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崇森律師
被 告 丙○○
國民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即聲請人甲○○所訴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等案 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88、128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 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 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 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95年5月11日委任楊崇森律師 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部分:1、程序上: 第一審檢察官就證人蔡見興、張永鴻、張立達、張 志銘、張金龍均經傳未到,嗣即未再傳訊,係有草草終結偵 查而為不起訴處分之重大瑕庛。
2、實體上:(1) 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稱「被告丙○○既是找證人 張茂星私下協調斡旋金問題,其餘地主即非周知有此筆斡旋 金,證人張茂星不便於其餘兄弟面前承認收受此1千萬元斡 旋金,亦合於社會常情,告訴人於此恐有誤會」等語,與事 實不符,殊屬偏頗。(2)檢察官不採證人許文雄與劉美玲不 利於被告之證言,只採信證人張茂星之證言,而認被告沒有 詐欺行為,亦屬誤會。(3)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認定被告稱「
因為伊怕如果全部交,後續交屋有問題,錢就收不回來」等 語,但當年7 月底賣主已經交屋與告訴人,何以被告還遲遲 沒有轉交張茂星全部現金,竟交給張茂星遭告訴人止付之支 票? 此部分亦與事實相違。(4)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所稱「參 以告訴人所支付3千6百萬元仲介費用係佔總買賣價金7億6千 9百萬元的4.68%,尚在3%至5%之一般仲介費行情範圍內,故 被告丙○○所要求之仲介費用總額既非超逾行情,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及「本件告訴人既同意以總 價7億3千3百萬元向證人張茂星兄弟等人購買系爭房地,並 分3期各為2億5千萬元、2億5千萬元、2億3千3百萬元繳付, 則該房地之交易雙方顯已達成合意,且告訴人亦以期望之每 坪30萬元價格成交,足認被告丙○○居中斡旋之結果並未違 背告訴人委任之本旨,而告訴人給予被告丙○○之仲介費用 及斡旋金應均係其認為應當給予之花費,亦難認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丙○○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 語,均與事實相違。(5)不起訴處分書既明揭被告丙○○不 否認有收取告訴人甲○○額外交付之貳仟萬元,則檢察官自 應調查此貳仟萬元之下落。(6)該飯店在7月底賣主已點交給 告訴人完畢,而告訴人已付飯店經營者 (承租人)張景華500 萬元遷讓補償金與3個人遷讓準備期間,張景華並向告訴人 支付8、9、10月等3個月的房租,飯店交屋毫無問題,故被 告所稱「告訴人委託的款項只有張茂星的部分比較晚交付, 因為伊怕如果全部交付,後續交屋有問題錢就收不回來」云 云,顯與事實有違。(7)在皇統飯店買賣溝通過程中,中人 團隊與告訴人有數次簽委託書,但因賣主賣價數次變動,致 佣金條件也更動數次,當時委託書的數字與文字是證人林明 憲書寫,但會商一結束,委託書的原稿就被被告拿走,可證 被告確有詐欺意圖,此部分可另傳證人林明憲作證。(二)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1、程序方面:(1) 高檢署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告竟可看事先 準備好之書面而應訊,此與一般訊問成例不符。(2)檢察官 就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人劉美玲等人,均未傳訊而只聽被告 一面之詞,過於率斷主觀。(3)本案第二審檢察官通知告訴 人應訊,因事出突然,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均以為當日僅是 單純訊問告訴人,不料當日竟同時傳訊證人張茂星、張永鴻 2人,致告訴人未及準備而提出詰問,之後亦未再傳訊,此 舉對告訴人亦有欠公平。
2、實體方面:(1) 被告所提上有告訴人簽名之承諾書上,應早 已失效,不能作為不利告訴人之證據。此部分可傳訊證人鍾 家村、林明憲、楊景堯等人為證。(2)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所
引94 年12月21日簽署願付斡旋金之證明書係屬誤解,不足 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 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 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 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 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 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 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 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 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 地;又背信罪需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 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 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 罪,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210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就聲請人所舉聲請本件應交付審判之理由,本院判斷如下:(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部分:1、經查:(1) 本案據證人張茂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 交給伊現金1百萬元,2張支票各5百萬元但有1張5百萬元的 支票跳票,所以伊只拿到6百萬元,伊是在這次簽約之前就 主動要被告丙○○要求仲介費,所以被告丙○○沒有說謊, 伊本來是不賣的,因為聲請人寄存證信函要3天之內簽約, 但是因為還沒收到定金,怕麻煩所以不想賣,後來因為是被 告丙○○一直斡旋,伊再與兄弟們協調,最後才決定賣給聲 請人等語。從上開證言,足認被告丙○○確實有向證人張茂 星表示要給予其1千6百萬元之斡旋金。且被告丙○○為儘速 成交系爭房地,自要與地主之代表即證人張茂星多方斡旋洽
