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219號
KSDM,95,簡上,21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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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 月
19日95年度簡字第267 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8497 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鉗子參支,及扳手、油壓剪、壓力剪、鋸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93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胞兄甲○○,於94年12 月6 日凌晨5 時許日出前之夜間,共同騎乘車牌號碼PMA-78 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 ○○○街16號之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聯合 廠區(下稱峰安關係企業廠區)側門處,推由乙○○踰越該 廠區圍牆之牆垣,侵入有保全人員居住看守之廠區建築物內 ,徒手竊取該廠所有之電纜線1 條(直徑4 公分、長約660 公分、重約50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再自 前開側門下方門縫向外推出,至甲○○則在該側門之外進行 接應而將電纜線拉出。惟2 人尚未得逞之際,旋為執行巡邏 勤務而適行經該處之員警丁○○、壬○○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電纜線1 條,而悉上情。
二、甲○○又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工具,竊取該 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俱將竊得之物品,執往設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300 之1 號之「士凱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 洪華埞。迨於95年4 月14日晚間6 時許,甲○○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街62號之戊○○所有之建築物(因曾遭 遇火災,故無人居住、使用),下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旋 為戊○○發覺報警而將甲○○當場逮獲(「阿弟仔」則趁機 逃逸),並扣「阿弟仔」所有、供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附



表2 所示工具,乃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均一致辯稱:2 人於 94年12月6 日警詢中,關於2 人乃共同在峰安關係企業廠區 行竊電纜線之自白,乃係出於承辦員警丁○○、壬○○之利 誘(該2 員警表示只要被告坦承竊取其中1 條電纜線,即將 當場另查獲之2 條電纜線,給與被告2 人)而有不實,並不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查,證人丁○○於本院中,到庭結證 稱:我與壬○○於94年12月6 日當天查獲被告2 人時,只有 看到1 條電纜線,如果當時有發現其他的電纜線,我們一定 會一起帶回、查扣,我未曾向被告2 人提過只要他們承認竊 盜,就要送他們另2 條電纜線等語,另證人壬○○也結稱: 我與丁○○一起查獲被告2 人時,地上僅有1 條電纜線,被 告2 人是否還另外偷了2 條,我們不清楚,是以未曾向被告 2 人提過如果坦承竊盜,就將另2 條電纜線送給他們等語, 核該2 證人所言,相互一致,且與證人即峰安公司法定代理 人丙○○僅領回1 條電纜線,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也未 曾言及有另2 條電纜線一併遭竊等情,亦屬相符,自堪採信 ;再者,1 條電纜線之價值約為5,000 元,業經證人丙○○ 在警詢中屬實,數額並非甚鉅,若被告2 人確無共同竊盜犯 行,衡情當無為合計價值僅為1 萬元左右之區區2 條電纜線 ,一致為不實自白而自陷於竊盜罪嫌之可能,是故被告2 人 首開關於94年12月6 日之警詢中自白,乃係出於利誘而不實 之所辯,俱顯非事實,而無足採取。
二、證人丙○○之警詢中陳述,與卷附具領人丙○○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均經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被 害人癸○○、子○○、辛○○、己○○、戊○○,及證人洪 華埞之警詢中陳述,與卷附具領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也俱經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任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2 人曾於94年12月6 日日出前之夜間,共 乘上開機車前往峰安關係企業廠區側門處,嗣並連同電纜線 併遭警查獲乙情俱坦承,及被告甲○○另並自承其曾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工 具,擅自拿取該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馬達等物,且其曾於95 年4 月15日晚間,與「阿弟仔」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街62號之建築物,嗣單獨遭建築物所有人戊○○發覺並報 警查獲各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 :94年12月6 日日出前,我與甲○○固曾共同騎乘上開機車 到峰安關係企業廠區,但我只有從門外摸門縫下的電攬線, 沒有要偷該電纜線的意思,因為電纜線太粗,根本無法以上 開機車進行搬運云云。至被告甲○○則以:94年12月6 日, 我與乙○○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峰安關係企業廠區時,因 乙○○恰巧從該廠區側門底下門縫處,看到其內有電纜線, 就要我停車讓他下去看看,我沒有摸到該電纜線,更沒有與 乙○○共同偷該電纜線;又我雖然曾先後在屏東縣屏東市鵬 雲里六塊厝青果集貨市場、同市○○里○○路382 之25號豬 舍、同市○○段農地貨櫃屋、同市○○路67號空地,執鉗子 等工具,擅自拿取各該處之電纜線、馬達及水箱等物,但我 只是拿那些人家不要的東西,當作破爛賣掉貼補家用;再者 ,我已經忘記是否另曾在屏東縣屏東市○○段農地內竊取他 人之馬達;至我會於95年4 月15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62號之建築物內被查獲,是因為我與「阿弟仔」行經 該處,發現該建築物曾遭火災後,「阿弟仔」表示想要進去 找找看有無可賣錢的電纜線,遂要我待在客廳等他等語置辯 。經查:
(一)就被告2 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部分 證人丁○○到庭證述:94年12月6 日凌晨4 時到6 時,我與 壬○○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約5 時許還未日出前,我們在轄 內莒光三街口發現有1 臺機車停放,且該車的引擎還是熱的 ,我們就四處看看,發現被告甲○○在對面的峰安關係企業 廠區側門外拉1 條電攬線,至被告乙○○則待在門內將電纜 線推出來,我們把被告2 人攜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被 告2 人是兄弟,又該廠區○○○○街正門有保全人員居住看 守,莒光三街的側門則沒有人看守,只有在該側門2 邊之牆 垣塗上黃油,任何人、物經過該處,就會沾上油漬而髒兮兮 的;至證人壬○○也另結稱:我與丁○○於94年12月6 日凌 晨4 時到6 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峰安關係企業廠區側門查 獲沾有油漬的被告2 人與1 條電纜線,經我們進一步追問, 被告乙○○才跟我們坦承是他翻牆進去廠區看到電攬線後, 將該電纜線經由門縫處向外推,被告甲○○則負責在外幫忙 拉各等語明確。核該2 證人此部分所述,與證人丙○○於警 詢中證述之電纜線失竊情節,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4 張、具



