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05
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 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參仟陸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均沒收。丁○○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 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參仟陸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均沒收。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 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參仟陸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均沒收。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帳戶內之參仟陸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仲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丁○○、乙○○、丙 ○○及如附表2 所示簽賭站之人(除編號9 之「上品」簽賭 站為另行審結之林福明所經營;編號30之「呂鐵」簽賭站為 另行審結之林耀明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3 號房屋所 經營;編號5 之「石螺」簽賭站為另行審結之石陳玉琴所經 營;編號25之「富士」簽賭站、編號18之「中正」簽賭站為 另行審結之李燕青所經營外,其餘簽賭站之人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92年2 月間起,由洪仲慶連續提供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420 號7 樓之3 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簽賭站代號:「 時代」),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其他多支不詳電話 號碼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93年間,分別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元至3 萬元之代價僱用甲○○、丁○○、 乙○○,及每期(即每次開獎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丙○○ ,負責接聽電話、收發傳真、計算牌支及記帳等工作,陸續 由如附表2 所示之簽賭站擔任其「柱仔腳」,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賭 博,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 支「四星」牌號碼,需繳交56元 至60元之簽注金,而賭客如簽中者,每注可得70萬元至75萬 元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洪仲慶所 有,洪仲慶並以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帳戶,與不特定 賭客或其「柱仔腳」往來賭金,渠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 ,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2 月26日夜間8 時3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及洪仲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80號 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洪仲慶所有如附表3 編號1 至13及附 表3 編號14至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係供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復依扣得之93年2 月17日簽 注單計算,得知該期所收受之簽注金額達1159萬8890元,並 經檢察官凍結如附表4 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其中附表4 編號 3 所示帳戶內之3621萬2712元,係洪仲慶所有、經營上開簽 賭站所得財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見警1 卷第7 至 28頁)、偵訊(見偵1 卷第148 至160 頁)所述情節及同案 被告洪仲慶於警詢(見警1 卷第2 至6 頁)、偵訊(見偵1 卷第160 至163 頁)中所陳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4 編 號3 、4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1 卷第67至81頁、第11 8 頁、偵1 卷第131 至135 頁)、六合彩遊戲規則說明(見 警1 卷第62頁)、「時代」簽賭站自93年1 月29日更改匯款 帳號說明(見警1 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則被告甲○○、丁○○、乙○○、 丙○○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謂「時代」簽賭站除以如 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帳戶與賭客往來賭金外,並有以如 附表4 編號1 、2 、5 、6 所示帳戶作為匯入、匯出賭金使 用,然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 難僅以扣獲該等帳戶之存摺,遽認「時代」簽賭站有以該等 帳戶從事本件犯行,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謂「時代」簽賭 站,與同案被告黃坤源(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元」
簽賭站有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查,「元」簽賭站係 將其所收受之「四星」部分簽注,轉向「時代」簽賭站簽注 ,業據同案被告黃坤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 元」簽賭站與「時代」簽賭站間,猶如一般賭客與「組頭」 間之關係,亦即雙方係屬於對賭之狀態,僅一般賭客之目的 在藉由簽賭以獲取簽中後所可得到之數倍賭金,而「元」簽 賭站之目的係在藉此分散大量賭客同時簽中「四星」時所帶 來之風險爾,因此,「元」簽賭站與「時代」簽賭站間係屬 於對向共犯,尚難認渠等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公訴 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 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同案被告 洪仲慶為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購入電腦設備、傳真機等相 關器材,甚至僱請他人共同處理賭博事務,而投入相當之成 本,是顯係欲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 形下,藉由提供簽賭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 賭資金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因此,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而被告甲○○、丁○○、乙○○、丙○○既與洪 仲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為自亦符合上開主觀要 件。是核被告甲○○、丁○○、乙○○、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丁○○ 、乙○○、丙○○與共同被告洪仲慶及如附表2 所示簽賭站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丁○○、乙○○、丙○○先後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丁○○、乙○○、丙○○所犯上 開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丁○○、乙○○、丙○ ○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 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甲○○、乙○○、丙○ ○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而被告丁○○前已有因賭博犯行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 本件犯行,顯然未知警惕,又被告甲○○、丁○○、乙○○ 、丙○○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上開簽賭站之經營 時間、規模及渠等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查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於 本案遭查獲時,仍為學生身分,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僅因年輕識淺而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 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扣案物品,均係共犯洪仲慶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洪仲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帳戶,係共犯洪仲慶用以接受賭客匯款及匯款予賭客所 用之帳戶,業據洪仲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1 卷第163 頁),是該2 帳戶內剩餘之資金4433萬6712元、2352萬1992 元,除其中於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帳戶內之13筆共812 萬40 00元之資金、於如附表4 編號4 所示帳戶內之15筆共5494萬 3728元之資金,係由帳戶開戶名義人所自行匯入或洪仲慶於 為本件犯行前已有之資金,有該2 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證(見 洪仲慶95年3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外放未附卷),應非其因 本件賭博犯行所得財物外(由帳戶開戶名義人所自行匯入部 分,該等款項雖係於被告洪仲慶為本件犯行期間所匯入,然 既係以被告洪仲慶使用帳戶之開戶人名義所匯入,當係自有 資金,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出現自己與自己對賭之情 形,故尚難遽認該等款項係屬賭資),於如附表4 編號3 所 示帳戶內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所餘之3621萬2712元(如附表4 編號4 所示帳戶內之資金,經扣除上開15筆共5494萬3728元 之金額後,已無剩餘)係共犯洪仲慶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3 編號14至24所示扣 案物品,係同案被告洪仲慶原本預備經營地下期貨所用之物 ,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業據洪仲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扣 案如附表3 編號12、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4 編號1 、2 、5 、6 所示帳戶內經凍結之資金,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何關聯,而扣案如附表3 編號25所示之存摺,除其中部分存 摺係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帳戶之存摺而與本件犯行有關 外,其餘扣案存摺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而「時代」簽賭站雖
以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帳戶作為與賭客往來款項之用, 然該等存摺僅係供作自該等帳戶中存、提款項及記載該等帳 戶之往來明細所用,尚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是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如附表2 所示簽賭站之人,雖與被告甲○○、丁 ○○、乙○○、丙○○等人存有共犯關係,且部分簽賭站嗣 亦為警查獲,並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遭扣案, 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為之沒收,係屬「 得」沒收,並非「應」沒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 院審酌上開與被告甲○○、丁○○、乙○○、丙○○有共犯 關係之人遭扣案之物品,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關係已非密 接,且亦經本院於各該共犯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並無實益,是就該等共犯遭查扣之物,不另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最高法院65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係指「應」沒收物之情形;而同院62年第一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則係謂「仍得」諭知沒收,是採上開不另宣告 沒收之見解,與前揭2 決議之結論並未相違,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267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六合彩賭博種類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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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賭 博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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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組(│由賭客自00號至99號共100 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
│ │台號)│、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
│ │ │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5 組2 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
