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020號
KSDM,95,簡,102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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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參罪,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千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 (95年3 月27日入監服刑,不構成累犯), 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各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各 該物品侵占入己。 (二)又 於94年6 月23日20時許,與戊○ ○(另 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8 號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其妻李孝平所有 車號為ZCU-587 號,及其弟鍾宇平所有車號為LDE- 697 號 之重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松義路口聯捷建 設工地,並入內以徒手將框架對折之方式,竊取美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力公司)所 有置於工地內鋁門窗框架約 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得手後於攜離之際,為美 力公司守衛員發現而將所竊得物品棄置於現場而逃逸。嗣為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一)之 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當天有與戊○○去該工 地,惟辯稱:伊並沒有偷工地之鋁門窗框架,當時係因雨下 很大,所以進去工地躲雨,看到管理員就跑掉係因為害怕被 誤會要偷東西等語,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 (問:94年6 月23日晚上8 點有無到松華路的聯捷工



地?)有 。 (問:與何人去?)丙 ○○。 (問:去做什麼? ) 準備要偷東西。 (問:後來?)後 來看到警察車子。 (問 :那天有無拿鋁門窗的框?)有 。 (問:從何處取出?)2 樓拿到1 樓。 (問:當天騎乘機車去的?)是 的。 (問:當 時有無將鋁門窗的框對折?)有 。 (提示警詢所附鋁門窗框 照片並問:就是那天拆下來的?)是 的。 (問:是否本來框 好好的整組?)是 的。 (問:你們將比較長的框架對折?) 是的。 (問:用手?)是 的。 (問:有無攜帶工具?)沒 有 。」 (見本院95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美力營 造公司工地守衛員丁○○95年5 月5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94年6 月23日於何處任職?)美 力營造公司。 (問 :6 月時於何工地任職?)小 港。 (是否在松華路與松義路 口聯捷建設工地?)是 的。 (問:是否記得6 月23日晚上8 點發生什麼事情?)… 那天我在巡工地,後我發現有人,後 那個人就跑掉,我發現當時有鋁門窗留在現場。 (問:幾個 人?)我 看到兩個人。 (問:有無看到他們在搬運鋁門窗? )我 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兩 (把)的 鋁門窗 (框)已 經綁 好。 (問:於警詢時稱你看到兩個人將鋁門窗折起來?)我 沒有看到折起來,我到時看到他們站在騎樓,當時有兩把 ( 鋁門窗框), 其中一把在他們身邊地上,另一個在他們機車 旁邊,後來我發現他們之後我用手電筒照他們,他們就跑到 巷子那裡,機車也沒有騎走。 (問:他們走後你有無檢查該 鋁門窗?)我 那時在等候警察。 (問:於等待期間有無看到 該鋁門窗如何綁?)用 繩子綁起來。 (問:那個窗是否已經 裝設好?)是 的,我們那時已經準備要驗收了,後來他們來 過之後鋁門窗框已經拆成一支一支,且對折。 (提示警詢筆 錄所附照片並問:當時你所見到的是否如照片所示?)是 的 。」等語相符。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只是去該工地躲雨,並未竊取該批鋁門窗框云云,然被 告曾於94年6 月24日第1 次警訊中坦承確有於94年6 月23 日晚上8 時許,與戊○○騎乘2 輛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與松義路口聯捷建設工地準備竊取,見到管理員便跑離 現場等情不諱。而被告於該次警訊後於本院95年4 月24日審 理時,復稱:「(問:於警詢高松派出所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問:筆錄看過之後才簽名?)是 的。 (問:警察有 沒有對你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沒 有。」足認被告於 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與證人戊○○、丁○○證 述情節相符。再衡以被告案發當時,如確係在上開工地躲雨 ,豈有一發現工地管理員靠近,立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棄置 現場而逃逸之理?被告雖辯稱其係害怕被誤會偷東西,惟此



異於一般正常人之反應,與常理有悖,殊不足採。足認被告 於94年6 月24日之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飾卸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 ,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駕照、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郵局金融卡,原分別係乙○○、甲○○所有,在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乙○○、甲○○ 證述在卷,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人認被告侵 占被害人之前開物品等犯行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眾銀行金融卡、大 統新世紀活力卡,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高雄企銀金融卡,無 證據證明其係「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人認該等物品係遺失 物並無不當,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戊○○就犯罪事實 (二 )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後3次侵占遺失物及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物之行為,雖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惟拾得 遺失物、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係出於偶然之機會,拾得後進 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並無從預先得知會拾獲該物,自難認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所持有物及竊盜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侵占入己,致罹刑典,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 此部分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部分並已為警查獲 而發還被害人,又於93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此次又與戊○○共同行 竊,危害社會治安,且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見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 條 第2 項、第51條第7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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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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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94年1月間 │94年2、3月間 │94年2、3月間 │
│罪│某日 │某日 │某日 │
│時│ │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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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高雄市小港│高雄市小港區 │高雄市○○區○○街 │
│罪│區山東里某│山東里某廢棄 │某廢棄屋內 │
│地│公園內 │屋內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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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汽車駕照 │①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 │①郵局金融卡1張 │
│占│1張 │ (卡號:000-00-000 │ (卡號:0-0000000 │
│物│ │ 322-7號) │ -0000000號) │
│品│ │②大統新世紀活力卡 │②高雄企銀金融卡1張 │
│ │ │ 1張 │ (卡號:0000000000 │
│ │ │ │ 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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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乙○○於93│①不明 │①甲○○於94年2月某 │
│持│年6月間在 │②不明 │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




│有│高雄市小港│ │ 飛機路上自小貨車 │
│人│區○○街失│ │ 內失竊 │
│ │竊 │ │②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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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