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403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第358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參參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823號、第2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4 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1年10 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 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4年12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至95年4 月7 日上午11 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21巷22號之住處或高雄縣岡山鎮○○街19號旁之空地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 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12月7 日 下午3 時20分許,其正在高雄縣岡山鎮○○街19號旁之空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 支;㈡95年2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岡山 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獲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㈢95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其在友人楊煒揚位於高雄 縣岡山鎮○○街87-1號之住所,遇警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 並在其身上扣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6公克 ,空包裝重0. 15 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3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1日KH2005C0000000號、95年3 月3 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4 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2 包物品,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 0.08公克、0.06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18公克、0.15公克 ),有該局95年3 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16 號、95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39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又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 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3 月7 日 第9503-21 號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4 日釋放 出戒治處所,嗣於91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自95年2 月10日 夜間8 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夜間6 時10分許止,及於95年4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連續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 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 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 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 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 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渣,且如上所述,已與該等毒品殘渣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