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91年度,15號
TCEV,91,中訴,15,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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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趙 建 興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淑
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承領之臺中縣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巿三汴段第四四三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五‧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坐落臺中縣大平巿三汴段第四四三地號(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太平巿三汴段 二八四之六九地號,面積為0‧七三八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同段第四四 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臺中縣太平巿三汴段第二八四之七0地號,面積為 0‧八0二五公頃)及臺中縣太平巿頭汴段第二四一0及二四一二地號土地( 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太平頭汴段第一三二之一八四號,面積依序為0‧0七 四七公頃及0、八四一三公頃)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 ,於民國八十三年分別放領予兩造,其中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承領,其餘三筆 土地由兩造承領,因均尚未繳足價金,故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2前揭土地,原由管理單位出租予訴外人鍾阿德鍾阿德將權利讓與李名珍(即   承辦人白鐵兵之妻)、林珍英、(宋向華之妻)二人,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林 珍英、李名珍又將之讓渡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庸(後讓予陳林少堅)、黃 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原約定原告二千坪(含被告一千 坪在內)、黃勝彥二千坪、宋向華一千五百六十二坪,其他黃坤錦、謝庸、楊 萬波、羅越明各五百坪。嗣因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均無 出資而退出,系爭土地承租管理權遂由原告、被告及陳林少堅(受讓自謝庸) 取得,並依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表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戶 ,分割不另訂新約,換言之,即於土地放領時應以原告名義取得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於得為分割時,應由登記名義人將各合夥人應分得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各合夥人,惟被告竟以移花接木手法,將系爭土地獨自承領。 3系爭土地雖由被告承領,實由原告、被告及陳林少堅合夥之事實,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所是認,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十五年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證明書、六十五年 三月八日臺中縣示範林場公有林地租約、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臺中縣示範林場公 有林地租約、繳租收據、六十九年造林租約、七十八年縣府查定清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曾於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係   被告一人單獨承租一事不爭執;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一   一六號確定民事判決中明確陳明:「乙○○○(即被告)單獨承租三汴段二八   四─六九(即指重測後三汴段四四三地號)號土地使用。」今原告竟另訴請確   認就臺中縣太平巿三汴段第四四三地號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其應有成數為   十二分之五‧五,顯屬無稽之談。
 2原告所以覬覦被告所單獨承租之系爭土地,無非係因訴外人陳林少堅所訴確認 合夥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 判決確認就該系爭土地應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細閱該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 、採證有諸多違誤之處,更未斟酌所稱合夥,乃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竟認定彼此互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二人亦得成立合夥契 約之怪現像,就此懇請 鈞院依證據自行認定之,以證明臺中縣太平三汴段第 四四三地號土地確係被告所單獨承租,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3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以兩造曾與訴外人林珍英、李名珍所簽訂之公 有林場地讓渡契約書,據以主張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惟綜觀該契約書內容,並 無「合夥」字樣,亦無合夥財產,更無共同事業之經營,顯與民法第六百六十 七條所定之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明顯不同,亦即合夥必 須具有共同目的始能成立,倘僅共同出資而未有共同事業之經營,尚難認即有 合夥關係存在。況查該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係兩造與訴外人林珍英、李名珍 之讓渡契約,在此契約內,兩造之意思表示係平行的一致,充其量係共同出資 承租公有林地而已,並無經營共同事業,更難認有合夥關係之存在。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0號  民事判決、變造之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公有林地租賃契  約書正、反面、臺灣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0號  不起訴處書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  上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民事事件全卷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誤分為簡易事件,惟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之六月七日具狀抗辯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臺中縣大平巿三汴段第四四四地號及臺中縣太 平巿頭汴段第二四一0及二四一二地號土地,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 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嗣鍾阿德將權利讓與李名珍、林珍英 二人,林珍英、李名珍又將權利讓渡與兩造及訴外人謝庸(後讓予陳林少堅



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嗣因黃勝彥黃坤錦、楊 萬波、羅越明宋向華退夥,改由兩造及陳林少堅(受讓自謝庸)合夥,依雙 方所簽定之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約定,應由原告代表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 戶,即於土地放領時,應以原告名義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得為分割時應 由登記名義人將各合夥人應分得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合夥人, 惟被告竟以移花接木手法,將系爭土地獨自承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民事事件全部卷宗結   果,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讓渡事宜之白鐵兵(出讓人李名珍之配偶)於上開事   件業已到庭結證稱: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是真正,被告對白鐵兵證詞亦不爭執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   十八頁背面筆錄),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為真正。而依上開   公有林地讓渡書內載之甲(即訴外人林珍英、李名珍)、乙(即原告、被告與   訴外人黃勝彥黃坤勝、謝庸、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雙方間,固為讓渡   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契約,惟於讓渡契約之第二、三、五條內容,則均約定乙方   即受讓間彼此之權義即土地分割前,由原告代表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戶、   分割土地之方法、抽籤之順序及原告為權利所有人之代表,其他人為權利管理   人,分割土地前不另定新約,分割後由原告負責辦理讓渡手續等情觀之,是原   告與被告均係出資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投資,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堪   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白鐵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民事事件 更審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業已到庭結證稱: 系爭土地轉讓李名珍、林珍英均委託伊辦理,契約書上原有謝庸等五人,因在 約定付款日未付款,亦未簽約蓋章,甲○○傳話說那五人不買,所以真正只賣 給甲○○、及乙○○○二人,他們只付三十六萬六千元,還差三萬四千元沒有 付清,於是伊保留十二分之一,甲○○、及乙○○○各為十二分之五.五,後 來甲○○說乾脆三萬元由他去找人來買,由伊寫了一張空白讓渡書給他(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筆錄 ),且由證人白鐵兵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提出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讓渡人 李名珍名義所寫讓渡書上載:「本人太平鄉○○村○○段二八四─六九、─七 0、─三二─一八四三筆中,面積二五00公頃中佔一二%(上註明錯寫,應 為十二分之一),約計六五0坪,原為與甲○○、魏大嫂合作購入為共同產業 ,現因林少堅先生銳意要該股份,故本人願意以原價三萬元,將三筆中百分之 十二股份讓予林少堅先生...立讓渡書人李名珍、合股代表人甲○○、受讓 人陳林少堅、見證人宋向華、白鐵兵」等語(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六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一0五頁),由該讓渡書之內容及白鐵兵之證詞,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五‧五,堪 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與被告共同出資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則其基於合夥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被告承領之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範 圍為十二分五‧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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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