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文靜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以被告乙○○為發票人,被告丙○○為背書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八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付 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 紙(下爭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觀諸系爭支票背書之簽名,及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沙鹿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九號所提供之八十七年常務董事會會議簽到紙上 被告丙○○之簽名,暨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擔任訴外人大甲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筆跡均屬相同,可 知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丙○○所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丙○○係屬舊識,因被告丙○○身分特殊, 不便親自出面告貸,故如有資金需求,有時會拜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幫其找商場上之朋友或親戚借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基於私人情誼多 允予幫忙,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朝僅係基於私誼為被告丙○○尋找借款人 ,並非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已貸與被告丙○○款項。嗣於八十四年 至八十七年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幫被告丙○○找到願借款之訴外人 加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信雄),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則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委由訴外人世益冷凍機械有
限公司及訴外人何子亮,分別將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匯入被告丙○○所指定 之被告乙○○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號之 帳戶內。而於借貸當時,被告丙○○均有執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並於支票 背面背書後,將支票透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轉交與出借人即訴外人加 原企業有限公司,惟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有一年之限制,故於時效將屆滿時即 換發支票,而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所以未完全吻合,係因如有部分清償者 即為扣除,如利息尚有積欠者,將換票之金額則再加上利息所致。而系爭支 票則屬最後一次借款所換之支票,加上利息後,故簽發面額為三千二百八十 萬四千六百零七元之系爭支票。
(三)又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多年之經銷商,然其自八十七年間起,即 陸續積欠原告貨款,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已積欠原告貨款一億三千餘萬 元,嗣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即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十三張支票作為 清償,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 (四)又訴外人陳中江亦如同被告乙○○,係出借其位於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 儲及支票帳戶予被告丙○○作資金調度使用。而訴外人陳中江於鈞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訊問時陳稱:其在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儲 及支票帳戶有提供給被告丙○○作資金調度使用,且被告丙○○尚使用被告 乙○○位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票存款第000000-0號 之帳戶等語。而被告丙○○於同案中亦自承向訴外人陳中江借用前開臺中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帳戶使用,並陳稱係向他人借錢後存入訴外人陳中 江之帳戶內等語。足見被告乙○○及訴外人陳中江之前開帳戶確曾借予被告 丙○○做為向第三人借款之用。
(五)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調查員持搜索票在訴外人廣三集團總部,扣得 一本記事簿,其中一紙關於訴外人廣三集團與被告丙○○間之支票鉅額往來 記載,即扣押證物編號:貳-6,扣押物品名稱:訴外人廣三集團財務部資 料,該紙記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劉先生皆各一億元,此據該案證人蔡美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調 查員訊問時,供稱乃該案證人丙○○即本件被告丙○○於上述時間向該集團 調借三億元,並以被告乙○○位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票存款 第1○139-5號(實為000000-0之誤)帳戶之支票六張,面額 均為五千萬元,交予訴外人廣三集團收執,經該案證人蔡美月以訴外人林晃 彬帳戶軋領其中一張遭退票,目前其餘支票仍在該集團保有中,此亦可證被 告乙○○位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票存款第000000-0 號帳戶,確有借予被告丙○○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用。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八十一次、第七十八次、第七 十七次、第七十六次、第七十五次會議出席簽到各一紙、被告丙○○為訴 外人大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一紙、匯款回條聯四紙 、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一份、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節錄第一、三○二至三二七頁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在未經鑑定前,被告丙○○否認背書之真正。 二、依原告在鈞院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九號卷宗內,主張被告丙○○交付系爭支票 與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或訴外人威雄實業有限公司,其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則就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主 張其為借貸關係之介紹人,且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係作為抵付貨款,則原告非善 意之第三人,況如抵付貨款非事實,即屬無對價取得票據,不能取得優於前手 之權利,故除非原告就「金錢交付」及「抵付貨款」已盡舉證責任,否則縱背 書為真正,被告丙○○亦可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 一四七號卷宗所調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威雄實業有限公司於年度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或無「應收票據」金額或金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所言不符,均足以證明被告丙○○可行使直接抗辯權。參、證據:提出被告丙○○對本院九十一年沙訴字第九號之上訴理由狀一份、鑑定文 件簽收證明書一紙、本院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一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將系爭支票再送請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訴外 人威雄實業有限公司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 起至八十九年間止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明細表一份,復聲請本 院於本院九十一簡上字第一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八、九、十號事件及本院九十一年簡上 字第一四七號事件全卷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所背書,業為被告丙○○所否認,是本件首須究 明者,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丙○○」,是否為被告丙○○所為?(一)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 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
偽,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意旨自明。足徵認定系爭 支票之背書是否係被告丙○○所為,除參考系爭支票之背書筆跡,並比對其他 文件之被告筆跡外,尚得審酌其他證據,矧按當事人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 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自非僅以系爭支票背書 筆跡之鑑定為認定之唯一憑據。經查,關於原告提出卷附之訴外人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八十一次、第七十八次、第七十 七次、第七十六次、第七十五次會議出席簽到各一紙,及被告丙○○為訴外人 大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一紙上,關於被告丙○○簽名筆 跡,被告丙○○對其真正並不爭執,而觀之上開出席簽到及借據上關於被告丙 ○○簽名之筆跡,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筆跡,其書寫個性、運筆流向及筆法特 徵等外觀形式,幾無二致,自足認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丙○○」之字跡,應為 被告丙○○所為之背書無訛。
