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8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物品,及如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帳戶內之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張麗香(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黃秋 霞(簽賭站代號:「秀霞」)、郭麗華(簽賭站代號:「全 有」)2 位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起,由張麗香擔任黃秋霞、郭麗 華2 位組頭之「柱仔腳」,除連續提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106 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另以每期(即每次開獎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甲○○負責計算牌支及以電 腦輸入每期牌支金額之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 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1 編號1 、5 所示之賭博,而不特 定之賭客每簽注1 支「台號」牌號碼需繳交簽注金77元,每 簽注1 支「特尾」牌號碼則需繳交簽注金63元,張麗香於每 支簽注抽取5 角之佣金後,即將賭客之簽注分別轉予黃秋霞 、郭麗華2 位組頭,待開獎後,如賭客簽中「台號」,組頭 需依約將每注乘以9 至27倍不等倍數之賭金交付與賭客;如 賭客簽中「特尾」,則組頭需依約將每注可得之2 萬元至15 萬元賭金交付與賭客;若賭客未簽中者,其簽注之賭金即全 歸黃秋霞、郭麗華2 位組頭所有,而張麗香並以如附表3 編 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與不特定賭客及黃秋霞、郭麗華往來 賭金,渠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於經 營期間經手約1200萬元之簽賭金。嗣於93年6 月8 日夜間7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張麗香所有如附 表2 所示之物(均係供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又經張麗香 同意,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4號之住處搜索,扣得 張麗香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凍結如附表3 編 號1 至7 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其中如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 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帳戶內之9 萬5110元,
均係張麗香所有、經營上開簽賭站所得財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張麗香於警詢(見警10卷第1 至5 頁)、偵訊( 見偵10卷第3 至5 頁、第115 至119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3 編號1 至4 、編號6 、7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6 月11日93高企銀鎮東字第111 號 函(見偵10卷第42至112 頁)附卷可證,及如附表2 所示物 品扣案足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上開簽賭站 為同案被告洪仲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簽賭站之「柱 仔腳」之一,而謂被告與洪仲慶有共同經營簽賭站之犯意聯 絡乙節,同案被告張麗香堅詞否認其與洪仲慶間有經營簽賭 站之往來,且依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簽賭站之經營時間,均在 同案被告洪仲慶遭查獲之後,是公訴意旨於此已有矛盾,此 外,卷內復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稱上情 ,故尚難遽認被告與洪仲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併予敘 明。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 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同案被告 張麗香為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購入如附表2 所示物品,甚 至僱請他人共同處理賭博事務,而投入相當之成本,是顯係 欲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 提供簽賭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等行 為,達到獲利之目的,因此,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而被告既與張麗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亦符合 上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麗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參與經營六合 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 無足取,並考量其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上開 簽賭站經之時間、規模及其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如附表2 所示扣案物品,均係共犯張麗香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張麗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3 編號1 至7 所示7 帳 戶,係用以接受賭客匯款及匯款予賭客所用之帳戶,業據同 案被告張麗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該7 帳戶內剩餘之 資金共185 萬2569元,除其中於附表3 編號7 所示帳戶內之 105 萬元,為張麗香之夫柳文政出售房屋之收入外(此有其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9 月13日高二信業存字第 2683號函可證,見本院審1 卷第337 至346 頁、第364 頁) ,其餘之80萬2569元(即如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之 金額與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帳戶內之9 萬5110元之總合)均 係共犯張麗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併予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之存摺,雖該等帳 戶係作為與賭客往來款項之用,然其存摺僅係供作自該等帳 戶中存、提款項及記載該等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用,尚與本件 犯行無直接關聯,而扣案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267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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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賭 博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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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組(│由賭客自00號至99號共100 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
│ │台號)│、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
│ │ │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5 組2 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
│ │ │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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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星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 組號│
│ │ │碼,每次猜押2 組號碼,如2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
│ │ │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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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星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 組號│
│ │ │碼,每次猜押3 組號碼,如3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
│ │ │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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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星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 組號│
│ │ │碼,每次猜押4 組號碼,如4 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
│ │ │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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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特尾 │由賭客自000 號至999 號共10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
│ │ │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
│ │ │之個位數號碼依一定順序組合成之3 位數號碼,如押中,│
│ │ │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
│ │ │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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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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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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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4 台 │ 2 │電腦印表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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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 │5 台 │ 4 │計算機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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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不斷電電池 │1 組 │ 6 │電腦螢幕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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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主機(含鍵盤) │2 台 │ 8 │監視器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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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螢幕 │1 台 │ 10 │監視器鏡頭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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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六合彩特尾對照表 │1 張 │ 12 │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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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話接線盒 │12個 │ 14 │93年6月8日簽注單 │3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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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六合彩簽注紀錄單 │27張 │ 16 │六合彩歷期簽注單 │534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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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台號倍數表 │1 張 │ 18 │監視錄影帶 │4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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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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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數量 │帳戶內查扣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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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庫憲德分行、戶名:柳文政、帳號:035176│8221元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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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庫憲德分行、戶名:張麗香、帳號:035176│46萬5864元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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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庫憲德分行、戶名:柳目、帳號:00000000│10萬9687元 │
│ │53384號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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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合庫憲德分行、戶名:柳柯素珍、帳號:0351│6825元 │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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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戶名:柳文政│8萬3747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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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二信瑞隆分社、戶名:張麗香、帳號:020103│3萬3115元 │
│ │2958號帳戶存摺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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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信瑞隆分社、戶名:柳目、帳號:00000000│114萬5110元 │
│ │65號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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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匯款單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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