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035號
KSDM,95,簡,3035,200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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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不詳時日,因己有之車牌號碼:XA-1397 號自小客車損壞,為方便外出代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張大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S6-6743 號自 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不詳人士於86年11月8 日,在位於嘉義市之福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區經 銷裕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冒用甲○○名義,並持甲○○之 國民身分證向裕隆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許朝芳詐購而來,就甲 ○○、許朝芳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486號、第7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不詳時日,在高雄市某處,收受前揭 來路不明之贓車,並供己使用,嗣於94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3號前因違規併排停放前揭贓車 ,為警舉發。而後於94年7月間乙○○便將前揭贓車歸還與 該名綽號「張大哥」之不詳人士。上述違規併排停車事件, 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發現該車車牌係甲○○遭冒名 申請之牌照,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車牌號碼:S6-67 43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 伊當初因己有之車輛損壞,為求方便代步,適有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張大哥」之友人願出借車輛,伊沒有想太多便 收受該車輛,因該車輛並非名貴,故沒有多加聞問等語。二、經查,前開自小客車,係不詳人士於86年11月8日,在位於 嘉義市之福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區經銷裕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商冒用甲○○之名義,並持甲○○之國民身分 證向裕隆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許朝芳詐購而來,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86號、第7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親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汽車車籍查詢表、嘉義區監理所



函及併排停車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所收受 之車牌號碼:S6-6743 號自小客車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所得 財物。次查,被告自述該車係向綽號「張大哥」之友人所借 得,然於94年12月9日及95年3月14日偵查中又陳稱與該名「 張大哥」並非熟識,就「張大哥」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 住址等項,均無法提出資料以供調查,從此觀之,被告自述 「張大哥」為其友人故借得車輛等語,顯非無疑。又被告使 用該車輛代步不用支付任何對價予該名「張大哥」,按一般 人倘非熟識,甚少將己有之自小客車無償出借予不熟識之人 ,且行車時應持有該車輛行車執照等物,以為行駛時受交通 檢查之憑據,被告為一持有駕駛執照、平日均以自小客車代 步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被告卻於收受前 揭車輛時,未思索取汽車行照等相關證明資料,復從本件車 輛照片觀之,該車並非老舊車型,應具一定之財產價值,被 告使用該車輛長達數月,不僅完全不知該車輛之所有人或借 用人為何,也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與綽號「張 大哥」之人聯絡,凡此總總,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 不知該車輛係贓物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 告對於該來路不明車輛係屬贓物一事,應有認知,是以本件 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行所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因貪圖一時便利 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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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