、隨即抵達永隆檳榔攤並停車入內,復佐以永隆檳榔攤與 瑔發加油站二者相距不遠、其距離應為一般人目視範圍所 及,是依證人己○○前揭所述,倘其果遭被告騎乘機車行 搶前開皮包,則己○○與隨後追出之瑔發加油站工作人員 均可輕易察見被告騎乘機車停置於永隆檳榔攤之情事,甚 而得前往永隆檳榔攤當場逮捕或舉發被告,要無可能如證 人己○○所言案發後行搶之人騎乘機車直行離去、直到看 不見人而不及追趕之情。從而本院爰認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仍未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果有行搶其皮包之事實。 四、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 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九條之3 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 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 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 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 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 、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 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 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 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 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 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證人丙○○、戊○○及己○○等人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認被告係案發當日行搶己○○前開皮包之人,惟此一 指認要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先前於警詢 、偵查所為之陳述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業如前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次者,證人己○○嗣後 雖再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其係依據行搶之人之身高、髮型、
眼睛及胖瘦等特徵,進而指證係被告行搶其皮包等語。然 查,證人己○○雖本於前述特徵而為指認,然其乃於案發 後2 日、即94年12月27日始經員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指認被 告,故其是時得否精確指認確係被告本人行搶,恐非無疑 ;再本件係由承辦員警先行提供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 辨識、復由其當場面對被告而加以指認,綜此足認證人己 ○○所為之初次指認,既非於案發後即時、當場指認被告 ,亦僅由員警命被告一人單獨供其指認,揆諸前揭說明, 此一指認程序顯有遭受暗示、誘導之重大瑕疵,自非可採 。另有關證人己○○事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認 ,均不免遭受其初次指認所存既有印象所影響,亦難謂可 獨立作為指認被告前揭犯行之依據。再依證人己○○所述 :行搶之人於案發當時因配戴口罩、以致無法看清其實際 長相、面容等語,茲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木瓜園小吃部、永隆檳榔攤之際,均未配掛口 罩,此節要與證人己○○所指認者即有明顯差異,此有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前開勘驗筆錄可證,從而證人己○○ 所指訴行搶前開皮包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洵非無疑,當 未可率爾推斷被告果於案發時、地確有搶奪被害人己○○ 前開皮包之事實,而不得遽以搶奪罪責相繩於被告。伍、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無法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 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