領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所示均相符,自俱合於真 實而可堪採信。況被告2 人於94年12月6 日警詢中,俱自白 上述竊盜犯行,且就彼此之行竊動機及分工狀況等項,也陳 述一致,則若非被告2 人均係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相 符?綜上,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共同下手竊取峰安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1 條,且以被告乙○○踰越該廠區圍牆之牆垣,侵 入有保全人員居住看守之廠區建築物將該電攬線自門縫向外 推出,至被告甲○○則待在門外將該電纜線拉出之方式進行 分工,惟因旋遭巡邏員警丁○○、壬○○查獲致不遂乙情, 至堪認定。
(二)就被告甲○○關於附表1 編號1 至3 、5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甲○○曾於附表1 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地,以該 附表所示之方法、工具,擅自拿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均 執往「士凱資源回收場」變賣予洪華埞各情,為被告甲○○ 所自承,且核與卷附現場蒐證7 張之所示相符,自堪採信。 又各該電纜線、馬達乃分屬癸○○等人管有,至價值則約為 4, 000元到7,000 元不等,而被告每次執電纜線、馬達等物 至「士凱資源回收場」變賣時,也均可賣得數百元至1,000 元間之金額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子○○、辛○ ○,及證人洪華埞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堪信各該物品均係猶 具價值之有主物,且此並為被告甲○○所明知,則被告甲○ ○擅自拿取各該有價值物品之行為,自構成竊盜無訛,其另 空言辯稱各該電纜線、馬達等物都是人家不要的破爛云云, 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三)就被告甲○○關於附表1 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甲○○曾於95年3 月初某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段農地內,竊取該處之馬達1 個乙節,迭據被告 甲○○於同年4 月15日警詢、同日偵查,及本院同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上容於警詢 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自亦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辭,辯稱不記得曾否犯 下該件竊盜犯行云云,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憑信。(四)就被告甲○○關於附表1 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4 月14日晚間 7 時許,前往我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62號之建築物進 行巡視時,聽到有怪聲,所以我拿出手電筒更仔細查,忽然 間,被告甲○○自行從廁所走出來,且沒有要離開的意思, 我就接著到廁所內巡視,發現廁所天花板上方之電纜線已經 被剪斷,所以我趕忙將被告甲○○攔下,當時被告甲○○一 直求我不要報警,這時候另外1 個人則趁機從後門逃走,只



留下一些工具與遭剪斷的電纜線等語綦詳,核與卷附現場蒐 證照片5 張、具領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如 附表2 所示之工具,均相符合;再參諸被告甲○○於同年4 月15日警詢、同日偵查,及本院同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中, 也始終自承:「阿弟仔」說他缺錢,所以帶了工具要我陪他 找東西,到了屏東縣屏東市○○○街62號建築物,「阿弟仔 」就負責剪電線,我則負責把風等語明確白明確,則該次竊 盜犯行,乃係被告甲○○與「阿弟仔」共同為之,惟因旋遭 證人戊○○巡視發覺致未得手,亦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各該竊盜犯行,均至 堪認定。
二、經核,被告2 人關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2 人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該次犯行之實施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被告甲○○執犯 附表1 編號1 、2 、5 所示犯行之鉗子、扳手既均足以剪斷 電纜線或卸下水箱,是故此3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末扣案如附表2 所示 之工具共5 支,材質或刀刃(片)部分均為鐵製,且質地俱 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供 兇器使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從而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甲○○與「阿弟仔」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7 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 竊盜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起訴如事 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乙○ ○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於被告乙○○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肆意於夜間侵 入他人工廠竊盜,於治安危害之情事不輕,及犯後未能全然 坦承犯行,態度不良,然所竊之物僅係電纜線,價值非鉅, 且竊盜並未得逞,所生實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 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就被告甲○○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甲 ○○關於事實欄一之犯行予以論科,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部分甚且攜帶兇器犯之,頗 具惡性,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態度顯然不佳,末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 行與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末由被告甲○○所行竊者,乃係電纜線、馬達及水箱等 物,價值均非甚鉅乙情,本院認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應已足使被告甲○○心生警惕,而毋庸另為強制工作之宣 告,至檢察官求命刑前強制工作,顯尚嫌過重;又本件雖係 被告甲○○上訴,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較諸原審為多,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俱併予指明。
五、如附表1 編號1 、2 、5 所示之鉗子2 支、扳手1 支,均屬 被告甲○○所有、供犯各該次竊盜案所用之物,俱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2 所示之工具5 支,則 係共同正犯「阿弟仔」所有、供犯附表1 編號6 所示竊盜案 所用之物,也經被告甲○○陳述屬實,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亦俱應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 偵字第2502號)另以:被告甲○○復於95年1 月5 日、同年 2 月25日,先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已廢棄之奧大利汽 車旅館、同縣屏東市○○○路○ 段355 號已廢棄之南美製藥 廠,各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鉗子1 支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2 處之電纜線 得手,因認被告甲○○此2 部分之行為,乃均另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等語。惟查, 由卷附現場照片4 張所示該2 處之電纜線均四處散落乙節, 本業難認該2 處之原有所人,仍有保留各該電纜線所有權之 意,再者,遍查全卷,也無何證據資料,足資認明確實有被 害人存在,是以被告甲○○此2 部分之犯罪嫌疑猶有未足, 核與本案犯行間,尚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七、末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第 451 條之1 第4 項第4 款本規定明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第4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4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乙○○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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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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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 竊 取 方 式 │行竊之物品│工具即應│備註│
