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崇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大昌機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不生停止與否 對問題,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七四三號民事執行事 件所查封電鍍吊架八百五十支,其中五百支吊架(究竟係那五百支不明)為伊所 有,伊並已提起第三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避免損害之發生,爰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七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八百 五十支電鍍吊架等物品,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或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 其中拍定之價金並當場交予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據此,該電鍍吊架等查封物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裁定停 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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