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30號
KSDM,95,訴,53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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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
偵字第661 、663 號、94年度偵字第26375 號)及移送併辦(94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95年度偵字第2241、2243號),乙○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本票共拾壹紙、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共貳紙、「施秀蘭」、「丁○○」、「甲○○」、「高鳳英」、「謝世傑」、「洪秀琴」、「蕭春香」、「陳淑芬」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先後於民國92年8 月10日、93年6 月25日、93年8 月 15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A、B、C三組合會,並 假冒施秀蘭、丁○○之名義參加A會其中2 會,假冒高鳳英 、謝世傑、洪秀琴之名義參加A會其中各1 會;假冒洪秀琴 、丁○○、高鳳英之名義參加B會其中各1 會;假冒蕭春香 、洪秀琴之名義參加C會其中各1 會。A會共31會、B會共 41會、C會共32會(均含會首在內),並約定A、B二會每 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C會每會金額2 萬元,均 採外標方式,每期標金採外加方式給付。嗣戊○○因經濟上 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A會採 取會員以電話告知會首投標金額,未填寫標單;B、C二會 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冒標A會共7 會;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 ,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活會會員之姓名及標 息,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 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持以競標行使而得 標,足生損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再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六、七所示會員之印章 共8 枚(施秀蘭、丁○○及甲○○之印章重複使用),而偽 造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會員名義之本票共11紙,充作死會會 員擔保付款之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 ,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附表六 、七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按時給付會款,合計詐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



530 萬元(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 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每會金額)。嗣於94年11 月間,戊○○陸續宣告上開合會倒會,各該活會會員依會單 上所載會員姓名逐一查證,始知受騙。
二、戊○○另於93年6 月15日,假冒「袁鼎興」、「張碧桂」二 人之名義,參加由會首己○○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D合會 共2 會。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同以上開方式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投標單準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袁鼎興、張碧桂二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並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會款共計84萬元。嗣同因戊○○於94 年11月間倒會,始查悉上情。
三、戊○○明知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支票,係祥立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立公司)為擔保該公司向戊○○借款100 萬元 之債務,而於93年2 月9 日所簽發,未填寫發票日期之質押 票。亦明知該公司已於93年10月5 日清償完畢,惟未索還上 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葉謹護在上開支票發票日欄上填寫「93年11月 24日」,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提示兌現。嗣因祥立公 司負責人向銀行查證後,始悉上情。
四、又戊○○明知本身無清償能力,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盜用其配偶黃榮德 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盜蓋黃榮德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 八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並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向己○○調借 100 萬元,致己○○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嗣因支票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甲○○、己○○、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人甲○○、丙○○、王碧蓮、林美桂林月華、己○○、 黃榮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且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當訊問之情形, 復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而證人丙○○、葉謹護、張 蘇麗琴、己○○、黃榮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4 等四條之規 定,惟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乙○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乙○ 審酌前開證人均未曾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極低,認以之為證據並 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乙○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葉謹 護、張蘇麗琴、黃榮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甲○○ 、丙○○、王碧蓮、林美桂林月華、己○○、黃榮德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會單4 紙、本票11 紙、支票2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B、C、D合會 中,分別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 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 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 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各該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如附表六、七所 示會員名義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 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葉謹護在祥立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欄位上填寫「93年11 月24日」,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提示兌現,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盜蓋其配偶黃榮德之印文,而偽 造以黃榮德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己○○調借金錢不予清償,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至五所 示會員之署名、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會員及如附表八編號 2 所示「黃榮德」之印文,均屬偽造準私文書、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施秀蘭」、「丁○○」、「甲○○」、「高鳳英」 、「謝世傑」、「洪秀琴」、「蕭春香」、「陳淑芬」等人 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葉謹護變造祥立公司簽發之支票,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