談,又商談之結論既為聲請人給予證人張茂星1千萬元酬庸 ,證人張茂星即答應協助解除聲請人貸款之危機,則被告丙 ○○向聲請人稱係證人張茂星所要求之報酬,應係被告丙○ ○不便直稱1千萬元之數額係由其與證人張茂星2人合意之結 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 詐術之行使。(2)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伊只參與前面 的部分,後來都由被告丙○○來談,承諾書的部分伊可以說 明多出來的1千萬元是聲請人要給伊這些仲介者的獎勵,伊 有收到1百萬元聲請人的支票,是被告丙○○交給伊的,後 來有兌現,被告丙○○確實有努力在促成雙方買賣等語;證 人鍾嘉村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到1百萬元聲請人的支票, 後來有兌現,伊沒有額外要求多一點的仲介費用,都是被告 丙○○去談的等語;證人楊景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陪被告 丙○○與林明憲的太太一起去談買賣,因為他們很多人都無 法出面,且他們出面所談的價格可能會比較高,伊有拿到仲 介費用1百萬元等語;證人楊文泰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是 伊銀行的客戶,伊幫聲請人找林明憲代書處理向皇統的人接 觸,後來有拿到林明憲給伊的仲介費1百萬元,介紹完後沒 有再與被告丙○○接觸,後來都是他們在運作等語。亦足證 上開證人林明憲、鍾嘉村、楊景堯、楊文泰4人,均有收到1 百萬元之仲介費用。是以,聲請人指訴上開4人未取得仲介 費用,顯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加以證人林明憲、鍾嘉村 、楊景堯、楊文泰等人於該案出力無多,聲請人尚且願意給 予1百萬元之仲介費用,而被告丙○○居於本件交易主要仲 介者之地位,為求雙方交易完成,多方奔走之時間、心力而 言,收取6百萬元之仲介費用衡情尚無不當。故被告丙○○ 所要求之仲介費用總額既屬適宜,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3)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述:當時土地的成交價為 每坪30萬元,因為當時伊餐廳在金典酒店44樓,租約快到期 ,所以想要搬到本件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原先是想頂下2 樓的店面,但聽說房東要賣,就直接與房東談買房子的事, 本件是由楊文泰介紹林明憲給伊認識,原先是要出價每坪35 萬元,後來是因為議長他們可以談到更低的價錢,伊才退居 幕後不出面談,伊也有跟他們說,如果可以談成的話,金額 高一點也無所謂等語,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同意以總價7億3 千3百萬元向證人張茂星兄弟等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分3期各 為2億5千萬元、2億5千萬元、2億3千3百萬元繳付,則該房 地之交易雙方顯已達成合意,且聲請人亦以期望之每坪30萬 元價格成交,足認被告丙○○居中斡旋之結果並未違背聲請 人委任之本旨,而聲請人給予被告丙○○之仲介費用及斡旋
金應均係其認為應當給予之花費,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事,被告丙○○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4)就被告 乙○○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與被告丙○○共犯詐 欺、侵占、背信或收受贓物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先於 93 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取得1千萬元後,隨即於同年7月間以 被告乙○○名義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15號12樓之1 房地為唯一論據。惟被告乙○○既已否認對被告丙○○以其 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乙事知情,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 :高雄市○○區○○路15號12樓之1房地是伊出錢用現金買 的,這件事伊沒有告訴過被告乙○○,因伊想暫時掛在被告 鄭楠宇名下等候時機賣出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乙○○名下房 地迄94年9月15日止有房屋及土地共計13筆,均為92年1 2月 至93年11月間陸續購入,所在地涵蓋台北市、高雄市、屏東 縣等縣市,有被告乙○○之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 且被告乙○○依其年齡應無可能有此資力購買上開房地,足 見被告丙○○確有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房地名義人 之事實。被告乙○○僅係前開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 上該房地仍由被告丙○○所操作買賣,則被告乙○○前開所 辯,自非無據,而堪以採信。