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
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 月26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之受測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合計偽造「甲○○」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各2 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林顯雄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4年1 月2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W-758號大貨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晚上10時10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5 公里處時,與林彩琴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ZS-6076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詎乙○○恐 因車禍遭致所屬公司扣薪,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 友人「甲○○」之名義應訊,並在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 月 26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及酒精濃度測定值 表之受測人欄,接續偽造「甲○○」署名與按捺指印各1 枚 (合計偽造「甲○○」署名與按捺指印各2 枚),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經林彩琴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並由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林顯雄工程有限公司與甲○○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本院民事庭查覺有異,依 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院告發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林川凱、林彩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各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094020043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
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本件所捺 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屬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所屬公司 扣薪,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甲○○ 」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 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恐所屬公司扣薪,即 擅自冒用甲○○之名義欺矇警察機關,陷被害人甲○○於遭 民事追訴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因即時發覺犯罪而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及酒 精濃度測定值表之受測人欄,偽造之「甲○○」署名與按捺 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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