│號│ │ │ │  │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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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1月初│屏東縣屏東│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癸○○管理│甲○○所│既遂│
│ │某日下午1 │市鵬雲里六│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之電纜線7 │有之鉗子│ │
│ │時30分許 │塊厝青果集│使用之鉗子1 支剪斷電纜線│公尺 │壹 支│ │
│ │ │貨場 │  │(7,000元)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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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 月20│同市○○路│同上      │子○○所有│甲○○所│同上│
│ │日下午3 時│長安里382 │        │之電纜線約│有之鉗子│  │
│ │許 │之25 號 豬│        │7公斤 │壹 支│  │
│ │ │舍 │ │(7,000元)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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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年3 月初│同市○○段│因該貨櫃屋之門已缺損,尤│辛○○所有│無  │同上│
│ │某日下午2 │農地之某貨│俊明乃入內徒手行竊 │之馬達1 台│    │  │
│ │時30分許 │櫃屋 │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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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月初某日│同市○○段│徒手竊取    │己○○所有│無 │同上│
│ │下午2 時30│農地 │  │之馬達1 台│    │  │
│ │分許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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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月10日下│同市○○路│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水箱1 個 │甲○○所│同上│
│ │午2 時40分│67號空地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有之扳手│  │
│ │許 │  │使用之扳手1 支,拆卸停放│     │壹 支│  │
│ │     │ │該處之拼裝車內所配置水箱│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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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年4 月15│同市公正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戊○○所有│附表2 所│未遂│
│ │日晚間6 時│街62號 │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電纜線3 │示工具,│  │
│ │許 │  │到達該處後,即推由「阿弟│條(長約18│亦即鉗子│  │
│ │     │     │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公尺) │、油壓剪│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壓力剪│  │
│ │     │     │兇器使用之附表2 所示工具│     │、鋸子及│  │
│ │     │     │,負責下手剪斷該處之電纜│     │美工刀各│  │
│ │     │     │線3 條,甲○○則待在客廳│     │壹支(均│  │
│ │     │     │處把風,惟尚未得手之際,│     │已扣案)│  │
│ │     │ │旋為戊○○發覺報警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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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95年4 月14日扣案之行竊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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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 具│數量│勘 驗 結 果│
│號│名 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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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鉗 子│壹支│長約21公分,鐵製,質地堅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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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油壓剪│壹支│長約35公分,鐵製,質地堅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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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壓力剪│壹支│長約20公分,鐵製,質地堅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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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鋸 子│壹支│摺疊式,塑膠把手部分長約30公分,刀刃部分係鐵製,長約27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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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工刀│壹支│長約15公分,內附8 公方長之鐵製刀片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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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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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