(二)被告雖請求本院將系爭支票再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爭執支票之背書真正,經 該事件承辦法院將該事件所爭執之支票,連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八十一次、第七十八次、第七十七次、第七十六次、 第七十五次常務董事會簽到紀錄五紙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 結果,據函復稱「送鑑資料上簽名字跡均簡化書寫,筆劃簡單,可供比對特徵 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四 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該卷可參;經該事件承辦法官再將該事件所爭執 之支票與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為訴外人大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借據一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稱「本案提供 參對之資料僅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借據影本乙紙,由於數量過少且影印字跡 無法確認其筆劃特性,故歉難憑與系爭支票之『丙○○』背書簽名鑑定異同」 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五八○號函 附於該卷可憑;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沙訴第八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該事件支票背書之筆跡,前開鑑定機關既均未能為鑑定,而本件系爭支票 與該事件內所爭執支票之內容既相似,則被告丙○○請求將系爭支票再函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尚無必要。
(三)再者,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僅能 作為受鑑定之「發票人陳中江、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該支票之給付票款事件,目前由本院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一四七號事件承辦中)之背書,是否出於被告丙○○所為之參考,尚 難據此否定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即非出於被告丙○○所為。是被告聲請本院 於本院九十一簡上字第一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次應審酌者,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前手即加原企業有限公司間,是否存有借貸 關係?及原告是否無對價取得票據而屬非善意之第三人?茲析述如下:(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
1、訴外人陳中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訊問時陳稱:其在臺 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儲及支票帳戶有提供給被告丙○○作資金調度使用,且 被告丙○○尚使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票存款第 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明確,而被告丙○○於同案中亦自承向訴外人 陳中江借用前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帳戶使用,並陳稱係向他人借 錢後存入訴外人陳中江之帳戶內等語,再參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調查 員持搜索訴外人廣三集團總部所扣得之記事簿一本,其中扣押證物編號:貳- 6記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劉先生皆各一億元」等語,據該案證人蔡美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調查員 訊問時供稱;此乃該案證人丙○○即本件被告丙○○於上述時間向該集團調借 三億元,並以被告乙○○位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票存款第1○ 139-5號(實為000000-0之誤)帳戶之支票六張,面額均為五千 萬元,交予訴外人廣三集團收執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六七號判決節錄第一、三○二至三二七頁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乙○○ 之前開帳戶確曾借予被告丙○○做為向第三人借款之用。 2、次查,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分別委由訴外人世益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何子亮,分別將二千萬元、 一千萬元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被告乙○○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 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二紙 在卷可稽,則與被告乙○○前開帳戶借予被告丙○○做為向第三人借款之用互 核。足徵原告主張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三千萬元予被告丙○○,堪予 採信。又查,關於上開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未能完全吻合,應係事後換票及加計利息所致,然此均不影響被告丙○○確有 向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 因借款予被告丙○○,並於換票及加計利息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洵屬可取。(二)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丙○○雖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云云,然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退步言之,原告就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一億 三千餘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查 核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是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貨款,則原告 主張訴外人加原企業公司係以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十三張支票作為抵償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之用,尚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 。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交與原告係作為抵 付貨款,則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如抵付貨款非事實,即屬無對價取得票據, 不能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支票背面「丙○○」應為被告丙○○所為之背書,而被告 丙○○即係以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取得其向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貸得之款 項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且原告係以相當對價由訴外人加原企業有限公司取得 系爭支票,是被告丙○○既有以系爭支票取得貸得款項之對價,則其以消費借貸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暨以原告無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做為抗辯,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乙○○以系爭發票人身分,及請求被告 丙○○以支票背書人之身分,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八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 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再者,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民事準備書 (一)狀,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及時將該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未到之被告乙○○,然遍觀全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內容,均係針 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及答辯狀內容予 以回應,故縱本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將該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 告乙○○,亦與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無礙,併此指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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