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71號
KSDM,95,易,671,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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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
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捌片,及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 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竟 仍與黃清泉(另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案件審理中 )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晚 間6 時止,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鎮○街87號之「 家權便利商店」內,公開陳列由黃清泉寄賣、私自燒錄有如 附表所示影片之盜版光碟,並以每套新臺幣(下同)80元, 及約每2 星期出售1 套之代價與頻率,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 人而為散布,總計應已出售3 套,獲利240 元。嗣於同年3 月30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盜版影片光碟8 片。
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正犯黃清泉、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正版影片光碟外包裝、告訴人得利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93年度數位聯盟契約書、94年度上半年度預計發行 片單、英文授權書暨中文譯本、英文合約書暨中文譯本各1



份、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2 份、查獲現場 照片10張(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另並有附表所示 之盜版影片光碟8 片扣案足資證明,又經檢視扣案之盜版影 片光碟,該光碟乃係市售之空白燒錄光碟,再以標籤紙加註 代碼編號,此外並無影片名稱、發行公司等記載,與一般之 正版影片光碟顯然迥異,亦有扣案光碟照片17張在卷可按, 則常人由該等外觀即可輕易判斷各該影片光碟係屬盜版光碟 無訛。末附表所示之影片,均係屬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 著作,且俱係近年間發行者,有上開正版影片光碟外包裝、 告訴人得利公司94年度上半年度預計發行片單、行政院新聞 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件可按,堪認均屬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且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之著作,若該著作財產權 人屬我國國人,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固不待言;如著 作財產權係屬外國人,因我國已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WTO) ,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國 際公約 (TRIPs)之結果,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 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從而各該著作財產權 人之著作財產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至明。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散布盜版影片光碟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黃清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光碟重製物之行為,應俱為散 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散布光碟 重製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四、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 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 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乃僅 在所營「家權便利商店」諸多展示架之一角,公開陳列扣案 之盜版影片光碟,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稽,是以被告 尚無恃此維生之意,犯罪惡性應非重大,又其所犯期間為94 年2 月上旬某日至同年3 月30日間,前後歷時未滿2 月,期 間非長,且出售之數量僅為3 套,亦屬非多,所生之危害應 非甚鉅,末並斟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不因 被告係屬連續犯而援引刑法第56條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審判 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業賠付6 萬元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有卷附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246 號調解筆錄 1 紙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8 片,及未扣案、前已認明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240 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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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影 片 光 碟 名 稱 │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扣案盜版光碟之│
│   │ ( 視 聽 著 作 ) │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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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凡赫辛(泰語版)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陸片(即三套)│
│ │ │;得利公司獲有該影片影音產品│ │
│ │ │(含錄影帶與VCD 光碟),在臺│ │
│ │ │灣地區生產、發行之專屬授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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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蜘蛛人Ⅱ(泰語版)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貳片(即二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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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3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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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