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58號
KSDM,95,訴,14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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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5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任職於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旺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72 之7 號10樓之3 ,負責人: 甲○○)之船務部,負責代理鑫旺公司向銀行繳交助航服務 費,以向高雄關稅局(以下簡稱關稅局)辦理船隻結關開航 手續,或向關稅局繳交檢疫費用及為鑫旺公司辦理船隻之解 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業務侵占、詐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乙○○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竊盜之犯意,於94年2 月18 日前某日,在上址辦公室,竊取負責人甲○○放置於抽屜 內已開卡但尚未簽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後,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寫「乙○○」 本人之姓名於上,於同年月18日,持該信用卡,前往高雄 市○○路「大誠旅行社」刷卡購買新台幣(下同)2 萬7, 000 元機票,並以刷卡簽帳單簽寫「乙○○」詐術之方式 ,致使上開特約旅行社、店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提供機票, 及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旅行社、商號請款。復於 同日持之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某不詳地點刷卡購買價值4 萬 元機票尚未完成交易前,因覺不妥而當場中止該項交易而 未遂。
(二)乙○○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月22日 ,在上址之辦公室,為辦理船隻解纜及其他等相關費用, 向負責人甲○○領取共計4,100 元,詎竟未辦理船隻解纜 ,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解纜費用500 元,致使鑫旺公司另 請他人代處理該解纜工作,額外支出43 1元解纜費用。(三)乙○○於94年6 月15日,承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上 址之辦公室,為辦理船隻解纜及其他等相關費用,向負責 人甲○○共計領取1,900 元,詎竟未辦理船隻解纜,侵占



該業務上持有之解纜費用500 元,致使鑫旺公司另請他人 代處理該解纜工作,額外支出43 1元解纜費用。(四)乙○○於94年7 月12日,承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 之辦公室,為辦理船隻解纜及其他等相關費用,向負責人 甲○○領取共計4,800 元,詎竟未辦理船隻解纜,侵占該 業務上持有之解纜費用500 元,致使鑫旺公司另請他人代 處理該解纜工作,額外支出43 1元解纜費用。(五)乙○○於94年8 月9 日,因急需用錢,遂於上址之辦公室 另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向甲○○謊稱齊航輪船將於94年 8 月9 日下午靠岸,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美 金5,000 元,欲請其轉交齊航輪船長,嗣後發現齊航輪船 實際上係於94年8 月10日始進港,且乙○○已擅將上開款 項花用殆盡,始知受騙。
(六)乙○○於自94年8 月29日至94年10月21日止,與馬孝文共 同受鑫旺公司委派處理船隻解纜工作共18次,每次處理解 纜之費用則為500 元。詎乙○○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 意,於領取該業務上持有之解纜費用9,000 元後,竟將其 中應轉交馬孝文之6,000 元解纜費用侵占入己花用。(七)乙○○於94年10月18日,承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鑫 旺公司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72 之7 號10樓之3 辦公 室,向會計珠真珍領取裕亨輪助航服務費13萬1,838 元後 ,竟未向銀行繳交,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 又其為使其能侵占該款項後,仍能使關稅局對裕亨輪提供 助航服務,並掩飾侵占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未經鑫旺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19日擅自盜用 鑫旺公司之印章,於切結書蓋章後,表示保證於次日繳納 ,否則願意由關稅局就鑫旺公司之存關保證金竟與抵繳之 意,持之向關稅局申請先核發裕亨輪結關證,足以生損害 於鑫旺公司。
(八)乙○○於94年10月13日,在上址之辦公室,向負責人甲○ ○領取辦理船名CENTURY BRIGHT除鼠證明書費用6,000 元 後,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上開之 除鼠證明書費用侵占入己。
(九)乙○○於94年10月13日,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上 址之辦公室,向負責人甲○○領取禾豐7 號輪助航服務費 1 萬8,792 元後,竟未如期向銀行繳交,而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又其為使其能侵占該款項後,仍能使關稅局對禾豐 7 號輪提供助航服務,以掩飾其侵占,竟承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鑫旺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21日擅 自盜用鑫旺公司之印章,於切結書蓋章後,以保證鑫旺公



司將於次日繳納助航服務費,復持該切結書向關稅局申請 先核發禾豐7 號輪結關證,足以生損害於鑫旺公司。(十)乙○○於94年10月21日,在上址之辦公室,向鑫旺公司船 務部員工馬孝文請領9,000 元,其中3,000 元為其業務上 應辦理船隻之檢疫證明,詎乙○○竟未辦理檢疫證明,基 於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3,0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旺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馬孝文呂昭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得為證據;其餘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無異議,且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95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乙○○連續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 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鑫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及證人即被害人馬孝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095000 00167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消費紀錄1 紙、甲○○台新銀行帳號、乙○○所填寫 之費用申請表(94年1 月31日至94年3 月8 日)、94年2 月 26日帶解纜請款單、乙○○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94年5 月 30日至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3日帶解纜請款單、乙○ ○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94年6 月27日至94年7 月15日)、 94年7 月19日之帶解纜請款單、乙○○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 (94年9 月23日至94年10月5 日)、助航服務費繳納證( No0288 10) 、切結書(94年10月21日)、乙○○所填寫之 費用申請表(94年10月7 日至94年10月21日)、乙○○所填 寫之費用申請表(94年10月7 日至94年10月21日)、船舶蒸 燻消毒申請表、被告書寫之請款計算書、助航服務費繳納證 (No0288 08) 切結書(94年10月19日)、船舶名稱金銀號 、十和田湖、泰發之繳款書等影本各1 紙及乙○○所填寫之



費用申請表共4 紙(94年8 月29日至94年9 月8 日、94年9 月13日至94年9 月20日、94年9 月23日至94年10月5 日、94 年10月7 日94年10月21日)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及( 六)至(十)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中止未遂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盜用鑫旺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 次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以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 次持甲○○信用卡消費之犯行( 1 次既遂,1 次中止未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詐欺既遂之1 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次個別起意之詐欺(詐領美金5,000 元及詐用信用卡)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乙○○因積欠賭債90幾萬因而誤蹈法網,犯罪之手段、次數 及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乙○○所 偽造之切結書,已繳交關稅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盜刷信 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存根聯、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中心及商 店存根聯部分(此部份存根聯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之簽名為 被告之姓名,故無偽造署名)均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94年10月4 日,在上址之辦公室, 向負責人甲○○領取船隻除鼠證明費用6,000 元後,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4 日向甲○○所領取之除鼠證明費 用6,000 元,並無問題,被告並無侵占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伊有領取除 鼠證明費用,亦有去辦理除鼠證明等情相符,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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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