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8號
KSDM,95,易,78,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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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147、19713 號、94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購買汽車而認識於台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員之乙○○(已由本院另為判決),甲○○(已由本院另為 判決)則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擔 任業務員。丙○○、乙○○、甲○○3 人基於意圖為丙○○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丙○○ 由乙○○介紹,經甲○○向順益公司申請以動產擔保交易之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481-JM 號、引 擎號碼4G18J0000000號汽車1 輛,約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7萬896 元,除先支付2 萬元外,其餘分48期支付,每 月1 期,每期11,477元,順益公司同意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後 ,並於94年4 月30日向監理單位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 條件買賣登記,丙○○、乙○○、甲○○於取得上開小客車 後,3 人即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路239 號之富順當鋪 ,由丙○○出面將上揭車輛以10萬元典當出質,且甲○○當 場將所分取之部分典當款項帶回順益公司抵作部分車款繳納 ,嗣因丙○○拒不繳納上開小客車之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順益公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買上開汽車,然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購車要負擔頭期款,否則 就不會買車云云。惟查:被告丙○○於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 上開汽車,並取得該車後,即隨同乙○○、甲○○同往前述 當舖典當該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供證 詳確(甲○○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乙○○部分:見本院 卷第69頁);且證人乙○○並證述:被告丙○○知悉係要去 當舖典當該車,係因丙○○缺乏頭款,所以才要去,而當車 需要本人辦理,被告丙○○亦確有進入該當舖辦理典當手續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丙○○確有與乙○○、甲 ○○共同前往富順當舖將上開小客車典當一節,並有證人即 富順當舖負責人黃俊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 3870號卷第13~14頁,又證人黃俊豪警詢中之所證,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係據實陳述 被告等人至其經營當舖典當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有汽車典當 同意書及切結書各1 紙附卷足稽(見93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 第16、17頁),以及丙○○與順益公司附條件買賣小客車之 相關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資證明(見發查 卷第5 ~7 、10~11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卸責之,自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 交易債務人出質標的物罪。被告丙○○與甲○○、乙○○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甲○○、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其與動產 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被告丙○○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甲○○、乙○○仍以 共犯論。爰審酌被告丙○○為圖用車之便,竟為本案犯行, 且於取得該車之同時,隨即前往當舖典當出質,惡性非輕, 又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乙○○3 人,明知丙 ○○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償還債務,竟共同意圖為丙○○不 法之利益,於93年4 月間,由丙○○提供身分證影本,經乙 ○○之介紹,由甲○○向順益公司申請以前述內容之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上開小客車1 輛,約定總價額 為57萬896 元,除先支付2 萬元外,致順益公司陷於錯誤, 而同意以上揭條件出售並交付上揭車輛予丙○○,並於94年 4 月30日向監理單位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登 記,被告丙○○即與乙○○、甲○○於取得該小客車後,隨 即於同日前往位在位在高雄市○○路之富順當鋪,由丙○○ 將上揭車輛以10萬元典當後,由甲○○將典當所得款項交回 順益公司以完成購車之手續,嗣經順益公司發現丙○○分期 之款項均拒不繳付,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並供稱:其以分期付款 購車,原有能力負擔各分期款,係因未取得該車而未付 款等語;檢察官則以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以及證 人即被告丙○○偵訊中陳述:因先前申辦貸款無法通過 ,由被告乙○○介紹至被告甲○○任職之順益公司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並由被告三人共同前往富順當鋪典 當車輛;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因貸款不符 資格,介紹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任職之順益公司 購車,並共同前往富順當鋪典當車輛;證人即被告甲○ ○偵查中陳述,為被告丙○○辦理購買汽車,及共同前 往當鋪;證人即富順當鋪負責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汽車典當同意書、 切結書各一份等證,認被告涉有詐欺專利罪嫌,惟查: (三)證人即順益公司之之法務人員丁○○到院證稱:就本件 而言,被告丙○○已經提供其祖父為保證人,且其祖父 有不動產,這種條件,一般而言都夠了,且順益公司於 93年4 月13日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丙○○之信用 狀況,發現被告丙○○之信用狀況並無不良之紀錄,且 其公司對於被告丙○○之徵信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被 告丙○○信用及財產狀況之不利資料,又依正常狀況, 會給予被告丙○○核貸(即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6、67頁),且證人丁○○並當庭向本院庭呈其 所查得被告丙○○之徵信資料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足見順益公司確係依據被告丙○○所提 供之自身身分、保證人及保證人財產資料,以及該公司 所搜集關於被告丙○○之徵信資料,而同意被告丙○○ 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而此一徵信之判斷 確係由該公司之徵信部門為之。且證人丁○○又證稱: (問:賣車給被告丙○○時,如果他曾被其他公司拒絕 貸款情形,公司會否賣車給被告丙○○?)不能一概而 論,要看被告丙○○提供之擔保條件如何而定。(又問 :如果知道被告丙○○被其他公司拒絕貸款,會否變更 擔保條件?)證述:會,如果知道的話,會要求被告丙 ○○加強擔保條件,但在本件中,被告丙○○已經提供 其祖父為保證人,且其祖父有不動產,這種條件,一般 而言都夠了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證人丁○○ 認為其公司就被告丙○○購車事件,雖不知被告丙○○



