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427號
KSDM,95,簡,34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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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 91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詎甲 ○○、溫國榮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帳戶、電話 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由乙○○於94年7 月7 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梓官蚵仔寮郵局帳號 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語音查詢功能後,在高雄縣梓 官鄉蚵仔寮國小附近,以每半月4,000 元之對價,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英豪」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蔡英豪」或其餘不 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蔡英豪」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與某女性不法份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蔡英豪」於94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撥 打電話給王志郎,佯稱王志郎之表妹遭其綁架,若不匯款即 對其表妹不利,另該名女性不法份子則佯裝哭泣,使王志郎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至臺中烏日明道郵局匯 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有資費30元),嗣因王志郎發現有 異,始報警處理。乙○○復承前之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議定販賣門號事宜,甲○○乙○○遂於94年9 月11日間,同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某直營店,以甲○○名義申辦00000000 00號電話號碼後,當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之代價 ,將上開門號交由「小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簡明芬佯稱 :要為簡明芬設定帳戶,以後若有資金流動則方便通知云云 ,簡明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 資料告知對方,詎對方竟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簡明芬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60,590元轉入陳順泰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福山郵局帳戶內(陳順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簡明芬發覺帳戶存款因轉帳而短 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上開販賣帳戶及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 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又被害人簡明芳王志郎分別於上開時、地,接獲詐騙電話後誤信對方所述 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陳順泰及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明芳王志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2 紙、中華郵政公司福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4年年8 月12日鳳營字第094010 1202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被告甲○○乙○○雖均辯 稱不知其電話門號、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牟取不法暴利云云。然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 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 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 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次查在現今臺灣社會,不論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申 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使用,並使用他人帳戶及電話門號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使 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或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而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 擔其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或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 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 、假退費真詐財、假冒友人名義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以隱 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甲○ ○、乙○○於行為時,均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 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甲○○、乙○ ○對於收購電話門號及帳戶之「小胖」、「蔡英豪」等人之 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被告甲○○乙○○仍將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乙○○則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分別出售提供予「小胖」、「蔡 英豪」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乙○○明知「小胖」、「蔡英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屬之用),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渠等分別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郵局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聯繫被害人、取得贓款 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甲○○、乙 ○○之本意,被告等各均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 各節,尚無足採,其渠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 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乙○○單純提供電話門號、被告乙○○ 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



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甲○○乙○○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甲○○乙○○以前揭提供電話門號、被告乙○○以前 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 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乙○○先後交付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詐騙王志郎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則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自屬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 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 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 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7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乙○○同將上開 電話門號提供予「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該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參照前述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 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吳國輝均 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甲○○部分,並依法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 減之。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本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均 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次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 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 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蔡英豪」,資以不實之內容恐嚇王志郎,使王志郎陷於錯 誤,匯款2 萬元之事實,依前述說明,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 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 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乙○○上開提供帳戶所為,依渠提供帳戶行 為性質以觀,主要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衡情足資認定被告乙○○已預見其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某犯罪集團掩飾因該犯罪集團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提供,而有不確 定故意存在。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已明知或能預見取 得其帳戶之人,係以對被害人王志郎佯稱其表妹被綁架,若 不匯款即對其表妹不利乙事,以詐騙王志郎款項,而仍提供 帳戶,即尚難僅以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所為,即遽認渠 明知或預見該實際上使用渠帳戶者所從事的犯罪內容為何。 另觀乎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於行騙過程中所敘述之不實 事項,究竟有無含帶恐嚇之語意,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未親 自參與行騙之人所能控制及事先預計,而不論媒體之報導或 坊間一般民眾的認知上,此類手法又多稱之為「詐欺」。故 既無其他事證,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時,其主觀上 應係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提供幫助行為,該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已超出被告乙○○提 供幫助之範圍,被告乙○○對於逾越渠幫助範圍之行為,自 欠缺幫助故意,惟被告乙○○幫助之事實與正犯實施之犯罪 事實間仍有關聯性,被告乙○○雖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 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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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