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冒名段世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3 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段世剛)於 民國95年1 月18日7 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912 號時,見厚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VP-1461 號自小 貨車停放該處之斜對面,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逕行開啟該車之車門鎖及 方向盤鎖,復發動引擎將之駛離,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 同年1 月25日21時許,其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高速公路涵洞交岔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 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 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 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 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 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5 日16時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聖安醫院後方停車場,竊取朱清南所有 之車號YM-987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行駛,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082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9 月16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有為下列竊盜行為:⒈被告於94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大寮路附
近,見陳瑞程所有之車號VL—470 號自大貨車車門未鎖且仍 發動中,即獨自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⒉被告於94年10月14 日15時15分許,見李寶鍛所有之車號Z3—218 號自大貨車, 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19 巷內且未拔除電門鑰匙 ,乃逕自下手竊取發動駛離。⒊被告另於94年10月15日凌晨 5 時50分許,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由 被告以前開自大貨車搭載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6 巷3 之 5 號孫斯凱之廠房,竊取堆置該處約200 公斤重之鐵架1 批 ,並搬運至前開大貨車上得手,旋即以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變賣朋分。⒋被告於95年3 月8 日7 時許,在高雄 縣仁武鄉八卦村後港巷85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3 支,發動 陳榮界所有之車牌號碼ZE-3621 號自小貨車引擎,將之竊取 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之行為,而原審未及審判,於94年10 月4 日提起上訴,並於94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938 號審理中,尚未裁判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94年度簡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06 號、第23941 號併辦意旨書、95 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併案意旨書及本院95年6 月20日刑案電 話查詢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前於95年1 月18日涉嫌竊取VP-1461 號自小貨車一案 時,於95年1 月26日係冒用案外人「段世剛」名義於偵查時 應訊(含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致檢察官誤以「段世剛」名 義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被告到院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段世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79號95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竊盜案件,應係被告為之 。而被告被訴之本案竊盜行為,與前開業經判決及併案之竊 盜行為,二者犯罪時間接近,僅相距1 個多月(前案犯罪時 間分別為94年8 月5 日、94年9 月28日、94年10月14日、94 年10月15日及95年3 月8 日,本案犯罪時間則為95年1 月18 日),且犯罪手法多為竊取他人貨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 上一罪,係同一案件。
㈢公訴人復於95年2 月8 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4號就同一案件 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於95年3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 月1日雄檢博國95速偵44字第26 50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 就與上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查覺,而為被告實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 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既詳如 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係自為第1 審判決,檢 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2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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