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775號
KSDM,95,簡,3775,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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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8
7 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丁○○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戊○○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乙○○丁○○戊○○洪仲慶(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分別為「陳太太 」、「F8」、「Y 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9 月間某日起,由甲○○擔任 洪仲慶、「陳太太」、「F8」、「Y 尤」等組頭之「柱仔腳 」,而由丙○○連續提供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頂寮90之 2 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另自93年5 月間起,以每期



(即每次開獎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請乙○ ○、丁○○戊○○負責接聽電話、收發傳真、計算牌支等 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 表1 所示之賭博,而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 支「二星」牌號 碼需繳交簽注金70元,每簽注1 支「三星」牌號碼需繳交簽 注金64元,每簽注1 支「四星」牌號碼需繳交簽注金60元, 甲○○於每支簽注分別抽取1 角、2 角、5 角之佣金後,即 將賭客所為之「四星」簽注轉予洪仲慶(直至93年2 月26日 洪仲慶遭查獲為止),而將賭客所簽注之「二星」、「三星 」賭注,分別轉予「陳太太」、「F8」、「Y 尤」等組頭, 待開獎後,如賭客簽中「二星」之大樂透者,每注可得5700 元之賭金、簽中「二星」之小樂透者,每注可得4200元之賭 金;賭客如簽中「三星」之大樂透者,每注可得5 萬7000元 之賭金、簽中「三星」之小樂透者,每注可得4 萬2000元之 賭金;賭客如簽中「四星」之大樂透者,每注可得70萬元之 賭金,簽中「四星」之小樂透者,每注可得43萬元之賭金; 若賭客未簽中者,其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上開組頭所有,而甲 ○○並以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帳戶,與不特定賭客及上開 組頭往來賭金,渠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而於經營期間每期經手約1 、200 萬元之簽賭金。嗣於93 年6 月8 日夜間6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 得甲○○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係供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並經檢察官凍結如附表2 編 號12所示帳戶內之資金5001元(係甲○○所有、經營上開簽 賭站所得財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縣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見警4 卷第1 至1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4 卷第66至70頁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4 卷第27至63頁)附卷可證,及如附表2 編號1 至11 所示物品扣案足佐,則被告甲○○丙○○乙○○、丁○ ○、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前揭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本件被告 甲○○經營前開簽賭站,得自每支簽注中抽取與「組頭」所



約定之固定比例酬庸,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 丙○○乙○○丁○○戊○○既與被告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亦符合上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甲 ○○、丙○○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乙○ ○、丁○○戊○○洪仲慶、「陳太太」、「F8」、「Y 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乙○○丁○○戊○○先後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丙○○乙○○丁○○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丁○○戊○○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甲 ○○、乙○○丁○○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丙○○前 已有因賭博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知警惕,又 被告甲○○丙○○乙○○丁○○戊○○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參以上開簽賭站之經營時間、規模及渠等所 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2 編 號1 至11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帳戶 ,係上開簽賭站作為與賭客及組頭往來賭金所用之帳戶,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帳戶內剩餘之資金50 01元,自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2 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雖該帳戶係作為與賭客、組頭往 來款項之用,然其存摺僅係供作自該帳戶中存、提款項及記 載該等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用,尚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查,同案被告洪仲慶及洪仲 慶所經營簽賭站之其他「柱仔腳」,雖與被告甲○○、丙○



○、乙○○丁○○戊○○亦存有共犯關係,且渠等為警 查獲時,亦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遭扣案,然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為之沒收,係屬「得」 沒收,並非「應」沒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 酌上開與被告等有共犯關係之人遭扣案之物品,與被告等人 上開犯行之關係已非密接,且亦經本院於各該共犯之判決中 予以宣告沒收,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並無實益,是就該等共 犯遭查扣之物,不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最高法院65年第 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係指「應」沒收物之情形;而同 院62年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則係謂「仍得」諭知沒 收,是採上開不另宣告沒收之見解,與前揭2 決議之結論並 未相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267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種類 │   賭   博   方   式          │
├──┼───┼─────────────────────────┤
│ 1 │二星 │核對臺北銀行發行,於每星期一、四開獎之大樂透號碼,│
│  │   │或於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小樂透號碼,每次猜押2 組號碼│
│  │   │,如2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
│ │ │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
│ 2 │三星 │核對臺北銀行發行,於每星期一、四開獎之大樂透號碼,│




│  │   │或於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小樂透號碼,每次猜押3 組號碼│
│  │   │,如3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
│ │ │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
│ 3 │四星 │核對臺北銀行發行,於每星期一、四開獎之大樂透號碼,│
│  │   │或於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小樂透號碼,每次猜押4 組號碼│
│  │   │,如4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
│ │ │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
附表2:
┌──┬──────────┬───┬──┬──────────────┬───┐
│編號│物品 │數量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傳真機 │12台 │ 2 │電話機 │4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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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含錄音帶) │1 台 │ 4 │計算機 │15台 │
├──┼──────────┼───┼──┼──────────────┼───┤
│ 5 │傳真紙(大) │12捲 │ 6 │傳真紙(小) │59捲 │
├──┼──────────┼───┼──┼──────────────┼───┤
│ 7 │傳真紙桿 │34支 │ 8 │組頭聯絡電話 │10張 │
├──┼──────────┼───┼──┼──────────────┼───┤
│ 9 │簽賭帳單 │53張 │ 10 │簽注單 │1614張│
├──┼──────────┼───┼──┼──────────────┼───┤
│ 11 │匯款單 │17張 │ 12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6 本│
│ │ │ │ │號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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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