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五及附 表八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應併予審理 。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或參與他人任會首之合 會之機會,冒標他人合會,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 造有價證券,明知已無債權仍變造他人簽發之支票向銀行提 示兌現,偽造他人支票調現不還,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 信賴,詐欺金額並高達814 萬元(計算式:A合會241 萬+ B合會196 萬+C合會93萬+D合會84萬+祥立公司支票10 0 萬+黃榮德支票100 萬=814 萬元),所生損害鉅大,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 認犯行,且罹患左側聽神經鞘瘤及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屬輕 度平衡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內政部核發之殘障手冊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本票計11紙, 及附表八所示之支票2 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惟用於偽造本票之「施秀蘭」 、「丁○○」、「甲○○」、「高鳳英」、「謝世傑」、「 洪秀琴」、「蕭春香」、「陳淑芬」印章共8 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標單,被告自承 業於開標後將標單毀棄,未予保留(乙○卷第70頁),應認 各該標單均已滅失,連同其上偽造之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召集或參與之民間互助會
┌──┬───────┬───┬──────┬──────┬──────┐
│編號│會期日期及總會│每會金│ 開標日期 │ 開標地點 │ 標制 │
│ │數(含會首) │額 │ │ │ │
├──┼───────┼───┼──────┼──────┼──────┤
│ A │92年8月10日起 │10,000│每月10日 │高雄市三民區│ 外標 │
│ │至94年8月25日 │元 │每4月加標1會│春陽街110號3│ │
│ │止31會(自任會│ │ │樓 │ │
│ │首) │ │ │ │ │
├──┼───────┼───┼──────┼──────┼──────┤
│ B │93年6月25日起 │ 同上 │每月25日 │ 同上 │ 同上 │
│ │至96年1月25日 │ │每3月加標1會│ │ │
│ │止41會(自任會│ │ │ │ │
│ │首) │ │ │ │ │
├──┼───────┼───┼──────┼──────┼──────┤
│ C │93年8月15日起 │ 同上 │每月15日 │ 同上 │ 同上 │




│ │至95年8月15日 │ │每3月加標1會│ │ │
│ │止32會(自認會│ │ │ │ │
│ │首) │ │ │ │ │
├──┼───────┼───┼──────┼──────┼──────┤
│ D │93年6月15日起 │20,000│每月15日 │高雄市五福三│ 同上 │
│ │至94年12月15日│元 │ │路80號3樓 │ │
│ │止23會(己○○│ │ │ │ │
│ │任會首) │ │ │ │ │
└──┴───────┴───┴──────┴──────┴──────┘
附表二(A 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詐得標息(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
│ │ │之名義人 ├─────────┤ │
│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
│ │ │ │(總會數-應有死會│ │
│ │ │ │數+已被冒標之活會│ │
│ │ │ │會員數) │ │
├──┼────┼───────┼─────────┼─────────┤
│ 1 │92年11月│施秀蘭 │1,800元 │280,000元 │
│ │10日 │ ├─────────┤ │
│ │第4會 │ │31-3+0=28 │ │
├──┼────┼───────┼─────────┼─────────┤
│ 2 │92年12月│丁○○ │1,700元 │280,000元 │
│ │10日 │ ├─────────┤ │
│ │第5會 │ │31-4+1=28 │ │
├──┼────┼───────┼─────────┼─────────┤
│ 3 │93年2月 │甲○○ │1,500元 │270,000元 │
│ │10日 │ ├─────────┤ │
│ │第7會 │ │31-6+2=27 │ │
├──┼────┼───────┼─────────┼─────────┤
│ 4 │93年3月 │高鳳英 │1,300元 │270,000元 │
│ │10日 │ ├─────────┤ │
│ │第8會 │ │31-7+3=27 │ │
├──┼────┼───────┼─────────┼─────────┤
│ 5 │93年4月 │丁○○ │1,300元 │260,000元 │
│ │25日第10│ ├─────────┤ │
│ │會 │ │31-9+4=26 │ │
├──┼────┼───────┼─────────┼─────────┤
│ 6 │93年5月 │施秀蘭 │1,400元 │240,000元 │
│ │10日 │ ├─────────┤ │




│ │第10會 │ │31-9+5=27 │ │
├──┼────┼───────┼─────────┼─────────┤
│ 7 │93年6月 │謝世傑 │1,300元 │270,000元 │
│ │10日 │ ├─────────┤ │
│ │第11會 │ │31-10+6=27 │ │
├──┼────┼───────┼─────────┼─────────┤
│ 8 │93年7月 │甲○○ │1,200元 │280,000元 │
│ │10日 │ ├─────────┤ │
│ │第12會 │ │31-11+7=28 │ │
├──┼────┼───────┼─────────┼─────────┤
│ 9 │93年9月 │洪秀琴 │1,800元 │260,000元 │
│ │10日 │ ├─────────┤ │
│ │第14會 │ │31-13+8=26 │ │
├──┴────┴───────┴─────────┴─────────┤
│共計詐得2410,000元 │
└───────────────────────────────────┘
附表三(B 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詐得標息(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
│ │ │之名義人 ├─────────┤ │
│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
│ │ │ │(總會數-應有死會│ │
│ │ │ │數+已被冒標之活會│ │
│ │ │ │會員數) │ │
├──┼────┼───────┼─────────┼─────────┤
│ 1 │93年7月 │王碧蓮 │1,500元 │400,000元 │
│ │25日 │ ├─────────┤ │
│ │第2會 │ │41-1+0=40 │ │
├──┼────┼───────┼─────────┼─────────┤
│ 2 │93年9月 │洪秀琴 │1,800元 │390,000元 │
│ │25日 │ ├─────────┤ │
│ │第4會 │ │41-3+1=39 │ │
├──┼────┼───────┼─────────┼─────────┤
│ 3 │93年10月│丙○○ │1,800元 │390,000元 │
│ │25日 │ ├─────────┤ │
│ │第5會 │ │41-4+2=39 │ │
├──┼────┼───────┼─────────┼─────────┤
│ 4 │94年10月│丁○○ │1,800元 │390,000元 │
│ │25日 │ ├─────────┤ │
│ │第6會 │ │41-5+3=39 │ │