前曾欲分期付款購車,遭他公司拒絕,然縱使確實知悉 此情,以被告丙○○所提供保證人及保證人不動產資料 ,亦認為已具有足額之擔保而得以同意核貸,並准被告 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則既然准許被 告丙○○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之決定, 均係由順益公司之徵信部門依據被告丙○○所提供之身 分、保證人、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資料,以及該公司自 行搜集所得之徵信資料,經由該公司徵信部門之判斷而 決定,甚且即使被告丙○○曾遭他公司拒絕核予分期付 款買賣購車之待遇,仍無妨於順益公司依據上開徵信及 財產資料同意被告丙○○之核貸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購車,足見順益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其次, 被告於典當該車之後,原欲由乙○○提供10萬元贖回該 車,但因乙○○事後無力償還該筆典當款項,以致未能 贖回該車,此業據乙○○於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 第30頁),是以被告丙○○所供以其未取得該車,而未 支付分期款,則難謂無由。自此可見,本案中被告丙○ ○既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而自行決定核貸之順益公司 又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可知就本案中就被告丙○○ 分期付款購車之申請、核准等行為,均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詐欺罪論擬。縱使於分期付款購車 完成後,丙○○於取得該車後,而未支付該車之分期款 ,亦無非除被告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外,應 為雙方就分期付款合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顯與 刑法詐欺犯行無涉。
(四)至證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汽車典當同意書、 切結書等,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乙○○、甲○○ 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然不得逕以此即推論被告 等有何詐欺之犯罪存在;至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 信函,亦祇可證明確有被告丙○○所不否認之動產擔保 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購買前開小客車,然亦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又就被告甲○○、乙○○、丙○○等於偵查中之結證, 均係其等基於被告之地位而為供述後,始由檢察官接續 要被告甲○○、乙○○及丙○○為證人之具結,並於完 成此證人具結程序之後,即未再為任何問題之訊問,此 可見諸被告甲○○、乙○○、丙○○等之偵訊筆錄可稽 ;復分別詳陳其等之訊問過程如次:被告甲○○之偵訊 中,在甲○○基於被告地位完成全部供述後,檢察官即



要被告甲○○為證人之具結,並告知偽證之處罰,但於 被告甲○○具結後,未曾再為任何訊問(見他卷第40 ~41頁之偵訊筆錄);被告乙○○偵訊時,亦由被告乙 ○○以被告地位陳述全部供詞後,檢察官才進行證人具 結之程序,且在證人具結後,僅訊問被告乙○○所言是 否實在,被告乙○○答稱:實在。再問及:後來錢有還 給當舖?被告答: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車子應該是還在 當舖。又問:進去當舖的是誰?再答稱:丙○○及小胖 。即未再為任何問題之訊問(見他卷第60~62頁之偵訊 筆錄);對於被告丙○○之證人結證程序,亦同於被告 甲○○,在被告丙○○以被告地位全部供述完成後,始 對被告丙○○告知偽證義務及要其為證人具結,並於在 進行證人具結之程序後,即未再訊問丙○○任何問題( 見偵緝卷第13~16頁之偵訊筆錄)。本院認檢察官所指 上開被告甲○○、乙○○、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僅除被告乙○○於具結後所證稱:(問:後來錢有還給 當舖?)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車子應該是還在當舖,( 問:進去當舖的是誰?)丙○○及小胖等語外;其餘被 告甲○○、乙○○、丙○○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詞, 自不得僅因其後突遭檢察官進行證人之具結,即逕以該 等被告供述,轉為亦具有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效力;尤 其,證人之證言,若有虛偽依法具有偽證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而被告之供述,縱屬虛偽供詞,依法亦原無處罰 可言,足見,二者之法律效力,截然不同,豈能逕於被 告供述完成之後,驟為施行證人具結之程序,而於未再 為任何訊問之下,即率然將具結以前之被告供述,直接 認之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而且,縱使被告乙○○部 分曾於證人具結程序施行之後,訊問其剛才所言是否實 在,被告乙○○亦答稱實在云云,然既未對於乙○○在 其完成證人具結程序,並使其瞭解證人之地位及法定義 務之後,才就所須採證之部分,另行訊明,自不能祇以 含糊、籠統一句「剛才所言(係指被告地位下之供述) 均實在」云云,即謂原基於被告地位之供述,在未經具 結後之證人地位重為訊問,即全部逕認之具有偵查中證 人具結證言之效力;此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可知檢察官前開所引被告甲○○、乙○○、丙 ○○於偵查中之證詞,無非均為其等基於被告地位所為 之供述,並非在證人完成具結後,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 之合法調查,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自不具有證據能力,當然亦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綜上,本案關於被告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小 客車,既係基於順益公司自行評估被告丙○○之財產及 徵信等資料後,同意其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購 車,是以順益公司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且難認被告丙○ ○究有何詐術之施行;至日後被告丙○○無力承擔該車 分期付款,以致造成順益公司之損害,亦屬順益公司進 行商業交易所須自行承擔之風險;況甲○○業已取回該 小客車,交還予該公司,承擔交易失敗之責任,此有卷 附和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丙○○ 所為與詐欺行為之要件既有未合,自不得認有何詐欺犯 行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 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條 文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份與前開部分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係 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就本件科處拘役之案件,業已合法傳喚被告丙○○,此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 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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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