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140號
KSDM,95,簡,3140,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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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營業汽車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高雄港九十二至九十六年度第一五七九號營業汽車通行證內,關於偽造「甲○○」駕駛員(亦即駕駛員姓名欄第四欄位)之部分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之司機, 明知高雄港92至96年度第1579號營業汽車通行證(下稱上開 通行證),本僅登錄有許石柱、蔡玉頂、葛世璋3 位駕駛員 ,得憑該證直接駕駛車牌號碼XL-810號之曳引車(可掛付拖 車,下合稱上開車輛),進入高雄港區,而毋庸另行逐次下 車到檢查站內,辦理換領臨時通行證手續,為圖一時之便, 竟基於偽造上開通行證加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某日 ,擅自在上開通行證「駕駛員姓名」欄中第4 欄位,填載自 己之姓名,而創設自己亦可憑該證直接進入高雄港區、毋庸 逐次換領臨時通行證之意,以偽造上開通行證;繼而於95年 3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首次經亨泰公司指派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高雄港區載運貨物時,在通過高雄港第4 號碼頭查 驗站之際,將上開經偽造之通行證連同自己之駕駛執照,一 併交付予執勤員警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警察局對 高雄港區進出管制之正確性。惟經執勤員警核對留存之上開 通行證管制卡片後,旋即發現有異,乃查悉全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高雄港92至96年度第1579號營業車輛通行證管制卡片影本1 份;
3.本院95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 4.扣案上開通行證1 件。
三、查上開通行證之設置目的,係表彰營業車輛得直接進入高雄 港區之證明,核其性質,自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許 證」無訛,被告持經偽造之上開通行證對外行使,核其所為 ,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後執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擅自在上開通行證「駕駛員 姓名」欄中第4 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已然創設自己亦可



憑該證直接進入高雄港區之意,是其所為乃屬偽造,而非變 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所認,尚有違誤,惟偽、變造特種文書本規定 在同一法條,故並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法條之問題,均予 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性質屬特許證之上開通行證並進而行 使,所為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警察局對高雄港區進出管制之 正確性,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僅在圖一時之便 ,惡性並非重大,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上開通行證內,關於偽造「甲○○」駕駛員(亦即駕駛 員姓名欄第四欄位)之部分,係被告擅自填載而屬被告所有 、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所犯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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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