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802號
KSDM,95,簡,80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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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故知悉甲○○於民國87年11月 間欲邀集會員參與民間互助會,由甲○○自任民間互助會首 ,擬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52 號邀集成立會員為23人之 互助會,會期自87年11月5 日起至89年5 月5 日止,每月會 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連會首共24會,採內標制(繳 費方式為活會會員每期均繳納5,000 元減去投標金額,迄得 標而成為死會後,日後每期應繳納之會款為5,000 元,直至 互助會結束)。詎乙○○知悉上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 無以查證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會首甲○○訛稱「郭美純」、 「林美玉」委託其參與上開互助會,因而使會首甲○○虛列 「郭美純」、「林美玉」之名義為會員,致各該會員為誤以 為確有會員「郭美純」、「林美玉」參與該互助會,而對其 欲參加之該互助會信用及風險評估產生錯誤,乙○○並於87 年12月5 日、88年2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8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利用參與投標之機會,冒用「 郭美純」、「林美玉」之名義,於標單上書寫投標金額1,30 0 元、1,800 元及偽造「郭美純」、「林美玉」之署名參予 投標,並持該偽造之標單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標 單於投標後丟棄已滅失),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每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郭美純」、「林美玉」 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乙○○以此方式共向活會會員詐 得134,800 元之會款。嗣因乙○○標得會款後,未繼續繳交 死會會款,並避不見面,會首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 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1 紙、本票50張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互助會 連同會首共計24會,而被告於87年12月5 日、88年2 月5 日 即該互助會之第2 會及第4 會開標時冒標,並於得標後向其 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則以每會5,000 元,且屬內標制計算



,以總會期減去已死會之人數、被告及其所虛構之會員人數 後,得出其得標時之實際活會人數所繳交之當期會款總和, 即為被告詐得款項,是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應為134,800 元 無訛(計算式為(24-1-3)×3,700 +(24-3 -2) ×3,20 0) =134,800)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連續上開於標單 上偽造「郭美純」、「林美玉」之署名,填具一定數額標金 ,持以投標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美純」、「林美 玉」及各活會會員,並以此詐術,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 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以虛列之「郭美純」、「林美玉」之名義冒標詐取會款 ,所為實無足取,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然念及其於事後坦承所有犯行 ,態度良好,且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非不良,復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詐騙金 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行之用,惟未扣案,且依一般 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之後即遭撕毀或丟棄,故可認該等標



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所偽造之會 員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已隨標單 之撕毀或丟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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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