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 月21日上午11 時許,持其母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把至高雄縣路竹鄉○○段891 地號乙○○與楊守平共有之農地內,著手竊取乙○○種植之 花椰菜24棵而尚未得手之際,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相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 香蕉刀1 把,為金屬硬物,應相當鋒利,應認在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
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行,惟因經被害人發覺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竊取農民辛苦栽種之農作物,並持兇器行竊,足以對 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惟念所竊之花椰菜,價值有限,且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頗有悔意,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蕉刀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已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 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