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緝字第18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絕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4年10月26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5 之2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 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4年10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同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27日凌晨2 時5 分 許,其與配偶鄭國林、友人林忠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同 乘一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486 號前,為警攔查發 現林忠立持有注射針筒1 支,復發現乙○○身上有林忠立所 藏放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 支,乙○○因而至警局製作警詢 筆錄,於警詢中,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 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自被告身上查獲之針筒及吸管各1 支,係被告友人 林忠立所有,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