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為:「製作當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 年3 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00255號函暨所附之翔原 國際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影本2 紙、翔原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性質上即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被告係翔原國際 有限公司負責人,負有填製上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等業務文書之業務,是核被告上開將不實之薪資 支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該薪資支出, 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除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扣繳 憑單外,並有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行為,然此係一行使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為單純一罪 ,應由本院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申報時呈交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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