況被告丙○○並無聲請人所指 之詐欺、侵占、背信犯行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乙○○亦不可 能就此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可能該 當收受贓物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施用詐術,雖其於雙方約定委 託費用及仲介酬金為1千6百萬元後,於交易過程使聲請人追 加仲介費用及斡旋金2千萬元,然此為聲請人當時所認為合 理而交付,難認聲請人就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狀,是本件當 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有何詐欺、侵占、背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遑論被告乙○○有何進一步收受贓 物之犯行,自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本案經檢 察官綜合上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 分,核無不合。
2、至聲請人所稱第一審檢察官處分有所違誤之處,查本案被告 丙○○確有給付相關之費用予證人即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及 其他居中斡旋之人,已如上述,被告丙○○既未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此外並已 遵照聲請人之指示就本件土地買賣居中協調,故難認有何違 背職務行為,至於仲介費用數額之爭議,應係民事問題,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背信等犯行。故聲請人所指檢察官 有所違誤之諸項理由,係檢察官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尚認妥適,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至未傳訊證人蔡見興、張永鴻、張立達、張志銘、張金龍 等人部分,本案綜合卷內其他證據,既已足認定被告尚不構 成詐欺等犯行,是以未再傳訊證人蔡見興等人出庭,係屬偵 查中就證據調查之作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所述顯無理 由。
(二)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1、本案就被告丙○○、乙○○未涉詐欺、背信等罪已如上述, 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另舉出本案關鍵在於93年6 月1日聲請人與證人蔡見興及被告丙○○所簽訂之兩份承諾 書,聲請人業已承認兩份承諾書均為其簽訂,1份總價51,20 0萬元,1份總價52,200萬元,聲請人承諾低於總價之差額願 做為勞務之酬謝費用,2份承諾書差1,000萬元,其中玄機更 展示仲介費之彈性,又本件雙方最後成交之總價是488,046, 000元,則52,200萬元減48,804萬元(尾數不算),為3,396 萬元,故證人蔡見興雖經傳未到庭,然應可認定該3,396萬 元之數額為聲請人當初願付之酬謝費用,至於內部如何分配 則由蔡見興、丙○○決定,否則何以蔡見興只願收700萬元 (聲請人已敘稱蔡見興承認有收到700萬元)而非當初聲請 人所說之800萬元,證人張永鴻(地主之1,承諾書內亦無張 永鴻之名)更到庭證稱:原本向蔡見興要成交之總價百分之 1之仲介費,應有400多萬元,但蔡見興說每坪價錢不同,所 以只付給他300萬元,聲請人何以願付張茂星1000萬元?何 以願付林明憲、鍾嘉村、楊景堯、楊文泰等4人仲介費共400 萬元,雖然聲請人最後共付3,600萬元,比預定多付204萬元 ,(聲請人自稱原先願負1,600萬元,事後又願付共400萬元 給林明憲4人,計2,000萬元),然因本件買賣,依契約書所 載,原本要付現金,但後來改以先向銀行融資再付款,此亦 經被告丙○○斡旋,聲請人亦願多付斡旋金,亦為雙方所不 爭執,且有聲請人事後於94年12月21日簽署願付斡旋金之證 明書影本附卷足憑。因而該筆費用究竟如何分配,何時分配 ,權責在於蔡見興、丙○○二人,故聲請人以蔡見興、張永 鴻所收之款與其認知不同,而張茂星原未收到仲介費,事後 證稱有收到仲介費偏袒丙○○,丙○○與乙○○明顯有其指 訴之犯行,而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然無據,綜合上述,亦足 證第一審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故而再議處分 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妥。
2、至聲請人稱上開2份承諾書,已為後來之口頭協議取代而失 效,就此部分,聲請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2份承諾 書簽署日期均為93年6月1日,同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內容金
額竟相差1,000萬元,其中實情,應係當事人間分配酬傭問 題,一如聲請人所稱,佣金條件一直不斷變動,亦可證本案 被告就其所收受之酬金為合理有據之報酬,被告實無詐欺之 故意與犯行,至內部佣金如何分配、成數是否有變動,亦應 係民事問題,聲請人以此為由而指摘第二審駁回再議處分書 違誤,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另以被告可看事先準備好之 書面而應訊云云,僅屬被告片面之詞,況被告之辯解是否有 理由,應依證據認定之;聲請人又以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 有利證人劉美玲等人均未傳訊而僅聽被告一面之詞;及本案 第二審檢察官通知告訴人應訊,因事出突然,告訴人與告訴 代理人均以為當日僅是單純訊問告訴人,不料當日同時傳訊 證人張茂星,張永鴻等人,致告訴人未能及時準備而提出詰 問,之後檢察官亦未再傳喚該等證人云云,惟基於上述各情 ,本案事實已明,檢察官未再傳喚上開證人,亦無不當,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觀乎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案經本院審核結 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聲請調查及提出之 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丙○○、乙○○所涉諸項犯罪事 實,因不能證明渠等確有該等詐欺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 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