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448號
KSDM,95,簡上,44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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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更名前姓名:徐正寰)住高雄市左營區崇實里崇實新村106 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894
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 條第2 項、第339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急著償還信用卡的循環利息,才 依報上的廣告代辦信金卡,而將其所有的左營南站郵局存簿 寄到嘉義的草馬站,伊並非賣帳戶,被害人匯錢進去我的帳 戶,我亦不知情等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誤載為「 馬魁春」)於94年9 月14日9 時30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 籍之男子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之兒子馬進龍之前有當擔保人 借款20萬,未將金錢還清,而遭其拘禁,只要伊匯款20萬 ,就會放人云云,致使被害人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 11 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左營南 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節,業據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左營南路郵局之帳戶申請資料 、更名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3 月1 日至94年10 月17 日) 及被害人匯款執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 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指 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被害人 丙○○於上揭時間以匯款方式所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上開 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 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伊 係為了辦理信金卡,才將該帳戶之存摺,於94年8月底某 日,將存摺寄到嘉義的草馬站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4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述:「伊於94年9月上旬



某日,從台北回高雄的路上,在高速公路的休息站內, 趁我在休息站內吃東西的時候,竊賊從我置於駕駛旁的 置物箱內竊取我的存摺及一些會員卡。」云云;嗣於95 年2 月24日偵訊時第1次翻異上詞改稱:「帳戶是於94 年9 月上旬,在南二高休息站遺失」云云;復於本院9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第2次翻異上詞另稱:「我去年 是卡奴的身分,94年8 月底時,我有打電話給一個聯合 報的小廣告,有一份代辦現金卡的,我就打電話過去, 對方要我將郵局的存摺寄到嘉義的草馬站,因為我急著 到期的循環利息,所以就去九如站將存摺寄過去,對方 說三天就會有消息了,結果都沒下文,我就發現被騙, 那時我也不敢說出來,然後我就到台北上班,在94年12 月底,我接到警局的電話,說有一件詐騙的案子要我過 去協助調查」云云;再於本院95年6 月20日審理時第3 次翻異其詞新稱:「我沒有販賣帳戶,我的帳戶是遺失 了,我的個性較散,沒有去報遺失。」云云,足見被告 前後供述之被竊、遺失、代辦現金卡將存摺寄過去之原 因反覆,供詞不一,而其所辯,殊難採信。
⑵再者,依被告所言,其僅有存簿遺失(或僅將存簿寄給 他人代辦現金卡),他人如何能在無持有金融卡或存簿 印章之情形下,且不知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在岡山大仁 郵局申請晶片片金融片之密碼、代號之情形,竟然可以 任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實與常情有違,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5 月22日函及其 檢附左營南站郵局(局號:004117─7) 第068754─1 號存簿儲金被告乙○○(原名:徐正寰)帳戶立帳申請 書暨本案相關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況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 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中獎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以他法取得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更甚者,被告係29歲許之成年男子,既已發現其 上開所有之左營南路郵局帳戶存摺已遺失(或寄給他人 代辦現金卡,超過約定期間仍無下文),卻一直置若罔 聞迄今未曾報警處理,亦未向上開郵局辦理掛失止付, 實與一般正常成年人之知有自己遺失專屬個人存款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緊張、焦慮之常情嚴重違背。是被告所 辯與經驗法則相違,其可信情況之擔保及憑信性已降低 至常情以下,欲使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相信其所辯 ,實殊難信。
⑶復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 戶後,隨即於當日以及隔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 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且於此等確信下,足見被告上開帳戶業 已於94年8 月間,早已落入該詐騙集團手中運作,因此 ,被告所辯被竊、遺失、代辦現金卡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
⑷綜上,被告辯稱被竊、遺失、代辦現金卡將存摺寄過去 等情節,實無可信。是本件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 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之工具使用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丙○○詐騙,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上開姓 名年籍之不詳人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本案被告乙○○提供自己上揭帳戶予前開不詳人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上開不詳人士詐騙被 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不特 定大眾辛辛苦苦所累積的金錢,遭騙受損,其犯罪造成之損 害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 處之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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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