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35號
KSDM,95,聲判,3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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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劍英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 94年4 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5年4 月4 日, 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 號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4年4 月10日寄存於中華郵政公 司鳳山第9 支局(高雄縣鳳山市○○○路45號),聲請人並 於同年4 月19日委任陳劍英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其聲請交 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9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之會 勘通知,固於同年月27日始寄發給聲請人,惟查該通知之發 文日期為同年月25日,衡諸高雄縣政府之業務承辦單位與收 發文件單位不相隸屬,且公文流程難免費時,自難以該會勘 通知送達聲請人收受時已逾會勘時間,即推定被告甲○○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 敘明。
㈡次按,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 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 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均難以該罪相繩;如僅辦理不當,而所登載之事項,又非 不實,雖應負行政責任,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 旨均足資參考。又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 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 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本件聲請人執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連續於92年3 月3 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0173 83號函、92年3 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047633號函中,均 分別敘明系爭高雄縣燕巢鄉○○○段29之1 號之土地,乃於 光復初期即供當地農民及公眾通行使用至今,符合大法官釋 字第400 號解釋所定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實為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猶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然查 ,系爭土地究否為既成道路乙節,被告甲○○前後曾分別於 91年12月30日、92年7 月22日承辦2 次會勘,結論各為:本 案既成道路認定,依大法官釋憲第400 號文辦理;⒈楊賢敏 君表示其於63年11月購買燕巢鄉○○○段26及27號土地時即 有系爭道路。⒉燕巢鄉鳳雄村蔡村長文得表示,系爭道路於 日據時代即通行至今且供農民即不特定人士通行。⒊本案既 成道路認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00 號解釋文辦理,有上開



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 上聲議字第416 號卷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發查字第1559號卷第45頁)。次查,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技 士王耀弘亦曾於91年5 月27日於同址前往會勘,結論為:⒈ 該產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據鳳雄村村長蔡文得君及鄰 近農民表示該產業道路自日據時代即有存在。⒉該道路路面 為當地農民所自行舖設,並已於日據時代即已使用至今,另 入口處之AC路面應為當地農民約於2 年舖設。⒊該產業道路 土地使用情形,依據91年5 月24日鳳山地政事務所鑑界及土 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結果,該產業道路同時使用到鳳山厝段 27及29之1 號土地,亦有該會勘紀錄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559號卷第44頁)。顯見, 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供作道路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本 ,而前後多次會勘現場,在場之人亦皆簽名為證,被告以其 承辦該項業務於職務上之認知,尚無捏造事實,明知虛偽不 實之事實,而故意登載在其執掌之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不得以被告所發函文中之認定,有致生聲請人損害之虞, 即遽認被告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㈣況,聲請人所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 固撤銷原高雄縣政府92年9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20171127號 函所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然其立論基礎 乃在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三:⒈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須歷經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故既成道路形成之初,即為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私有土地之通道若僅供特定人出入特定處 所或土地之用,則屬民法上私人間袋地通行權或地役權之問 題。是以,該決定書之所以撤銷原處分之緣由,即本於前揭 92年7 月22日會勘紀錄中第四點討論記載:系爭道路往東遭 國道10號道路阻隔,無法與其他道路聯結。則此既成道路究 為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通行,涉及上開既 成道路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遂 要求查明此一部份,因此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559號卷第22頁)。準此以 觀,內政部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未提出不同看法,僅是 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私人間之袋地通行權或地役權要求高 雄縣政府查明而已,聲請人顯然無法援引此項訴願決定書之 意旨,反認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文書之事實存在。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 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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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