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24號
KSDM,95,易,92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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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48
號、第9942號、第10090 號、第10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小鋁棒壹支及L型扳手壹支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小鋁棒壹支及L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時、地,分別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L型 扳手及小鋁棒為工具,擊破附表該項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窗( 附表編號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附表各該項所示財 物。丙○○於95年2 月21日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NOKIA 6101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新台幣 (下同)1,000 元之價格,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7 號「三陽通訊行」售予李勇清,員警依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丙○○竊取附表編號二 所示財物時,適為吳麗容目擊並記下車號而經警方循線查獲 。丙○○又於95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 市○○區○○路與河北路口遭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行竊工具1 組(包括螺絲起子、L型扳手等);附表編號 四所示乙○○之汽車音響1 組;附表編號五所示己○○之OK WAP 牌行動電話1 支;附表編號四所示乙○○之禮券20張; 附表編號三所示黃義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各1 枚、鑰匙5 串、車牌號碼ZD-4583 號行照1 張 ,而查獲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
二、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竟又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郵局,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其藉由自由時報信貸之分類廣告, 而認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幫助「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年月14日下 午1 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為檢察官,並表示甲 ○○有辦理手機之電話費未繳,涉嫌詐欺等語,要求甲○○ 撥打電話找王警官報案,甲○○不疑有他,撥打該人所留電 話,又有另一自稱王警官之人佯稱欲凍結甲○○帳戶,要伊 將帳戶內之款項存入臺北地檢署丙○○檢察官之帳戶,待調 查結束,伊再前往地檢署找丙○○檢察官領取該等款項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90,000元至丙○○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甲○○查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 情。
三、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黃義麟、乙○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係 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並與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員警陳正義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乙○○、己○○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吳麗容李勇清、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 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附表所示之事實復有警卷所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現場及贓物之照片12張、讓渡切結書 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有L型扳手1 支扣 案可資為證,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有警卷所附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 月27日函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可資為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用 以為本件犯行之小鋁棒及扣案L型扳手均為金屬材料製成之 工具,二者既足以敲毀自小客車車窗,顯見均質地堅硬,該 2 物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如附表編號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供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僅係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5 次 所為竊盜行為與先後所為4 次毀損行為,各自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然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並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攜帶兇器 竊盜罪部分遞加重之;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而以毀損他人自小客車車 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於被害人財產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匪 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確有不是,惟念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約為39,400元,其中部分已歸還被害 人,及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騙風 ,行為可議,惟念其需款孔急以致思慮不周,而觸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為90,000元,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L型扳手1 支及未扣案之小 鋁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其餘工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曾經以之 供作
本件竊盜犯行使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該等扣 案工具作為竊盜犯罪之用或預備作為竊盜之用,自不得就扣 案其餘工具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地 點 │ 竊盜之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
├──┼────┼─────┼─────┼─────────────┤
│1 、│庚○○ │95年2月20 │高雄縣林園│持扣案L 型扳手擊破庚○○之│
│95偵│(告訴人│日23時許發│鄉○○路6 │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竊取│
│字第│) │現遭竊  │巷67號前 │車內之NOKIA 6101 行動電話1│
│9942│  │     │     │支(申辦名義人:周美妡。序│
│號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背心1 件、老花眼鏡1 支、太│
│  │  │     │     │陽眼鏡1 支、鑰匙1 串、大門│
│  │    │     │     │遙控器3 個、郵局存摺1 本、│
│  │    │     │     │回數票、刮鬍刀1 支、現金約│
│  │    │     │     │60元(以上總計約15,000元)│
│ │    │ │ │。得手後將前開行動電話以1,│
│ │    │ │ │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李勇清。 │
│ │    │ │ │ │
│ │    │ │ │ │




├──┼────┼─────┼─────┼─────────────┤
│2 、│丁○○ │95年2月24 │高雄縣大寮│駕駛車牌號碼7720-MB號自小 │
│95偵│(未告)│日11時50許│鄉昭明村鳳│客車至左列處所,持小鋁棒擊│
│字第│  │     │林路4段531│破車牌號碼7968-GR 號自小客│
│1009│  │     │號前   │車右前座車窗,竊取車內之現│
│號 │  │     │     │金200 元,適為吳麗容目擊並│
│  │  │ │ │記下車號。 │
├──┼────┼─────┼─────┼─────────────┤
│3 、│黃義麟 │95年2月24 │高雄縣鳳山│持扣案L 型扳手擊破車牌號碼│
│95偵│(告訴人│日18時許 │市○○○路│ZL-2955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字第│) │     │路口(陸軍│秦振英)駕駛座旁車窗,竊取│
│6948│  │     │步兵學校對│車內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家樂│
│號 │  │     │面)   │福信用卡、卡氏洗車卡各1 張│
│  │  │     │     │、金戒指1 枚(價值約3,000 │
│  │  │     │     │元)、 現金700 餘元及黃義麟
│  │    │     │     │之現役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
│  │    │ │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
│  │    │ │ │駕照各1 枚。嗣員警於95年3 │
│  │    │ │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
│  │    │ │ │河北路與自強路口查獲被告時│
│  │    │ │ │,在其車上扣得前開國民身分│
│ │ │ │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
│ │ │ │ │駕照。 │
├──┼────┼─────┼─────┼─────────────┤
│4、 │乙○○ │95年3月2日│高雄市鼓山│持扣案L 型扳手擊破車牌號碼│
│95偵│(告訴人│14時許  │區○○○路│ZD-4583 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
│字第│) │     │247巷15弄 │窗,竊取車內之行照1 張(車│
│6948│  │     │路口   │號ZD-4583 、汽車音響1 組(│
│號 │  │     │     │豐田汽車音響、國際牌、機型│
│  │  │     │     │CQ-JS9381AAT)、好樂迪KTV │
│  │  │     │     │面額100元禮券20張(編號HD5│
│  │    │     │     │13121-HD513140)、鑰匙5 串│
│  │    │     │     │(以上總計價值約20,000元)│
│ │ │ │ │。嗣員警於95年3 月2 日下午│
│ │ │ │ │4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
│ │ │ │ │強路口查獲被告時,在其車上│
│ │ │ │ │扣得前開汽車行照、汽車音響│
│ │ │ │ │、禮券、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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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 │95年3月2日│高雄市鼓山│持扳手擊破被害人所有之車牌│




│95偵│(告訴人│14時許  │區○○○路│號碼5455-FB號自小客車右後 │
│字第│) │     │247巷11旁 │座車窗,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
│6948│  │     │圍牆邊  │1支 (廠牌:OKWAP 、序號:│
│號 │  │     │     │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
│  │  │ │ │500 元)。嗣員警於95年3 月│
│  │  │ │ │2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河│
│  │    │ │ │北路與自強路口查獲被告時,│
│  │    │ │ │在其車上扣得前開行動電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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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