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8
2 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丙○○、丁○○、戊○○與洪仲慶(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 月間某日 起,由甲○○○擔任洪仲慶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2 位組頭之「柱仔腳」,連續提供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200 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簽賭站代號:石螺),並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等10線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另以每 期(即每次開獎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 代價,自93年1 月間起雇用丁○○,自93年4 月間起雇用丙 ○○、戊○○,而自93年5 月間起雇用乙○○,負責接聽電 話、收發傳真及計算牌支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 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1 編號2 至4 所示之賭博,而 不特定之賭客每為1 支簽注,可選擇繳交簽注金10元或10 0
元,甲○○○則於依約按比例抽取5 角至1 元之佣金後,即 將賭客所為之「四星」簽注轉予洪仲慶(直至93年2 月26日 洪仲慶遭查獲為止),而將賭客所簽注之「二星」、「三星 」賭注,轉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93年2 月26 日後,亦將「四星」簽注轉予此名組頭),待開獎後,如賭 客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賭金,如簽中 「三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 倍之賭金,如簽中「四 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0倍之賭金,若賭客未簽中者 ,其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上開組頭所有,渠等以此方式與人賭 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6 月8 日夜間7 時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 物(均係供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 ○、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見警 5 卷第1 至11頁)、偵訊(見偵5 卷第12至14頁)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2 所示物品扣案足佐,則被告甲○○○、 乙○○、丙○○、丁○○、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渠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本件被告 甲○○○經營前開簽賭站,得自賭客簽注中抽取與「組頭」 所約定之固定比例酬庸,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 告乙○○、丙○○、丁○○、戊○○既與被告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亦符合上開主觀要件。是核被 告甲○○○、乙○○、丙○○、丁○○、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 ○、丙○○、丁○○、戊○○與洪仲慶、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丁○○、戊 ○○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 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乙○○、丙 ○○、丁○○、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 ○○○、乙○○、丙○○、丁○○、戊○○經營六合彩賭博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甲○○○、乙○○、戊○○在此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 丁○○前已有因賭博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知 警惕,又被告甲○○○、乙○○、丙○○、丁○○、戊○○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上開簽賭站之經營時間、規 模及渠等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如附表2 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同案被告 洪仲慶及洪仲慶所經營簽賭站之其他「柱仔腳」,雖與被告 甲○○○、乙○○、丙○○、丁○○、戊○○亦存有共犯關 係,且渠等為警查獲時,並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 物遭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為之沒 收,係屬「得」沒收,並非「應」沒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而本院審酌上開與被告等有共犯關係之人遭扣案之物 品,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關係已非密接,且亦經本院於各 該共犯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並無實 益,是就該等共犯遭查扣之物,不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 最高法院65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係指「應」沒收 物之情形;而同院62年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則係謂 「仍得」諭知沒收,是採上開不另宣告沒收之見解,與前揭 2 決議之結論並未相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267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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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賭 博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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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組(│由賭客自00號至99號共100 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
│ │台號)│、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
│ │ │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5 組2 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
│ │ │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 2 │二星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 組號│
│ │ │碼,每次猜押2 組號碼,如2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
│ │ │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
│ 3 │三星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 組號│
│ │ │碼,每次猜押3 組號碼,如3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
│ │ │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
│ 4 │四星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 組號│
│ │ │碼,每次猜押4 組號碼,如4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
│ │ │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
│ 5 │特尾 │由賭客自000 號至999 號共10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
│ │ │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
│ │ │之個位數號碼依一定順序組合成之3 位數號碼,如押中,│
│ │ │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
│ │ │頭所有 │
└──┴───┴─────────────────────────┘
附表2:
┌──┬──────────┬───┬──┬──────────────┬───┐
│編號│物品 │數量 │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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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9 台 │ 2 │電話機 │2 台 │
├──┼──────────┼───┼──┼──────────────┼───┤
│ 3 │錄音機 │1 台 │ 4 │計算機 │8 台 │
├──┼──────────┼───┼──┼──────────────┼───┤
│ 5 │答錄機 │2 台 │ 6 │簽注單 │4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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