├──┼────┼───────┼─────────┼─────────┤
│ 5 │94年11月│高鳳英 │1,300元 │390,000元 │
│ │25日 │ ├─────────┤ │
│ │第7會 │ │41-6+4=39 │ │
├──┴────┴───────┴─────────┴─────────┤
│共計詐得1960,000元 │
└───────────────────────────────────┘
附表四(C 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詐得標息(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
│ │ │之名義人 ├─────────┤ │
│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
│ │ │ │(總會數-應有死會│ │
│ │ │ │數+已被冒標之活會│ │
│ │ │ │會員數) │ │
├──┼────┼───────┼─────────┼─────────┤
│ 1 │93年9月 │蕭春香 │3,000元 │310,000元 │
│ │15日 │ ├─────────┤ │
│ │第2會 │ │32-1+0=31 │ │
├──┼────┼───────┼─────────┼─────────┤
│ 2 │93年10月│陳淑芬 │3,300元 │310,000元 │
│ │15日 │ ├─────────┤ │
│ │第3會 │ │32-2+1=31 │ │
├──┼────┼───────┼─────────┼─────────┤
│ 3 │93年11月│洪秀琴 │2,700元 │310,000元 │
│ │15日 │ ├─────────┤ │
│ │第4會 │ │32-3+2=31 │ │
├──┴────┴───────┴─────────┴─────────┤
│共計詐得930,000元 │
└───────────────────────────────────┘
附表五(D 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詐得標息(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
│ │ │之名義人 ├─────────┤ │
│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
│ │ │ │(總會數-應有死會│ │
│ │ │ │數+已被冒標之活會│ │
│ │ │ │會員數) │ │
├──┼────┼───────┼─────────┼─────────┤
│ 1 │93年8月 │張碧桂 │2,800元 │420,000元 │




│ │15日 │ ├─────────┤ │
│ │第3會 │ │23-2+0=21 │ │
├──┼────┼───────┼─────────┼─────────┤
│ 2 │93年9月 │袁鼎興 │2,100元 │420,000元 │
│ │15日 │ ├─────────┤ │
│ │第4會 │ │23-3+1=21 │ │
├──┴────┴───────┴─────────┴─────────┤
│共計詐得840,000元 │
└───────────────────────────────────┘
附表六(A 會偽造之本票):
┌─┬──────────┬────┬───┬─────┐
│編│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票載發│ 備註 │
│號│ │ │臺幣) │票人 │ │
├─┼────┼─────┼────┼───┼─────┤
│1 │117861 │92年11月10│11,800元│施秀蘭│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2 │117827 │92年12月10│11,700元│丁○○│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3 │498601 │93年2月10 │11,500元│甲○○│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4 │498622 │93年3月10 │11,300元│高鳳英│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5 │627088 │93年4月25 │11,300元│丁○○│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6 │627152 │93年5月10 │11,400元│施秀蘭│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7 │626353 │93年6月10 │11,300元│謝世傑│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8 │627164 │93年7月10 │11,300元│甲○○│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9 │274334 │93年9月10 │11,800元│洪秀琴│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附表七(B 會):
┌─┬──────────┬────┬───┬─────┐
│編│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票載發│ 備註 │
│號│ │ │臺幣) │票人 │ │
├─┼────┼─────┼────┼───┼─────┤
│1 │398576 │93年9月15 │23,000元│蕭春香│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2 │397501 │93年10月15│23,300元│陳淑芬│含偽造之印│
│ │ │日 │ │ │文1 枚 │
└─┴────┴─────┴────┴───┴─────┤
附表八(其他偽造及變造支票):
┌─┬─────┬─────┬────┬──────┬─────┐
│編│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金額(新│票載發票人 │ 備註 │
│號│ │ │臺幣) │ │ │
├─┼─────┼─────┼────┼──────┼─────┤
│1 │GC0000000 │未載發票日│10,00000│祥立電信股份│發票日偽填│
│ │ │期 │元 │有限公司 │為「93年11│
│ │ │ │ │ │月24日」 │
├─┼─────┼─────┼────┼──────┼─────┤
│2 │KS0000000 │94年1月25 │10,000元│黃榮德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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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