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6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8年10月12日 入監執行,於86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2年5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丁○○因與丙○之女張淑美有債務糾紛,明知丙○並無義務 為張淑美清償該債務,竟於94年7 月21日19時30分許,攜帶 電擊棒1 支及信號彈1 支(未扣案),夥同2 名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9 號1 樓之3 之住處內,向丙○表示張淑美積欠其新台幣(下 同)20萬元,要求丙○替張淑美清償該筆債務。然丙○不從 ,丁○○即與另2 名同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丙○及當 時同在屋內之丙○胞弟乙○○及丙○之子甲○○之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丁○○持攜帶之電擊棒電擊丙○右耳,並以 信號彈抵住丙○左肩,並喝令在場之乙○○及甲○○不准動 ,並由同行之2 名成年男子站立屋內監視3 人行動,喝令丙 ○、乙○○、甲○○若不代張淑美清償債務,不准離開,以 此方式剝奪丙○等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丙○為 張淑美清償上開債務,丙○見狀遂將所有之勞力士腕錶1 只 ,經丁○○同意交由乙○○持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當鋪 典當,並將當得之3 萬元現金交予丁○○,丁○○與另2 名 同行男子始離去,前後共剝奪丙○、乙○○、甲○○之行動 自由達半小時至1 小時之久。
三、丁○○另於94年8 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5 5 號前,見丙○騎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處時,遂將丙○攔 下要求丙○清償張淑美尚積欠之債務餘額,因丙○不從,丁 ○○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其所騎機車之置物廂內拿出尖 刀1 把(未扣案),並朝丙○之頭部揮砍1 刀,致丙○受有 5 公分乘1 公分之頭皮撕裂傷。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提出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為證據:證人丙○於警詢陳述(見警詢卷第4 頁至 第5 頁)係審判外陳述,且丙○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具結證 述並無不同,亦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丙○於偵查中之 陳述(見94偵26799 號卷第14頁),業經具結,係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0頁),是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證人乙○○於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4偵26799 號卷第 30頁至第31頁),業經具結,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是無證據 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得為證據;㈢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業經被告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出於偽造變造,其作 成有經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張淑美有債務糾紛,並於94年7 月21 日19時30分許前往丙○的鎮○○街住處,向丙○表示張淑美 有欠伊20萬元並向丙○要求返還張淑美的欠款,當時在場人 有伊及丙○、乙○○、甲○○,丙○有拿勞力士手錶交乙○ ○去典當,當得30,000元有交給伊,伊拿到錢後就離開,在 丙○的住處待了大約半小時。另於94年8 月12日20時許,看 到丙○騎車載乙○○經過高雄市○鎮區○○路255 號前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動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與2 位成年男子拿電擊棒及信號彈到丙○住處,也沒 有拿電擊棒及信號彈,沒有喝令在場之人若不還錢不准離開 ,伊在94年8 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55 號 前呼叫丙○來一下,但沒有把丙○攔下來,是丙○聽到後就 騎車朝伊過來,丙○過來後,伊有叫丙○清償張淑美欠的債 務,但丙○就說要跟他女兒商量,伊就叫丙○及乙○○他們 離開,等他們的消息,沒有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尖刀揮砍丙○ 頭部語。然查:㈠衡以被告係因與張淑美有債務糾紛前往丙 ○住處要求丙○代為清償張淑美積欠之20萬元債務,則被告 當可預料丙○不同意,且知悉丙○並非獨居之人,豈會單獨 一人未攜帶任何物品,即可使丙○同意為張淑美清償債務, 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告訴人丙○、乙○
○、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半小時以上,3 人對此 情節應記憶深刻,而被告帶同2 名成年男子前至丙○住處, 對在場之丙○、乙○○、甲○○剝奪行動自由,並使丙○以 手錶典當所得3 萬元為張淑美清償之無義務之事乙節,據證 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46頁)屬實,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 證述(見94偵26799 號卷第30至31頁)相符,是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⑴又被告持尖刀傷害丙○,使丙○受有5 公分乘1 公分之 頭皮撕裂傷之事實,亦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屬實,亦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見94偵26799 號卷第30 至31頁)相符,又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見警 詢卷第6 頁)可稽,是被告辯稱在丙○表示要詢問張淑美後 即讓丙○離開云云,以被告前至丙○住處要求代為清償張淑 美債務之情觀之,顯見被告就其與張淑美系爭債務之獲償心 切,又在丙○清償部份債務後,已有對丙○稍加壓力即可獲 得清償之認知,是在路上見得丙○,豈會任由丙○不應允清 償債務即任由離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⑵至於被告請求傳喚高雄市○鎮區○○路255 號綽號 坤旺之目擊證人部分,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員警前往查訪其真實姓名,然員警查訪結果該德昌路255 號並無「坤旺」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5年 5 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1 0679 號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可稽,被告就此亦未能提供該「坤旺」之真實姓名 與聯絡地址,是此部分證據無從調查,附此敘明。㈢綜合以 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㈠⑴核被告丁○○剝奪丙○、乙○○、甲○○行動自由達半 小時至一小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⑵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丙○、乙○○、甲○○ 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 害較重之丙○部分處斷。⑶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刑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 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丁○ ○前開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固在於丙○行無義務之事, 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刑 剝奪丙○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⑸ 至於證人丙○、甲○○所證稱被告持有之信號彈1 支,因信 號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應視其是否 曾經改裝、變造、有無爆炸力或殺傷力而定,並非均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而被告所持有之 信號彈未經扣案,無法視其是否曾經改裝、變造、有無爆炸 力或殺傷力,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持有之信號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傷 害丙○致丙○受有5 公分乘1 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之行為,係 犯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㈢被告上開所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㈣又被告前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8年10月12日入監執 行,於86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 5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係為使其與張淑美之債權獲償,竟明知被害人丙○ 、乙○○、甲○○均非債務人,亦非使用人,並無清償義務 ,仍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拘束被害人3 人行動自由達半 小時至1 小時之久,造成被害人恐惶不安,又為使債權獲償 ,竟傷害丙○,使丙○無端受有5 公分乘1 公分之頭皮撕裂 傷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㈥至於被告持以犯罪之電擊棒1 支、信號彈1 支 、尖刀1 把,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禁止人民持有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