│ │ │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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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星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 組號│
│ │ │碼,每次猜押2 組號碼,如2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
│ │ │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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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星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 組號│
│ │ │碼,每次猜押3 組號碼,如3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
│ │ │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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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星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 組號│
│ │ │碼,每次猜押4 組號碼,如4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
│ │ │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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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特尾 │由賭客自000 號至999 號共10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
│ │ │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
│ │ │之個位數號碼依一定順序組合成之3 位數號碼,如押中,│
│ │ │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
│ │ │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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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洪仲慶之「柱仔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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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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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1 │ 2 │三元│ 3 │九如│ 4 │大智│ 5 │石螺│ 6 │東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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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鳳一│ 8 │吉祥│ 9 │上品│ 10 │良友│ 11 │太郎│ 12 │麻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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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維 │ 14 │泳富│ 15 │民族│ 16 │佳 │ 17 │金來│ 18 │中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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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77 │ 20 │威順│ 21 │富棋│ 22 │沙魚│ 23 │旺 │ 24 │健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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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富士│ 26 │阿寶│ 27 │88 │ 28 │B莊 │ 29 │大眾│ 30 │呂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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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亞東│ 32 │成 │ 33 │玲 │ 34 │營長│ 35 │168 │ 36 │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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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香 │ 38 │花蓮│ 39 │國皇│ 40 │滿 │ 41 │和信│ 42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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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岡丁│ 44 │台新│ 45 │尤四│ 46 │滿P │ 47 │清華│ 48 │枝(惠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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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張 │ 50 │名秀│ 51 │鄭 │ 52 │豆子│ 53 │林邊│54 │小萍 │
│ │ │ │ │ │ │ │ │ │(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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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文正│ 56 │金滿│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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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自洪仲慶處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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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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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22台 │ 2 │計算機 │1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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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 │2 組 │ 4 │六合彩簽注單 │1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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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賠率表 │10張 │ 6 │六合彩遊戲規則說明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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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記帳單 │1 袋 │ 8 │監視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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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列表機 │1 台 │ 10 │電話簿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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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柱仔腳電話名單 │1 袋 │ 12 │行動電話 │5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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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租賃契約 │1 份 │ 14 │電話機 │8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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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空白資料單 │3 大本│ 16 │傳真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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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數據機(分享器) │1 台 │ 18 │錄音帶 │8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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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客戶紀錄簿 │1 本 │ 20 │印章 │1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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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票據紀錄本 │4 本 │ 22 │錄音機 │8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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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客戶帳戶紀錄單 │1 張 │ 24 │指數進出客戶單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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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存摺 │52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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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洪仲慶遭凍結帳戶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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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申設者│銀行帳號 │帳戶內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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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仲慶 │高雄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568 萬2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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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康雪 │高雄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751 萬1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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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振益 │高雄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4433萬6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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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中村 │華僑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2352萬1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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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陳惠珍 │合作金庫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73萬99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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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陳惠珍 │合作金庫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52萬7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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